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8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83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胡維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執聲字第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胡維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維倫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數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而受刑人所犯附表數罪中,其罪質、手段大致相同,且其犯行具相當密接程度、手段大致類似,故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昇,故就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1 │毒品危│有期徒刑7 │105.04.29 │台南地院 │105.11.10 │台南地院 │105.12.05 │ │ │ │害防制│月 │ │105 年度訴│ │105 年度訴│ │ │ │ │條例 │ │ │字第612 號│ │字第612 號│ │ │ ├─┼───┼─────┼─────┼─────┼─────┼─────┼─────┤ │ │2 │毒品危│有期徒刑7 │105.05.30 │橋頭地院 │106.03.09 │橋頭地院 │106.04.05 │ │ │ │害防制│月 │ │106 年度審│ │106 年度審│ │ │ │ │條例 │ │ │訴字第67號│ │訴字第67號│ │ │ │ │ │ │ │ │ │ │ │ │ ├─┼───┼─────┼─────┼─────┼─────┼─────┼─────┤ │ │3 │毒品危│有期徒刑3 │105.05.30 │橋頭地院 │106.03.09 │橋頭地院 │106.04.05 │ │ │ │害防制│月,如易科│ │106 年度審│ │106 年度審│ │ │ │ │條例 │罰金,以新│ │訴字第67號│ │訴字第67號│ │ │ │ │ │臺幣1仟元 │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