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5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7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碩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53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洪碩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共計零點伍參公克)沒收銷燬;分裝杓壹支沒收。
事實
一、洪碩含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之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6 月2 日5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6 月4 日3 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經警於107 年6 月4 日5 時58分許,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扣得供本案施用所剩含海洛因成分之粉末3 包(驗餘淨重共計0.53公克)及分裝杓1 支,而洪碩含於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供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洪碩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7至25頁),是被告既曾於「5 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等2 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63、7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警刑A0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6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屏警刑A00000000 )各1 份附卷可稽(詳警卷第17至21、30頁、偵卷第23頁),而扣案以塑膠包裝袋裝盛之粉末3 包(含包裝袋3 只,驗餘淨重共計0.53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紙可考(詳偵卷第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揭2 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34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年6 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而於102 年1 月2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3 年1 月29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被告於警方尚未確知其涉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107年6 月4 日警詢筆錄1 份為憑(詳警卷第5 頁),堪認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再按刑法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查被告於前揭事實欄所示時地,係經員警持本院所核發另案槍砲及毒品搜索票實施搜索後,在其住處內扣得疑似第一級毒品之物,堪認本件員警於斯時已有客觀事證足以合理懷疑或得知被告有施用該等持有毒品之嫌疑,則被告縱於警詢時坦認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要與自首之要件未符,自無從依該條規定逕予減刑。
㈢至被告固曾於警詢過程中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林○○等語歷歷(詳警卷第6 至7 頁),然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經該局回覆略稱:「本局…搜索林○○住處…與毒品有關證據僅有電子磅秤1 台、夾鏈袋1 包、吸食器、手機等證物,未發現林女持有毒品…亦無證人指認販毒情事…檢察官指示以施用毒品辦理」等語,有前揭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10月4日屏警刑民重字第10737064300 號函暨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55、57頁),可知員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所稱之毒品來源或其他共犯,被告自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規定,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㈣本院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一旦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則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而被告曾犯有上開事實欄所載訴追條件之施用毒品前案,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竟仍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而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益徵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尚難矯治其惡性;惟念渠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渠於警詢時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從事噴漆技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渠所犯上開2 罪因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以塑膠包裝袋裝盛之粉末3 包(含包裝袋3 只,驗餘淨重共計0.53公克),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業如前述,足認該等物品確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是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用以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分裝杓1 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渠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乙節,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詳本院卷第6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