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68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168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惠文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102 年度審訴字第168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45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25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茂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柯惠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柯惠文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3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戒除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4 月29日中午12時55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 ○00號5 樓之住處內,以將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4 月29日中午12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同上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