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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6262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郭任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26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智清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6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10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智清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智清係址設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號1樓「昇豐通運事業有限公司」之貨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又其所考領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前於民國102年3月19日起至103年3月18日止,遭主管機關逕行註銷,註銷期滿後未重新考領,係無汽車駕駛執照之人。仍於102年7月18日晚間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欲運送貨物至宜蘭縣某客戶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沿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一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大中一路匯豐汽車公司前時,本應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客觀及其智識、能力、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自往前行駛,適有陳美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其同車道前方處停等紅燈,徐智清所駕駛之貨車前車頭自後撞及陳美花所駕駛之車輛左後車尾,致陳美花因而受有輕微腦震盪、頸部鈍挫傷等傷害。嗣徐智清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智清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105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1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花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6頁、第19至34頁、他卷第4頁、偵卷第27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曾考領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於102年3月19日起至103年3月18日止遭主管機關逕行註銷,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7頁),是依其曾考領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貨車多年之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案發當時雖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然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佐,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致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被告駕駛行為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灼然至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是被告過失犯行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復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係貨車駕駛,平日以駕駛貨車為業,於案發時駕駛營業用大貨車從事運送貨物業務途中肇事致人受傷,則駕駛該營業用大貨車即屬其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駕駛執照遭吊銷、註銷,在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車輛,即與無駕駛執照相同,而本件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已如前述,則被告在前開情況下猶仍執意駕駛前述營業用大貨車並致告訴人受傷,顯係無駕駛執照致人受傷,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肇事後留置現場,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具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駕車執行業務之際,本應較一般人提高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生危害非輕,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6262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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