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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64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黃宗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64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許桀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8年度執聲字第9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桀銘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8日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42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7 月、6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4 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6 年9 月1 日確定。所定負擔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諭知於108年9 月1 日前履行完成,惟受刑人於此近2 年期間內僅履行勞務3.5 小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詳加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足認「情節重大」,及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許桀銘受有首揭罪刑及緩刑之宣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又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僅於108 年8 月21日至指定機構履行3.5 小時義務勞務等情,有橋頭地檢署社區處遇基本資料表、緩刑附條件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義務勞務執行通知書、告誡函暨送達證書、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受刑人就聲請意旨稱其未於緩刑負擔履行期屆至前完成200小時義務勞務等節,於本院調查中辯稱:當初收到緩刑條件之遵守期間係到110 年8 月31日,伊認為時間充裕,故規劃前2 年先開店並照顧母親,再用後2 年期間完成勞務,是事後地檢署才通知緩刑履行期間縮短到108 年9 月1 日等語。經查:

1.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06 年11月8 日製成之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固載明受刑人緩刑負擔之遵守或履行起訖日(下稱緩刑負擔履行期間)係自106 年9 月1 日起至108 年9月1 日止,惟觀之該署檢察官於同年10月5 日製成之另份通知書,卻記載受刑人緩刑負擔履行期間係自106 年9 月1 日起至110 年8 月31日止,分別有上開通知書各1 紙在卷可參,就上開記載履行期間不同之兩份通知,最終係將何份通知送達予受刑人收受一節,遍翻全卷尋無送達證書可供認定,經向橋頭地檢署承辦書記官詢問亦稱:我們的作法是沒有附送達證書給受刑人簽名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已乏證據可認上開緩刑負擔應於108 年9月1 日前履行完畢之通知,曾合法送達予受刑人收受知悉。

2.受刑人為執行前開緩刑附條件處分案,經通知於106 年11月15日上午9 時至橋頭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其於報到時填載之社區處遇基本資料表,記載遵守或履行期間為106 年9 月1 日起至110 年8 月31日止,有該基本資料表在卷可佐;又橋頭地檢署於106 年12月7 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於指定日期前往參加法治教育課程之通知,亦載明「台端履行期間至110年8 月31日止,無故不到,得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等文字,有該函文1 紙存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則由受刑人前開填載之基本資料或收受通知文件,均記載本件緩刑負擔之遵守或履行期間係迄110 年8 月31日屆至,受刑人辯稱以為緩刑條件之遵守期間係迄110 年8 月31日等語,即屬可採。

3.受刑人未依指示到場履行緩刑附帶義務勞務,橋頭地檢署分於107 年9 月13日、11月27日、108 年6 月27日發函對受刑人予以告誡,有該告誡函3 紙在卷可參,觀之107 年9 月13日、108 年6 月27日告誡函內容,固記載「台端勞務履行期間至108 年9 月1 日止」等文字,惟受刑人原經告知緩刑負擔履行期間係迄110 年8 月31日止,後再收受上開不同履行期間之通知,加以該告誡函上又無特別註明更正之前緩刑負擔履行期間等文字,受刑人能否區辨此為履行期間之更動抑或僅係單純之誤繕文字,已非無疑;況觀諸前開107 年11月27日所發之告誡函內容,仍記載「台端勞務履行期間至110年8 月31日止」等語,而與其他2 份告誡通知不同,則上開緩刑負擔履行期間一再更動,衡情受刑人於收受通知後,對此亦會感到困惑,無所適從。是能否僅憑前開2 份告誡通知,記載緩刑負擔履行期間至108 年9 月1 日止,即認受刑人已因上開通知送達而對原受告知之履行期間已經更動等情有所理解,進而知悉應於108 年9 月1 日前完成勞務負擔,實屬有疑。

4.從而,本件受刑人原受告知之緩刑負擔履行期間為106 年9月1 日起至110 年8 月31日止,縱嗣後橋頭地檢署曾發告誡函記載履行期間至108 年9 月1 日止,惟因其上並無特別註明更正之前履行期間等文字,參以該署先後所發數次告誡函記載緩刑負擔履行期間仍有不同等情,業如前述,難認受刑人得就此判斷緩刑負擔履行期間已有所更正,是受刑人縱有受通知未前往履行勞務等情,惟此係因其主觀認緩刑負擔履行期間尚未屆滿,欲依照家庭生活狀況,安排合適履行時間所致,難認有故意不履行或拒絕履行勞務之惡意,此亦可由受刑人所受緩刑負擔,除應提供200 小時義務勞務外,尚須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而受刑人針對本件緩刑負擔之履行情形,除義務勞務未履行完畢外,其餘法治教育課程均已上課完畢,保護管束部分亦有按月至觀護人處報到,有橋頭地檢署觀護人室法治教育登記卡、受保護管束人報告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認其仍然珍惜緩刑寬典,非無履行緩刑負擔之誠意可資印證。

5.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所提事證,本件尚未達足認受刑人有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致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程度。考量現今刑罰之目的,除制裁不法外,尚以教育、教化受刑人以期日後得以重返社會為目標,及緩刑制度之目的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受刑人之前雖未遵期履行緩刑條件,惟係因認知緩刑負擔履行期間尚未屆滿所致,並無故意不履行或拒絕履行等情,況本件緩刑期間尚未屆滿,聲請人仍可於剩餘期間內,命受刑人完成義務勞務之履行,是原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即非無斟酌餘地,揆之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宗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64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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