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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4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薛博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43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文吉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文吉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另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按,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166號卷第2頁)附卷可考,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差距、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因素,依前開判決意旨,於其內部界限(即如附表編號3、1及2所定應執行刑總和之1年11月)之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博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
│編號│罪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          │
│    │    │          │(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毒品│有期徒刑捌│105年11 │本院106年 │106年6月│本院106年 │106年7月│編號1、2前│
│ 1  │危害│月。      │月21日  │度審訴字第│28日    │度審訴字第│27日    │經本院106 │
│    │防制│          │        │172號     │        │172號     │        │年度聲字第│
│    │條例│          │        │          │        │          │        │760號裁定 │
├──┼──┼─────┼────┼─────┼────┼─────┼────┤定應執行有│
│    │毒品│有期徒刑伍│105年11 │本院106年 │106年6月│本院106年 │106年7月│期徒刑1年 │
│ 2  │危害│月,如易科│月21日  │度審訴字第│28日    │度審訴字第│27日    │。        │
│    │防制│罰金,以新│        │172號     │        │172號     │        │          │
│    │條例│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毒品│有期徒刑拾│106年5月│本院106年 │106年11 │本院106年 │106年12 │無。      │
│    │危害│壹月。    │23日    │度審訴字第│月16日  │度審訴字第│月12日  │          │
│ 3  │防制│          │        │804號     │        │804號     │        │          │
│    │條例│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43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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