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2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文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2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高文賢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2 、3 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文賢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115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3年度毒聲字第26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41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9 月1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9 月11日12時40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起訴書誤載為1431巷34號)友人盧天芳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瓶吸食器內並燒烤底部,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9 月11日13時許,在盧天芳上開住處,向其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同時持有之(盧天芳所涉販賣毒品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嗣經警於106 年9 月11日13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盧天芳前開住處,依法執行搜索,適高文賢在場,當場扣得高文賢前開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024 公克、0.039 公克,合計0.063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後淨重為0.198 公克),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高文賢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 頁、偵卷第18-19 頁、本院卷第53、63、67頁),又被告於106 年9 月11日15時45分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6 年9 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旗警206 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旗警206 號)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警卷第12頁),並有扣案白色粉末2包、白色晶體1 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參(警卷第5-9 頁)。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白色晶體1 包經分別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24 公克、0.039 公克,合計0.063 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0.198 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12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1043 號、107 年1 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104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報告書2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4、36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部分,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示,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 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尚未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又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經公告禁止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仍予以持有,所為有害社會秩序,易滋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其行為實不足取,並審酌其坦承施用及持有本件毒品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綜合上開情節,就附表編號2 、3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2 罪,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白色粉末2 包、白色晶體1 包,經檢驗後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併依前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1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編│犯罪事實│ 宣 告 之 罪 刑 │ 沒 收 ││號│ │ │ │├─┼────┼───────────┼────────┤│1 │事實欄一│高文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無。 ││ │、㈠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2 │事實欄一│高文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無。 ││ │、㈡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3 │事實欄一│高文賢持有第一級毒品,│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㈢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海洛因貳包暨包裝││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袋(驗後淨重合計││ │ │仟元折算壹日。 │零點零陸參公克)││ │ │ │、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壹包暨包││ │ │ │裝袋(驗後淨重為││ │ │ │零點壹玖捌公克)││ │ │ │均沒收銷燬。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