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16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16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奕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1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774號),爰就偽造文書部分,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奕頡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黃元彥」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奕頡於民國103年7月11日上午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鼓山區馬卡道路與明誠四路口,與陳世霖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世霖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右手腕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李奕頡因另涉他案,竟為躲避查緝,冒用其朋友「黃元彥」之名義與現場員警、陳世霖處理車禍事宜,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受測者欄內偽造「黃元彥」之署名1枚,足生損害於黃元彥及酒精濃度測試人別之正確性。嗣因李奕頡遲未賠償陳世霖所受損害,陳世霖乃於同年8月8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提出傷害告訴,經警方詢問上開自用小客車車主陳俊佑,方得知事發當日該車係由李奕頡使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奕頡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元彥、證人陳世霖、陳俊佑、林欣容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19頁、偵卷第1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現場照片、證人陳世霖現場談話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及被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5至44頁、46至51頁)。從而,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以被害人黃元彥之名義在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受測者欄所為之簽名,由形式上觀之,係單純以受測人之身分就測定結果為確認而已,尚不能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當不具刑法上之文書性質,依上開說明,被告於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上偽造「黃元彥」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署押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爰審酌被告為逃避警方查緝而為前揭偽造署押犯行,足生損害於黃元彥及酒精濃度測試人別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受測者欄內偽造之「黃元彥」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