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1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479號、第10663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志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 年3 月8 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旁,見彭子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其上插有鑰匙,隨即徒手轉動鑰匙發動該機車電門後騎乘該機車離去,竊取該機車及鑰匙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彭子育發現其機車遭竊後報警處裡,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比對,並於同年月14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與中正路交岔口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與彭子育),進而查悉上情。
㈡於106 年5 月12日13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仁心路博愛巷1弄15號前,見張登裕所有之黑色背包( 內有張登裕之衣服、內外褲、行動電話2 支、玉石項鍊3 條、清朝古銅錢、戶口謄本、郵局存摺、印章、提款卡) 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踏板,隨即徒手竊取該背包得手,嗣因認無值錢財物,林志隆乃將上開背包及其內物品棄置於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上之舊衣回收桶,嗣張登裕發覺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子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志隆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楠梓分局警卷第4 至6 頁;仁武分局警卷第3 至5 頁;橋頭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6479號案卷第13頁;本院卷第69至71頁、第79頁、第83頁),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子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楠梓分局警卷第8 至9 頁),並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 張在卷可參( 見楠梓分局警卷第10至13頁)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則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登裕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仁武分局警卷第6 至7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6 張在卷可參(見仁武分局警卷第8 至10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 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113號、第3377號、第410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5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2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5 年2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上開財物,不僅造成他人之財物損害,其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竊取告訴人之機車,亦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所為實不足取,又其於犯本件犯行前,已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再犯本案2 次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殊值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而其所竊得之上開機車為警尋獲後已經告訴人領回,此有上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參,被告該部分犯行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併考量其2 次竊盜之犯罪情節及所竊得之財物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5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機車,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該等車輛業已尋獲並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竊得之機車鑰匙,於案發後未扣案,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該鑰匙已遭其丟棄(見本院卷第85頁),本院考量該機車鑰匙價值低微且難以單獨作為交易客體,縱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⑶再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背包及其內物品並未扣案,茲據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業已全數丟棄(見仁武分局警卷第4 頁),本院審酌該等財物之價值共約新臺幣1,000 元至2,000 元,金額非鉅,且已經被告棄置,縱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