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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8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陳薏伩陳薏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審訴字第182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惠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25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8日下午2 時,在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柯惠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零壹柒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零壹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柯惠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3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06 年6 月16日下午3 時許,在位於高雄市仁武區某加油站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同日晚間8 時許,在渠斯時位於高雄市大社區萬金路8 之13號5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翌(17)日凌晨1 時50分許,柯惠文在址設屏東縣枋寮鄉東海村「888 加油站」廁所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遂扣得其上記時地施用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01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017 公克),及渠所有分別供前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及吸食器1 組,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第2 項本文。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審訴字第2254號、102 年度審訴緝字第7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3 月、9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再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

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5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4 年9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共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

㈡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故扣案白色粉末及結晶各1 包經鑑定結果既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9 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951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足認該等物品分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無訛,是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用以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及吸食器1 組則均屬被告所有,分別供渠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審訴卷第6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不得上訴。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陳薏伩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法 官 陳薏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82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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