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8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82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豊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98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蘇豊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蘇豊哲於民國106 年4 月3 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其向不知情之友人蔡文宗(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行經高雄市楠梓區油廠國小捷運站1 號出口前時,因見韓佳珍所有之電動機車1 輛(下稱乙車,價值約新臺幣5,000 元)未上鎖而認有機可乘,竟與A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A男先以紙類遮蔽甲車車牌部分數字以躲避追緝,蘇豊哲再騎乘甲車自後以腳推動A男所騎乘乙車向前進,其後2 人再互換車輛騎乘,以此方式將乙車駛離現場移置至不詳處所而既遂。嗣因韓佳珍於同日下午3 時許發覺乙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案發處所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得悉甲車為涉案車輛,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韓佳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韓佳珍(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明確,並經證人蔡文宗於警偵證述案發時係將甲車借予被告使用,且監視錄影所攝得嫌疑人之一確為被告之情無訛,此外復有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所提供臉書社群網站網頁翻拍畫面、案發處所及附近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員警前往蔡文宗住處採證所拍攝甲車照片附卷可稽,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又關於案發時與被告一同下手竊取乙車之人究係何人,茲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供稱:遭監視錄影攝得之另名男子係洪照成(偵查中被告原供稱係「吳照成」)云云(偵卷第55頁、審易卷第125 、117 頁),然證人洪照成前於偵查中即陳稱:我認識被告,但未曾與被告一起出去過,更沒有和被告一起去牽電動車,我沒有去行竊,被告本來就很愛亂講話等語在案(偵卷第69頁反面至第71頁),而證人蔡文宗前經提示案發處所監視錄影畫面予其指認時亦稱:僅認得其中一人為被告,至於另一名穿著格子上衣之男子則不認識等語(同卷第51頁反面、警卷第2 至3 頁),則除被告單方供述外,本院遍查全卷事證尚無從憑認案發之際與被告共同下手竊取乙車之男子確為洪照成無訛,是僅能認定本件共犯身分如事實欄所示,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既遂罪。其就上開犯行與A男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3895號、97年度審訴字第1336號、98年度審簡字第450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8月、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前揭各罪嗣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0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竊盜、違反保護令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0 年度簡字第3633、4105、5108、5385、6130、6131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2386、2489、29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3 月、6 月、6 月、5 月、9 月、9 月、8 月確定,上揭各罪再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3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3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即已多次因竊盜、詐欺及搶奪等財產犯罪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稽,竟再度實施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此舉非僅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產損害,亦致使不知情之蔡文宗遭列為嫌疑人而受有訟累,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而偵查中被告於案發處所監視錄影已攝得其騎乘遮隱車牌之機車此可疑行徑情況下,猶仍矢口否認犯行,然迄至審理時終能坦認行為有誤,尚非全無悔意;復參以渠所竊該車之財產價值尚非甚鉅,然究屬身為新住民之告訴人日常生活重要之代步工具,且案發後迄今乙車尚未能尋獲發還告訴人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7 年4 月2 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770848100 號函在卷可參(審易卷第109 頁),暨衡酌被告與共犯A男在案發過程犯罪參與程度尚屬相當之情;兼衡被告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身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同卷第143 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復參酌公訴檢察官所陳量刑意見(同卷第145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與共犯A男本件犯行所竊得之乙車核屬渠等之犯罪所得,且案發後迄今尚未尋獲發還告訴人一節,業如前述,而被告於審理時則稱:後來乙車就一起推到洪照成家,然後我就騎甲車回去還給蔡文宗,我不知道車在哪裡,也沒有拿到任何好處等語(審易卷第139 頁)。本院參以依卷附事證現時尚無從查得A男之真實身分為何,致無從透過傳喚該人到案之方式詢問乙車下落以與被告所陳上情勾稽比對,進而推認案發後上開車輛究係由何人所占有,則揆諸前揭共同正犯各自沒收犯罪所得之說明,自無從遽認被告仍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而完全排除該車實由A男管領使用之可能性,本案即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