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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2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黃建榮李璧君林家聖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42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奕頡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蔡政勲
即被告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郭家駿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許桀銘
即被告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酈瀅鵑律師

      楊芝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365 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748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3 、5 、6 、7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關於癸○○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6 、7 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關於庚○○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6 、7 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5 、6 、7 、8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一編號2 、3 、5 、6 、7 、8 主文欄所示。

癸○○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 、6 、7 、8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一編號5 、6 、7 、8 主文欄所示。

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6、7、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一編號3、6、7、8主文欄所示。

其他上訴駁回(即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罪;癸○○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4 所示之罪;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之罪部分)。

丙○○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庚○○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丙○○(綽號「巴斯」)、庚○○(綽號「小橘」)、蔡政勳與劉柏豪(原名劉均坤,綽號「龍貓」)、林科廷(綽號「廷阿」)、壬○○均為朋友,竟共同或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庚○○為替其女友曾俐潔(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出氣,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5 月28日1 時50分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曾俐潔之前男友辛○○所持用之門號0976******號行動電話,向辛○○恫稱:「幹你娘、操你媽,知道你住處地址,要送你靈骨塔、送你上山頭!」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辛○○,辛○○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丙○○、蔡政勳因戊○○向林科廷借款未還,為向戊○○催討債務,與林科廷(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壬○○(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7 月7 日某時許,至戊○○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前,以作勢毆打、言詞恫嚇之脅迫方式,強逼戊○○簽立機車讓渡書1 紙〔讓渡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本票3 紙(面額均為5 萬元)交予林科廷,而行無義務之事,林科廷並強行取走戊○○所有之身分證、駕照、機車,妨害戊○○使用證件及機車之權利。

㈢丙○○、庚○○、蔡政勳為替林科廷向戊○○追討債務,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8 月5 日某時許,在戊○○上開住處附近超商,由庚○○持電擊棒1 支作勢電擊戊○○之脅迫方式,逼使戊○○還款,戊○○遂受迫至超商提款機提領現金1 萬元,交予嗣後到場之林科廷以為清償,而行無義務之事。

㈣丙○○、庚○○與劉柏豪(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為逼使戊○○清償積欠林科廷之債務,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自103 年8 月11日2 時許起至同年月29日4 時許止,接續多次至戊○○上開住處,以丟雞蛋、潑灑滅火器粉末、擺設旗幟、酒杯、香燭等普渡器具及破壞門窗等方法之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丁○○、己○○、戊○○,逼使戊○○胞兄丁○○、胞姊己○○通知戊○○出面處理債務,丁○○、己○○、戊○○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蔡政勳則與丙○○、庚○○、劉柏豪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8 月11日2 時許至同年月29日4 時許間某日,至戊○○上開住處,以擺設旗幟、酒杯、香燭等普渡器具及破壞門窗等方法之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丁○○、己○○、戊○○,逼使戊○○胞兄丁○○、胞姊己○○通知戊○○出面處理債務,丁○○、己○○、戊○○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丙○○、庚○○、蔡政勳被訴毀損門窗部分,業經丁○○、己○○撤回告訴)。

㈤丙○○、蔡政勳與劉柏豪(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壬○○(經檢察官另行起訴)、未滿18歲之柳○如(88年2 月生,綽號艾比,年籍詳卷,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保護管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蔡政勳以柳○如之名義邀約甲○○於103 年7 月11日19時許,至位於高雄市三民區高雄火車站附近之固興飯店。柳○如、甲○○進入固興飯店房間後,柳○如旋即自行脫去身上衣物,未久丙○○、劉柏豪、壬○○乃進入甲○○所在房間,蔡政勳則在樓下把風,壬○○當場假冒為柳○如之胞兄,丙○○、劉柏豪則在旁助勢,共同向甲○○陳稱:「柳○如為未成年人,須拿錢出來處理此事,否則將提告」等語,致甲○○心生畏懼,乃將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壬○○,由壬○○前往位於高雄中學旁之統一超商內操作提款機提領現金3 萬元。得手後,丙○○、劉柏豪、蔡政勳各分得4,000 元,柳○如分得2,000 元,餘款則由壬○○取走。蔡政勳與壬○○復承上開犯意聯絡,撥打電話以上開事由要求甲○○簽立面額9 萬元之本票,並於同年7 月17日8 時許,持該本票向甲○○之父乙○○索得6 萬元(本票則交還乙○○),蔡政勳從中分得2 萬元,餘款則由壬○○取走。

