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5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757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皇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06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5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沈皇頡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沈皇頡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14時30分前之某日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明宗」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純質淨重逾40.02公克以上)。嗣沈皇頡於106年11月14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種子商務旅館803號房內,以將上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14日14時30分許,在上開旅館803號房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1月14日15時15分許,因沈皇頡另案遭通緝,為警在上開旅館停車場內緝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等物。而後經警於同日23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沈皇頡所犯係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鳳簡字第1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被告上揭事實所示施用毒品犯嫌自屬合法。
三、訊據被告沈皇頡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6年聲搜字第620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2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10月4日高市警刑大偵4字第10772116000號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購入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嗣並取出其中一部分為上揭事實一(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論以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罪。是核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如上揭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事實一(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應予分論併罰,然被告此部分犯行間,應屬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衡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之品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考量其犯後尚能坦白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遭查獲之毒品數量等情事,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無收入,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與女友同住,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身體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衡酌被告本件各次犯行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編號3至10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等物,經檢驗結果,分別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之各鑑定書在卷可參,而被告供承該等毒品均係供其施用所剩餘(見本院卷第13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各包裝袋與其內毒品亦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詳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2月27│ │ │ │ │日調科壹字第1062303086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129頁】│ │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5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153│ │ │ │ │號、107年11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5585號濫用藥物成│ │ │ │ │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145頁至第147夜、本院卷第 │ │ │ │ │145頁至第147頁】) │ ├──┼────┼──┼────────────────────────┤ │1 │海洛因 │1包 │送驗粉末狀檢品(原編號1)經檢驗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 │ │ │ │洛因成分,淨重0.36公克(驗餘淨重0.34公克,空包裝 │ │ │ │ │重0.31公克)。 │ ├──┼────┼──┼────────────────────────┤ │2 │海洛因 │1包 │送驗粉末狀檢品(原編號2)經檢驗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 │ │ │ │洛因成分,淨重0.41公克(驗餘淨重0.41公克,空包裝 │ │ │ │ │重0.32公克)。 │ ├──┼────┼──┼────────────────────────┤ │3 │甲基安非│1包 │已潮解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37.781公克、檢驗後淨重│ │ │他命 │ │32.037公克,純度約75.94%,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8.6│ │ │ │ │91公克 │ ├──┼────┼──┼────────────────────────┤ │4 │甲基安非│1包 │已潮解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2.419公克、檢驗後淨重 │ │ │他命 │ │0.507公克,因量微,純度太低,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 │ │ │ │ │。 │ ├──┼────┼──┼────────────────────────┤ │5 │甲基安非│1包 │已潮解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1.418公克、檢驗後淨重 │ │ │他命 │ │1.290公克,純度約78.96%,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20│ │ │ │ │公克 │ ├──┼────┼──┼────────────────────────┤ │6 │甲基安非│1包 │已潮解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3.379公克、檢驗後淨重 │ │ │他命 │ │2.205公克,純度約80.80%,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730│ │ │ │ │公克 │ ├──┼────┼──┼────────────────────────┤ │7 │甲基安非│1包 │已潮解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1.620公克、檢驗後淨重 │ │ │他命 │ │1.071公克,純度約71.03%,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51│ │ │ │ │公克 │ ├──┼────┼──┼────────────────────────┤ │8 │甲基安非│1包 │已潮解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3.280公克、檢驗後淨重 │ │ │他命 │ │2.505公克,純度約80.52%,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641│ │ │ │ │公克 │ ├──┼────┼──┼────────────────────────┤ │9 │甲基安非│1包 │已潮解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3.602公克、檢驗後淨重 │ │ │他命 │ │3.224公克,純度約75.65%,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725│ │ │ │ │公克 │ ├──┼────┼──┼────────────────────────┤ │10 │甲基安非│1包 │已潮解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1.513公克、檢驗後淨重 │ │ │他命 │ │1.142公克,純度約63.58%,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962│ │ │ │ │公克 │ ├──┼────┼──┼────────────────────────┤ │11 │吸食器 │1個 │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