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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蕭筠蓉蕭筠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審訴字第249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駿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33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4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駿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駿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3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8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之規定公告分別列為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8 月3 日0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先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注射靜脈血管而施用海洛因1 次。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隔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之煙霧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6 時40分許,其因涉嫌竊盜案件,遭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至善時代大樓」之保全通報警方,警方遂於7 時許前往上址3 樓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供為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並採其尿液送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陳駿旻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97年度審簡字第1112號、97年度審訴字第863 號、97年度審訴字第980 號、97年度審易字第460 號、97年度審訴字第1200號、97年度審易字第56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7 月、8 月、7 月、7 月、6 月、4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1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4748號、97年度審訴字第5552號、97年度易字第1121號、97年度簡字第924 號、98年度審訴字第13號、97年度審訴字第368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8 月、4 月、4 月、8 月、8 月、7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7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5月26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40頁),雖上開假釋業經撤銷,惟甲案已於101 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乙情,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105 年5 月26日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案之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前案徒刑與尚在執行之後案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本件所犯,係於甲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扣案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不得上訴。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蕭筠蓉

    書記官 黃盈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法 官 蕭筠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49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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