㈥庚○○、丙○○、蔡政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蔡政勳於103 年7 月20日18時30分許前某時,邀約甲○○至位於高雄市楠梓區高雄大學附近之某OK超商飲酒。迨甲○○飲酒後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機車返家途中,庚○○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後載曾俐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高雄市楠梓區藍昌路某處,故意自後追撞甲○○所騎乘之機車,並向甲○○陳稱:「因甲○○酒後騎車,除非拿錢出來處理,不然要叫警察到場」等語,致甲○○心生畏懼,乃通知其胞兄到場交付現金45,000元予庚○○,蔡政勳、庚○○、丙○○各分得15,000元。

㈦丙○○、庚○○、蔡政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由蔡政勳於103 年8 月24日19時4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出借予甲○○,假意要求甲○○將貨物送至高雄市○○區○○路0 巷00號附近交予曾俐潔,丙○○乃趁甲○○到達現場離開機車之際,持備份鑰匙騎走該部機車,庚○○則於103 年8 月27日晚間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路派出所(下稱覺民路派出所),虛構上開機車於103 年8月24日20時許,停放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與大順二路交叉路口之花旗銀行人行道前遭竊之不實情節,向承辦員警報案謊稱該機車遭人竊取,誣告未指定之人犯竊盜罪。嗣蔡政勳即以機車遺失須賠償為由,要求甲○○簽立本票做為擔保,甲○○因不知上開機車實際上仍由蔡政勳管領而未失竊,致陷於錯誤,即依蔡政勳要求而簽立本票3 紙(面額各為10萬元、10萬元、5 萬元)交予蔡政勳。

㈧甲○○因無力支付賠償機車之款項,丙○○、庚○○、蔡政勳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其3 人並與劉柏豪(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8 月31日1 時許,由丙○○、庚○○、劉柏豪一同前往甲○○位於高雄市○○區○○路0 巷0 號之住處前,潑灑滅火器粉末、油漆,噴寫「欠債」字語,致甲○○及甲○○之父乙○○心生畏懼,乙○○乃於翌日(103 年9 月1 日)9 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仁昌里辦公室,交付現金175,000 元予蔡政勳,並取回甲○○所簽立之上開本票3 紙。庚○○、蔡政勳各分得7 萬元,丙○○分得3 萬元,另5,000 元則花用在共同飲宴上。

