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86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863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惠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8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惠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惠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8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3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4 月16日15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4 月16日15時30分許,因屬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親自排放尿液送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近2 個月內有服用「理冒克風咳膠囊」,伊於104 年12月後即未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並提出該咳嗽膠囊外盒為憑。經查:
(一)被告於105 年4 月16日15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捺印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附卷可稽;而上開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一節,亦有該公司105 年5 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附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 %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下稱食藥署)92年6 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本件被告所排放之上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其代謝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955ng/mL、536ng/mL等情,有前述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是被告驗得之毒品反應濃度,均顯高於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數值(即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大於等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等於500ng/mL),堪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方能在尿液中驗得其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成分,從而,被告於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情,堪可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類,因對中樞神經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等副作用,經衛生署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準此,查驗登記許可之藥水或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藥品,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類成分,此經食藥署92年10月17日管檢字第0920008583號、92年3 月14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釋明確,且被告所服用之「理冒克風咳膠囊」係經食藥署核准製造之藥物,亦有該署許可證查詢資料、仿單各1 份附卷可查,其內當無含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之可能;況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檢驗報告,係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依該方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食藥署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7年1 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闡釋明確,是本件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即可排除驗尿結果產生偽陽性之反應,故被告辯稱:其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只有服用咳嗽膠囊云云,即屬無稽,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99年度審訴字第2254號、102年度審訴緝字第7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3 月、9月確定,上開4 罪嗣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68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4 年5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 年9 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危害並戒絕之,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