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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02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廖華君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27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志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志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為下列之補充、更正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二第1 至2 行「於105 年12月23日21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許」更正為「於105 年12月23日21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等語。

(二)證據部分並補充「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 )」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672403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7 頁)」。

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第3 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 至5 天,安非他命1 至4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覆參照,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20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頁)。本件被告於警詢中固陳稱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為其所有並在其面前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問:最後一次何時?何地施用?)我出獄後,104 年約6 月許。在我右昌的朋友家等語(警卷第3 頁)。惟查被告於105 年12月23日21時2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單位採取初步檢驗(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GC/MS 氣相層析質譜法)之雙重檢驗方式,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56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2004 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2 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 )各1 紙在卷可憑(警卷第5 至7 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尿液中確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確曾於犯罪事實所載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另觀諸被告前揭經採集送驗之尿液所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高於標準閾值甚多,足徵被告上開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20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 至16頁),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32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低落,素行非佳,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碧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471號
    被      告  潘志成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志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民國101 年10月24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
    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戒毒偵字第136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依104 年度審訴字327 號判處有
    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105 年2 月14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5 年12月23日21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2月23日,警方持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
    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志成經本署通知未到庭,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前揭吸
    用毒品之犯行,辯稱:尿瓶是乾淨並由我排放,是我親自封
    緘簽名按捺指印,最後一次吸食毒品是在104 年6 月間某日
    云云。然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
    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 )各1 份在
    卷可稽。是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潘志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
    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檢察官  徐弘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027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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