二、案經辛○○、戊○○、丁○○、己○○、甲○○、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丙○○、蔡政勳、庚○○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6 、127 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丙○○、蔡政勳、庚○○於本院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事實一㈠部分);證人即共犯林科廷(事實一㈡、㈢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戊○○(事實一㈡、㈢、㈣部分);證人即共犯劉柏豪(事實一㈣、㈤、㈦部分);證人即告訴人丁○○、己○○(事實一㈣部分);證人即共犯壬○○、柳○如(事實一㈤部分);證人即告訴人甲○○(事實一㈤、㈥、㈦部分)、證人即告訴人乙○○(事實一㈤、㈦部分)所述之情均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查詢資料1 紙(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庚○○於103 年8 月27日至覺民路派出所報案所製作之警詢筆錄、甲○○住處照片、被告蔡政勳簽立之授權委託書、甲○○簽發之本票3 張及和解書(事實一㈦部分)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被告庚○○所有之HTC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戊○○、己○○所提出遺留在其等住處外之鐵鍊1 條、鎖頭1 個、鎖鍊1 條、滅火器粉末1 罐(即附表二編號15至18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至被告丙○○之辯護人於本院雖辯以:事實一㈣部分之丟雞蛋、潑灑滅火器粉末、擺設旗幟、酒杯、香燭等普渡器具之行為,並不該當恐嚇罪之構成要件等語,惟衡以一般社會觀念,滅火器足與發生火災產生連結,而擺設旗幟、酒杯、香燭等普渡器具往往讓人聯想到過世後之祭拜儀式,丟雞蛋、破壞門窗則嚴重毀壞住處外觀,甚而造成設備毀損,被告丙○○、蔡政勳、庚○○與劉柏豪所為上開行為,顯有以此手段,使告訴人戊○○、丁○○、己○○感受生命、身體、財產遭受威脅,以達要求告訴人戊○○償還積欠林科廷債務之目的,已然含有將加害於告訴人戊○○、丁○○、己○○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表示,況告訴人戊○○、丁○○、己○○因見被告丙○○、庚○○、蔡政勳所為而感到害怕乙情,亦據其等於警偵時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47頁,他卷第74、83頁),足見被告丙○○、庚○○、蔡政勳所為上舉在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戊○○、丁○○、己○○心生畏懼無訛,自屬恐嚇行為,被告丙○○之辯護人所辯,尚不足採。綜上,被告丙○○、庚○○、蔡政勳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庚○○、蔡政勳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庚○○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核被告丙○○、蔡政勳就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丙○○、蔡政勳與林科廷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基於強制之單一犯意,以相同手法接續而迫使告訴人戊○○簽立機車讓渡書、本票,並提供身分證、駕照及機車,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至起訴書就此部分雖漏未記載告訴人戊○○提供機車予林科廷之事實,然此與告訴人戊○○簽立機車讓渡書、本票,並提供身分證、駕照之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丙○○、蔡政勳與林科廷、壬○○就此部分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丙○○、蔡政勳、庚○○就事實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丙○○、蔡政勳、庚○○就此部分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核被告丙○○、蔡政勳、庚○○就事實一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丙○○、蔡政勳、庚○○多次前往告訴人戊○○上開住處為恐嚇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丙○○、蔡政勳、庚○○,以一接續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戊○○、丁○○、己○○,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起訴書就被告丙○○、蔡政勳、庚○○此部分犯行之被害人雖僅載為丁○○、己○○,而未敘及戊○○,惟戊○○被害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丙○○、庚○○與劉柏豪間,就丟雞蛋、潑灑滅火器粉末之犯行間;被告丙○○、蔡政勳、庚○○與劉柏豪,就擺設旗幟、酒杯、香燭等普渡器具、破壞門窗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核被告丙○○、蔡政勳就事實一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蔡政勳以上開恐嚇手法,前後2 次分別取得現金3 萬元、6 萬元,犯罪時間屬密切接近,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止,且被告蔡政勳主觀上所認識亦屬基於單一恐嚇取財犯意所為,進而接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恐嚇取財罪。被告丙○○、蔡政勳與劉柏豪、壬○○、柳○如就此部分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柳○如於本件行為時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惟被告丙○○於本件行為時尚未滿20歲而非未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權益與福利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規定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蔡政勳於本件行為時雖已滿20歲而為成年人,然其堅稱不知柳○如真實年齡,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蔡政勳對於柳○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有所認識或預見,亦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㈥核被告丙○○、蔡政勳、庚○○就事實一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丙○○、蔡政勳、庚○○就此部分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按檢察官起訴書以敘明被告犯罪事實為必要,若已敘明事實縱未引用法條,亦應認為已經起訴。反之,起訴書若無事實之記載,縱引用所犯法條,亦不能認為業已起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業已載明「再由庚○○出面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路派出所(下稱覺民路派出所)謊報機車失竊…,」之旨(見起訴書第4 、5 頁),故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漏未敘及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法條,仍應認此部分犯罪業已起訴,合先敘明。又本票為有體物,並為有價證券,有經濟價值,以詐欺方法使被害人簽發交付本票,即屬詐欺取財既遂(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丙○○、蔡政勳、庚○○就事實一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丙○○、蔡政勳、庚○○之犯罪計畫係將機車藏匿後向警方謊報失竊,再向告訴人甲○○詐財,所犯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被告丙○○、蔡政勳、庚○○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等詐欺取財與未指定犯人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是被告丙○○、蔡政勳、庚○○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丙○○、蔡政勳、庚○○就此部分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㈧核被告丙○○、蔡政勳、庚○○就事實一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丙○○、蔡政勳、庚○○,以一潑灑滅火器粉末、油漆,噴寫「欠債」字語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甲○○、乙○○,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丙○○、蔡政勳、庚○○就此部分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㈨被告丙○○、蔡政勳所犯如事實一㈡至㈧所示之強制罪(2罪)、恐嚇危害安全罪(1 罪)、恐嚇取財罪(3 罪)、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 罪),共7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庚○○所犯如事實一㈠、㈢、㈣、㈥、㈦、㈧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2 罪)、強制罪(1 罪)、恐嚇取財罪(2 罪)、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 罪),共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丙○○、蔡政勳、庚○○之辯護人於本院雖辯以:事實一㈦、㈧部分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處斷等語,惟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丙○○、蔡政勳、庚○○詐得告訴人甲○○簽發之本票3 紙,其詐欺取財犯行業已既遂(事實一㈦),係因告訴人甲○○無力支付款項,被告丙○○、蔡政勳、庚○○始再以恐嚇方法迫使告訴人甲○○支付乙○○交付現金(事實一㈧),則被告丙○○、蔡政勳、庚○○之犯罪目的固為欲自告訴人甲○○處取得財物,然被告丙○○、蔡政勳、庚○○就事實一㈦、㈧犯行之行為時分別為103 年8 月24日、同年月31日,時隔7 日,且其等所為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行為,兩者間之犯罪手法完全不同,並無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而屬可分之不同行為,自難認被告丙○○、蔡政勳、庚○○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恐嚇取財罪,自無從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丙○○、蔡政勳、庚○○之辯護人所辯,難認有理。

