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4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746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嘉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404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施嘉榮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施嘉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 年6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629 號、981 號、1088號、1367號、106 年度毒偵緝字166 號、167 號、1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 月21日11時許,在其友人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5 樓之5 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 月21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與藍昌路交岔口之金礦咖啡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000 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非法持有之。
二、嗣於107 年1 月21日15時5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施嘉榮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於上開施用及持有毒品之犯罪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自行交付其上開購入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其所有供其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二毒品時所用之吸食器1 組供警查扣,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警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施嘉榮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該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為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明定。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事實欄所載經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並於106年6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D107005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7 年2 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07005 )各1 份在卷可稽,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被告於前揭時、地購入後持有之物,經檢驗後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7 月4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18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至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就事實一㈠所載犯行,係分別於107 年1 月21日17時5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及於107 年1 月21日11時許,在上揭其友人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惟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施用方式包括以燒烤吸食煙霧、溶於水中注射或加入香菸中吸食等方式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合併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方式之一,此乃為本院審理是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查本件被告供稱係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又遍觀全案卷證,客觀上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當時有先後各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再參諸被告所稱施用毒品時間亦確實在尿液可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等代謝物之時間範圍內。從而,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其本件係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該部分之2 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恰,併予指明。再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再者,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又被告自首後,若嗣後所述與其自首時所述互有出入,仍無礙於其自首之效力;另對於具有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查被告於107 年1 月21日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其於警知悉其上開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供警查扣,並於員警知悉尿液檢驗結果前,主動向警坦承其於採尿前之該日12時許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存卷可查,經核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符合自首要件,縱被告嗣於偵查中改稱:伊係在107 年1 月21日11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等語,與其前於警詢中所述之施用時間容有誤差,依前開說明,應仍無礙其符合自首要件之認定;又被告本件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並從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已如前述,是其就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在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依上開說明,就其本件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行,已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另其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第二級毒品之時間非長,數量亦非鉅,及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扣案毒品係出於供己施用以外之其他目的,而其犯後主動交付扣案毒品且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差,復衡酌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尚須扶養配偶之生活狀況、其素行暨其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係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以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得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㈣再扣案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1 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業如前述,足認該等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用,此據被告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沒收 ┌──┬─────────┬──────────────┐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 │1 │事實欄一所示施用海│施嘉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徒刑拾月。 │ │ │犯行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 │ │ │收。 │ ├──┼─────────┼──────────────┤ │2 │事實欄一所示持有甲│施嘉榮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基安非他命犯行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 │ │ │收銷燬。 │ └──┴─────────┴──────────────┘ 附表二:扣案物 ┌──┬────────────────────┐ │編號│扣案物及數量 │ ├──┼────────────────────┤ │1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 │ │0.174 公克,檢餘淨重0.151 公克) │ ├──┼────────────────────┤ │2 │玻璃球吸食器1 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