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2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福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38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7年度易字第7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福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炒羊肉貳盤、金牌臺灣啤酒(玻璃瓶裝)貳瓶,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福雄明知其並無資力,無支付消費款項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2日下午2時10分許,前往由郭家妤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鐵皮屋之「永明羊肉店」,點食炒羊肉2盤、金牌臺灣啤酒(玻璃瓶裝)2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20元之餐點),致郭家妤陷於錯誤,誤信陳福雄有支付消費款項之意願及能力,遂提供上開餐點予陳福雄食用。嗣因陳福雄用餐完畢後,向郭家妤表示無力支付,經郭家妤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家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福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家妤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現場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刑事陳報單等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嗣於106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同類白吃白喝之詐欺取財前科紀錄,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36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速偵字第5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5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3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速偵字第1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素行不佳,且先前之偵審程序顯然未能使其反省自身過錯;其明知無足夠金錢給付餐費,仍至餐廳用餐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餐點,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其行為至為不當,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顯不適宜再選處拘役以下之法定刑,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貧寒(見警卷之被告受訊問欄之記載),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得上開餐點(價值總計為32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因已食用完畢未能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勁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