㈩起訴事實之彈劾敘明

⒈起訴書就事實一㈡部分之犯罪事實,雖記載告訴人戊○○係簽具機車讓渡書3 紙、本票1 紙,惟告訴人戊○○先於警偵時證稱:他們逼迫伊簽3 張機車讓渡書(每張45,000元)及本票(5 萬元)等語(見警一卷第54頁,他卷第82頁),後於原審證稱:伊簽3 張機車讓渡書、3 張本票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67頁反面),前後供述不一,尚屬有疑。衡情告訴人戊○○所騎乘之機車僅有1 部,林科廷只需命告訴人戊○○簽署1 份讓渡書已足以作為機車權利之證明文件,無庸令告訴人戊○○重複出具,則被告蔡政勳所稱告訴人戊○○簽具機車讓渡書1 張、本票3 張之事實,自屬可採,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事實之所認,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⒉公訴意旨就事實一㈢部分,認被告丙○○、蔡政勳、庚○○係基於恐嚇之犯意為之(未指明所犯之罪為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或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惟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戊○○確有積欠林科廷債務,被告丙○○、蔡政勳、庚○○係為替林科廷追討債務,始持電擊棒逼迫告訴人戊○○至超商提款機提領現金1 萬元,被告丙○○、蔡政勳、庚○○係以現實之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告訴人戊○○行無義務之事,非僅為惡害之通知,且因林科廷對告訴人戊○○確有債權,難認被告丙○○、蔡政勳、庚○○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無從以恐嚇取財罪相繩。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丙○○、蔡政勳、庚○○係基於恐嚇之犯意為此部分犯行,容有誤會,惟因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政勳與丙○○、庚○○、劉柏豪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自103 年8 月11日2 時許起至同年月29日4 時許止,接續多次至戊○○上開住處,以丟雞蛋、潑灑滅火器粉末等方式,要嚇戊○○胞兄丁○○、胞姊己○○通知戊○○出面處理債務,並致丁○○、己○○心生畏懼,因認被告蔡政勳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

