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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1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廖華君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12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見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見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以下之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

(一)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

1、「於民國97年12月24日停止執行」補充及更正為「於民國97年12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2、「又於前揭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8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補充及更正為「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462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3、「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補充及更正為「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958號、第24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5 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8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25 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1056號、第11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3 月確定,並經該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8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案、第二案與陳見明另案殘刑接續執行,於105 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偵查中未經傳喚到庭陳述,惟其於警詢時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並坦承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7 年3 月11日中午在住家一樓廁所內施用第二級安非他命毒品等語。經查:

1、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 of Drugs 第3 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 至5 天,安非他命1至4 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覆參照,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20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頁)。

2、本件被告於警詢中固陳稱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為其所有並在其面前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被告於107 年3 月21日9 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單位採取初步檢驗(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GC/MS 氣相層析質譜法)之雙重檢驗方式,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05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6630ng/ml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3 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4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代碼:旗警043 號)各1 紙在卷可憑(高雄市政府警察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10770816700 卷【下稱警卷】第10至1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尿液中確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確曾於犯罪事實所載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 至17頁),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低落,素行非佳,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復參以其近年來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之次數,扣除上開關於施用毒品案件之累犯部分不再評價外,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碧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
    被      告  陳見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見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嗣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2月24日停止執
    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 號
    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前揭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8 月、4 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7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3 月21日9 時30分往前回
    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因警於調查林英傑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另案偵辦
    中)時,發現其涉嫌向林英傑購買毒品,遂持鑑定許可書通
    知其到案說明,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其尿液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尿液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陳見明犯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俊  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12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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