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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2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黃三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26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振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振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振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8年6月2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復於5年內之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24日21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義民巷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聲請意旨誤載為「於107年3月29日15時2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應予更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周振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送驗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份。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釋放時雖逾5 年,惟其於初次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釋放後未滿5 年,已曾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8月3日執行完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警察尚未有相當事證足以合理懷疑其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察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於嗣後之偵查程序中,亦自白不諱,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宣告執行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毒品,再次施用毒品,任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對毒品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26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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