㈡訊據被告蔡政勳坦承曾與被告丙○○、庚○○及劉柏豪於事實一㈣所示時間,前往告訴人戊○○上開住處擺設旗幟、酒杯、香燭等普渡器具及破壞門窗,以恐嚇告訴人戊○○、丁○○、己○○(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堅詞否認有為丟雞蛋、潑灑滅火器粉末之行為。經查,被告丙○○、庚○○所供就到場之人、各自之作為等節略有出入,未能釐清各次行為並詳加描述細節,尚難憑其等供述即認被告蔡政勳於上揭時、地有丟雞蛋、潑灑滅火器粉末之行為。又告訴人戊○○、丁○○、己○○於警偵時均未指證被告蔡政勳於上揭時、地有為丟雞蛋、潑灑滅火器粉末之行為(見警一卷第38至41、46至49、53至57頁,他卷第74、75、81至84頁),且被告蔡政勳就於上揭時、地有為擺設旗幟、酒杯、香燭等普渡器具及破壞門窗行為,均已坦承在卷,復與告訴人戊○○、丁○○、己○○以45,000元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審易卷第101 頁),倘被告蔡政勳確實曾前往告訴人戊○○上開住處丟雞蛋、潑灑滅火器粉末,實應無刻意否認此部分犯行之理,益徵被告蔡政勳此部分所辯應屬可採。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政勳此部分涉嫌丟雞蛋、潑灑滅火器粉末犯行,顯屬不能證明,就此部分原應為被告蔡政勳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蔡政勳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庚○○、蔡政勳為逼使戊○○清償債務,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事實一㈣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破壞門窗之方式,逼使告訴人戊○○出面處理債務,致告訴人丁○○、己○○住處之門窗損壞不堪使用,因認被告丙○○、蔡政勳、庚○○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㈡被告丙○○、蔡政勳、庚○○就此部分毀損犯行,業與告訴人丁○○、己○○分別達成和解,告訴人丁○○、己○○乃於原審撤回毀損罪之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原審審易卷第101 、102 頁,原審院卷一第119 至12 1、158 、159 頁)。就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丙○○、蔡政勳、庚○○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原審院卷二第61頁),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維持原判決部分原審就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罪;被告癸○○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4 所示之罪;被告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之罪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因而就如附表一編號3 部分變更起訴法條,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庚○○為替女友曾俐潔出氣,僅因女友與辛○○私人情感夙怨,不思和平解決,竟告以辛○○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字句,致使辛○○心生畏懼;被告丙○○、蔡政勳、庚○○因戊○○積欠林科廷債務未能遵期償還,不思循正當途徑,平和解決兩人間金錢糾紛,竟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迫使戊○○以金錢賠償而行無義務之事;被告丙○○、蔡政勳、庚○○更惡意恫嚇戊○○、丁○○、己○○,使其等心生畏怖;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況被告丙○○、蔡政勳、庚○○等人動輒前往戊○○住處外以恐嚇、騷擾之方式逼迫其家人出面為其償還債務,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人身安全及居住安寧甚鉅,其行為顯然具有高度之威脅性及危險性,殊屬非是,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及被告蔡政勳能坦承犯行;被告丙○○、庚○○坦承部分犯行,其等均分別與辛○○、戊○○、丁○○、己○○達成和解,且均經告訴人具狀表示不願再予追究等節,有和解書、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等件在卷可稽,並佐以被告丙○○、蔡政勳、庚○○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丙○○自稱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每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不等;被告蔡政勳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選物販賣機工作,每月收入約5 至6 萬元不等;被告庚○○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每月收入約35,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3 、4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復敘明: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HTC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庚○○所有,且係供為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庚○○供明在卷(見原審院卷一第134 頁),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電擊棒其中1 支,為被告庚○○持以為事實一㈢恐嚇告訴人戊○○所用之物,然被告庚○○供稱該電擊棒為其家人所有,非其個人所有等語(見原審院卷一第138 頁),復無證據證明該電擊棒屬於被告庚○○,爰不予宣告沒收。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9 、13至18所示之物均非被告丙○○、蔡政勳、庚○○所有,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見原審院卷一第136 、138頁),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就被告丙○○、蔡政勳、庚○○此部分犯行,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丙○○、蔡政勳、庚○○就此部分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而上訴,惟查,法院於量刑時,除依循比例合理、責罰相當等內部界限原則之支配外,尚應權衡各別刑罰規範目的、被告之人格特質、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等評比項目之拘束。再依被告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被告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被告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丙○○、蔡政勳、庚○○此部分行為情節、犯後態度、各人參與犯罪之分擔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告訴人身心及財產損害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就被告癸○○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罪,及被告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所量之有期徒刑2 月,為有期徒刑之最低刑度;就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罪部分,因其等有多次接續犯行,亦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2 月,核屬輕判,難認此部分之罪有量刑過重之情形。被告丙○○、蔡政勳、庚○○此部分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就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5 、6 、7所示之罪;被告癸○○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 、6 、7 所示之罪;被告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6 、7 所示之罪部分,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判決以被告丙○○、庚○○坦承部分犯行,為量刑之審酌事項,然被告丙○○、庚○○於本院審理期間就其等於原審所否認之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罪,亦坦認犯行,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之犯後態度,是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難認原審就被告丙○○、庚○○此部分所處之刑為適當。

⒉按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罪之區別,則在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又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238號、30年上字第668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詐欺取財罪與恐嚇取財罪,所保護之法益雖均為財產法益,並均附隨保障財產處分之自由法益,且雖均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及「使人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然細究立法者所制定之條文內涵,其所保護財產處分之自由法益仍有層次上之差異,其所不同者,即為「行為人之行為及因此造成被害人產生何種心理影響而決定交付財物」,此亦為區別詐欺取財與恐嚇取財之判斷核心;倘行為人係單純施以詐術,而被害人依其充分之自由意識(不涉及被害人是否有足夠之知識及資訊可參考)判斷後仍陷於錯誤,致自願性的決定交付財物,即屬詐欺取財;反之,倘行為人係以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以壓制其自由意識之方式(不論手段是否涉及欺騙),使被害人在恐懼之心理強制下不得已而交付財物,即屬恐嚇取財。被告丙○○、蔡政勳、庚○○就如附表一編號5 、6所示之罪,其等犯罪方法分別係利用告訴人甲○○與未著衣物之未成年少女共處一室而出言提告、利用告訴人甲○○酒後駕車肇事而出言報警處理,因告訴人甲○○確實與未著衣物之未成年少女共處一室及酒後駕車,是告訴人甲○○自無陷於錯誤之情形,且告訴人甲○○指稱係因害怕而交付金錢等語(見警一卷第91、92頁,他卷第69、70頁),足認被告丙○○、蔡政勳、庚○○此部分所為係使告訴人甲○○心生畏懼以壓制其自由意識而交付財物,告訴人甲○○之所以交付財物容非因陷於錯誤而自願性交付,故被告丙○○、蔡政勳、庚○○此部分所為應該當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乃原判決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丙○○、蔡政勳、庚○○此部分所為同時符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為法條競合,基於「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擇一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其適用法則容有違誤。

⒊被告丙○○、蔡政勳、庚○○就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之罪之犯罪行為,並無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而屬可分之不同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業如上述(見本判決第11、12頁),原判決就被告丙○○、蔡政勳、庚○○此部分所犯2 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有未洽。

⒋被告丙○○、庚○○上訴意旨以其坦承如附表一編號2 、3所示之罪,認原判決就此部分量刑過重;被告丙○○、蔡政勳、庚○○上訴意旨以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罪應該當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認原判決此部分所論罪名有誤,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就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之罪之罪數關係之認定尚有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5 、6 、7 所示之罪;被告癸○○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 、6 、7所示之罪;被告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6 、7 所示之罪予以撤銷改判。

七、科刑

㈠審酌被告丙○○、蔡政勳、庚○○因缺錢花用,不思憑自身勞力以賺取薪資,妄想不勞而獲,恐嚇甲○○、乙○○,復對甲○○施以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致甲○○、乙○○因而交付財物,甚而誣告他人涉犯竊盜罪,浪費警力偵辦不存在之案件,妨害司法公正,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況被告丙○○、蔡政勳、庚○○動輒前往甲○○住處外以恐嚇方式逼迫其家人出面為其償還債務,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人身安全及居住安寧甚鉅,其等行為顯然具有高度之威脅性及危險性,殊屬非是,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及被告丙○○、蔡政勳、庚○○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與甲○○、乙○○達成和解,且經甲○○、乙○○具狀表示不願再予追究等節,有和解書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60、66頁,原審審易卷第99、100 頁,原審院卷一第145 、146 頁,原審院卷二第3 頁),暨被告丙○○自稱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每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不等;被告蔡政勳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選物販賣機工作,每月收入約5 至6 萬元不等;被告庚○○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每月收入約35,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 、3 、5 、6 、7 、8 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2 、3 、8 所示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㈡定執行刑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查本件定執行刑時應考量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範目的均在保障個人意志自由;恐嚇取財罪及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規範目的均在保障財產法益,被告丙○○、蔡政勳所為犯行均為7 罪;被告庚○○所為犯行則為6 罪,然主要被害人為戊○○及甲○○,其犯罪對象尚非不特定人,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刑罰對被告丙○○、蔡政勳、庚○○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丙○○、蔡政勳、庚○○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並綜合上開各情判斷:⑴就被告丙○○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有期徒刑1 年4 月為適當;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有期徒刑9 月為適當,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⑵就被告蔡政勳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有期徒刑2 年為適當。⑶就被告庚○○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有期徒刑1 年8 月為適當。至被告蔡政勳、庚○○所犯者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按除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情形,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數罪併罰案件,本應於判決中定應執行之刑,而該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數罪,於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既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可見該項請求為被告之權利。倘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已為該項請求,如仍拘泥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不予准許,而必待判決確定,始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徒增勞費,亦非立法本意,故應認該項請求,於法院審理中亦得行使(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637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蔡政勳、庚○○之辯護人請求就被告蔡政勳、庚○○所犯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頁反面),本院認被告蔡政勳、庚○○已明白請求將所犯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符合被告蔡政勳、庚○○實際受刑利益,爰依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被告蔡政勳、庚○○所犯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八、沒收被告丙○○、蔡政勳就事實一㈤部分犯行分別獲得犯罪所得4,000 元、24,000元;被告丙○○、蔡政勳、庚○○就事實一㈥部分犯行分別獲得犯罪所得15,000元、15,000元、15,000 元;被告丙○○、蔡政勳、庚○○就事實一㈧部分犯行分別獲得犯罪所得30,000元、70,000元、70,000元,另共同花用5,000 元,且均未扣案。然被告丙○○、庚○○、蔡政勳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告訴人甲○○、乙○○以5 萬元、5 萬元、3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完畢,有上揭和解書及原審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 件可憑(見原審院一卷第151 頁),本院認告訴人甲○○、乙○○於此部分所受全部損害為31萬元,嗣獲被告丙○○等人賠償合計40萬元,所受損失已獲得全數填補。再者,被告蔡政勳所支付之和解金額30萬元遠大於其個人獲得之犯罪所得數額,被告蔡政勳和解時或慮及己身犯罪情節、所得利益,或考量己身與其他被告間關係情誼,因而支付較高之和解數額,原因不一而足,可認被告丙○○、蔡政勳、庚○○就其等犯罪所得金額固不等同於個別賠償告訴人甲○○之金額,然此應係被告間內部就賠償金額之分配問題,尚難單純以所得與所賠付之數額不同,逕論被告丙○○、庚○○尚保有犯罪所得。從而,被告丙○○、蔡政勳、庚○○所支付予告訴人甲○○、乙○○之賠償金額已足以剝奪被告丙○○、蔡政勳、庚○○之全部犯罪利得,因認其等所為恐嚇取財、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九、被告蔡政勳、庚○○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全部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全部告訴人均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等情,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暨刑事陳報狀、原審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蔡政勳、庚○○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蔡政勳、庚○○所犯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分別就被告蔡政勳予以宣告緩刑5 年;就被告庚○○予以宣告緩刑4 年。惟為免被告蔡政勳、庚○○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於緩刑期間深存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致緩刑宣告遭撤銷,復斟酌本件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且為使其嗣後得以自食其力,依同條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蔡政勳、庚○○應分別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被告蔡政勳應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庚○○應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為導正被告蔡政勳、庚○○行為,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蔡政勳、庚○○均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丙○○因前於103 年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168號、103 年度簡字第5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6 月、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不合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71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4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恐嚇取財罪部分均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林家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 條第1 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
│編號│犯  罪  事  實│            主              文            │
├──┼───────┼─────────────────────┤
│ 1. │如事實一㈠所示│(上訴駁回)                              │
│    │              │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 2. │如事實一㈡所示│(原判撤銷)                              │
│    │              │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上訴駁回)                              │
│    │              │蔡政勳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如事實一㈢所示│(原判撤銷)                              │
│    │              │丙○○、庚○○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貳│
│    │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上訴駁回)                              │
│    │              │蔡政勳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如事實一㈣所示│(上訴駁回)                              │
│    │              │丙○○、庚○○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
│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蔡政勳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如事實一㈤所示│(原判撤銷)                              │
│    │              │丙○○、蔡政勳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
│    │              │刑柒月。                                  │
├──┼───────┼─────────────────────┤
│ 6. │如事實一㈥所示│(原判撤銷)                              │
│    │              │丙○○、蔡政勳、庚○○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7. │如事實一㈦所示│(原判撤銷)                              │
│    │              │丙○○、蔡政勳、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8. │如事實一㈧所示│(原判撤銷)                              │
│    │              │丙○○、蔡政勳、庚○○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扣  案  物  品│數  量│所有人│                                        
├──┼───────┼───┼───┤                                          
│ 1  │HTC 牌行動電話│1 支  │庚○○│                                          
│    │(含門號097054│      │      │
│    │8138號SIM 卡1 │      │      │
│    │張)          │      │      │
├──┼───────┼───┼───┤                                          
│ 2  │手電筒型電擊棒│2 支  │庚○○│                                        
├──┼───────┼───┤家人  │                                          
│ 3  │球棒          │1 支  │      │                                          
├──┼───────┼───┤      │                                          
│ 4  │手電筒        │1 支  │      │                                        
├──┼───────┼───┤      │                                          
│ 5  │西瓜刀        │2 支  │      │                                          
├──┼───────┼───┤      │                                          
│ 6  │鐵撬          │1 支  │      │                                        
├──┼───────┼───┤      │                                        
│ 7  │甩棍          │1 支  │      │                                        
├──┼───────┼───┤      │                                        
│ 8  │鐵鍊          │1 條  │      │                                        
├──┼───────┼───┤      │                                          
│ 9  │鐵環          │1 個  │      │                                          
├──┼───────┼───┼───┤                                          
│ 10 │IPHONE6 牌行動│1 支  │丙○○│                                        
│    │電話(含門號09│      │      │                                        
│    │00000000號SIM │      │      │                                        
│    │卡1 張 )     │      │      │
├──┼───────┼───┤      │                                        
│ 11 │IPHONE6 牌行動│1 支  │      │                                        
│    │電話(含門號09│      │      │                                        
│    │00000000 號SIM│      │      │                                        
│    │卡1 張)      │      │      │
├──┼───────┼───┼───┤                                        
│ 12 │IPHONE5S牌行動│1 支  │劉柏豪│                                        
│    │電話(含門號09│      │      │
│    │00000000 號SIM│      │      │
│    │卡1 張)      │      │      │
├──┼───────┼───┼───┤                                          
│ 13 │IPHONE牌行動電│1 支  │謝宗晉│                                          
│    │話(含門號0956│      │      │
│    │669786號SIM 卡│      │      │
│    │1 張)        │      │      │
├──┼───────┼───┼───┤                                          
│ 14 │IPHONE牌行動電│1 支  │李冠松│                                        
│    │話(含門號0960│      │(非本│                                        
│    │565282號SIM 卡│      │案被告│                                        
│    │1 張)        │      │)    │
├──┼───────┼───┼───┤                                        
│ 15 │鐵鍊          │1 條  │不詳  │                                      
├──┼───────┼───┼───┤                                        
│ 16 │鎖頭          │1 個  │不詳  │                                        
├──┼───────┼───┼───┤                                          
│ 17 │鎖鍊          │1 條  │不詳  │                                          
├──┼───────┼───┼───┤                                          
│ 18 │滅火器粉末    │1 罐  │不詳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22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