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6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65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奕頡
- 選任辯護人
- 鍾義律師
- 被告
- 蔡政勲
- 選任辯護人
- 邵勇維律師
- 被告
- 許桀銘
林科廷
劉柏豪
謝宗晉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74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之刑。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0部分無罪。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1、12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卯○○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之刑。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4 、6 、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3 、4 、6 、7 所示之刑。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如附表一編號8 部分無罪。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1、12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寅○○犯如附表一編號4 、5 、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 、5 、7 所示之刑。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刑。被訴如附表一編號9 部分無罪。
辰○○無罪。
事實
一、丁○○(綽號「巴斯」)、壬○○(綽號「小橘」)、卯○○、寅○○(原名劉均坤,綽號「龍貓」)、戊○○(綽號「廷阿」)均為朋友。渠等共同或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緣壬○○、曾俐潔(上1 人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係男女朋友,而癸○○係曾俐潔之前男友。詎曾俐潔與癸○○因故分手後,壬○○為替曾俐潔出氣,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5 月28日1 時50分許,以其所有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撥打癸○○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以「幹你娘、操你媽,知道你住處地址,要送你靈骨塔、送你上山頭!」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癸○○,致癸○○心生畏懼。
㈡戊○○因庚○○向其借款未還,為向庚○○催討債務,竟與丁○○、卯○○、子○○(上1 人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7 月7 日某時許,至庚○○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前,以作勢毆打、言詞恫嚇之方式強逼庚○○簽立機車讓渡書1 紙〔讓渡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 萬5,000 元〕、本票3 紙(面額5 萬元)與戊○○,戊○○並強行取走庚○○所有之身分證、駕照、機車,以此方式使庚○○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其行使權利。
㈢丁○○、壬○○、卯○○為替戊○○追討債務,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8 月5 日某時許,在庚○○上開住處附近超商,由壬○○持電擊棒1 支作勢電擊庚○○,以此脅迫方式強制庚○○還款,致庚○○心生畏懼,遂至超商提款機提領現金1 萬元後,交付嗣後到場之戊○○做為清償。
㈣丁○○、壬○○、寅○○為逼使庚○○清償積欠戊○○之債務,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自103 年8 月11日2 時許起,至同年8 月29日4 時許止,接續多次至庚○○上開住處,以丟雞蛋、潑灑滅火器粉末、擺設旗幟、酒杯、香燭等普渡器具及破壞門窗等方式,逼使庚○○胞兄己○○、胞姊辛○○通知庚○○出面處理債務,並致己○○、辛○○、庚○○心生畏懼;另卯○○為逼使庚○○清償積欠戊○○之債務,亦與丁○○、壬○○、寅○○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8 月11日2 時至同年8 月29日4 時許間之某日,亦至庚○○上開住處,共同以前揭擺設旗幟、酒杯、香燭等普渡器具及破壞門窗等方式,逼使庚○○胞兄己○○、胞姊辛○○通知庚○○出面處理債務,並致己○○、辛○○、庚○○心生畏懼(丁○○、壬○○、卯○○、寅○○被訴毀損門窗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
㈤丁○○、卯○○、寅○○、子○○(上1 人經檢察官另行起訴)與柳○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卯○○以未成年女子柳○如〔綽號「艾比」(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案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保護管束〕之名義,邀約甲○○於103 年7月11日19時許,至高雄市三民區「高雄火車站」附近之「固興飯店」。柳○如、甲○○先進入飯店房間後,柳○如旋即自行脫去身上衣物,佯裝欲與甲○○發生性行為,使甲○○陷於錯誤,未久丁○○、寅○○、子○○一同進入房間,卯○○則於樓下把風,子○○在場假冒為柳○如之胞兄,丁○○、寅○○在旁助勢,共同陳稱「柳○如為未成年之人,須拿錢出來處理此事」等語,使甲○○因此心生畏懼(即俗稱之「仙人跳」)。甲○○為求脫身,乃交付提款卡(含密碼)予子○○,由子○○前往「高雄中學」旁之「統一超商」以提款機提領現金3 萬元。得手後,丁○○、寅○○、卯○○各分得4,000 元,柳○如分得2,000 元,餘款則由子○○取走。卯○○與子○○事後接續上開犯意聯絡,復以電話要求甲○○簽立面額9 萬元之本票,並於同年7 月17日8 時許,持上開本票向甲○○之父乙○○索討6 萬元後(本票則交還與乙○○),交與子○○,子○○再從中抽取2 萬元予卯○○。
㈥壬○○因缺錢花用,丁○○乃提議以假車禍方式向甲○○詐財,其2 人經與卯○○商議後,壬○○、丁○○、卯○○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欲以假車禍方式向甲○○詐取財物,先由卯○○於103 年7 月20日18時30分許前之某時,邀約甲○○一同至高雄市楠梓區「高雄大學」附近之某「OK超商」飲酒。嗣甲○○於同日18時30分許,飲畢騎乘機車返家途中,壬○○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後載曾俐潔(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趁機在高雄市楠梓區藍昌路某處,故意自後追撞甲○○騎乘之機車,再以甲○○酒駕肇事欲通知警方到場,且壬○○與曾俐潔因此受有車損、人傷乙事,要求甲○○賠償車損及醫藥費,致甲○○陷於錯誤並心生畏懼,乃通知其胞兄到場交付現金4 萬5,000 元與壬○○。事後卯○○、壬○○、丁○○各分得1 萬5,000 元花用。
㈦丁○○、壬○○、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誣告之犯意聯絡,先於103 年8 月24日19時40分許,由卯○○出借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與甲○○,假意要求甲○○送貨至高雄市○○區○○路0 巷00號附近與曾俐潔,丁○○則趁甲○○到達現場離開機車之際,持備份鑰匙騎走該部機車,另由壬○○於103 年8 月27日晚間出面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路派出所(下稱覺民路派出所),虛構該部機車於103 年8 月24日20時停放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與大順二路交叉路口之花旗銀行人行道前遭竊之不實情節,向員警報案謊稱該部機車遭人竊取,誣告未指定之人犯刑法竊盜罪。嗣卯○○再以機車遺失須賠償為由,要求甲○○簽立本票做為擔保,致甲○○陷於錯誤,簽立本票3 紙(面額各為10萬元、10萬元、5 萬元)交與卯○○;嗣因甲○○無力支付款項,丁○○、壬○○、卯○○為迫使甲○○交付款項,竟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並與寅○○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同年8 月31日1 時許,由丁○○、壬○○、寅○○一同騎車前往甲○○位於高雄市○○區○○路0 巷0 號之住處前,以潑灑滅火器粉末、油漆方式,噴寫「欠債」字語,使甲○○及甲○○之父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甲○○之父乙○○為免再遭恐嚇、騷擾,遂於翌日(同年9 月1 日)9 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仁昌里辦公室,交付現金17萬5,000 元與卯○○,並取回上開本票3 紙。事後壬○○、卯○○各分得7萬元,丁○○分得3 萬元,另5,000 元則由渠3 人於吃飯時予以花用。
㈧嗣癸○○、丑○○、庚○○、己○○、辛○○、甲○○、子○○報警處理,庚○○、辛○○並分別交付現場遺留如附表二編號15至18所示之滅火器粉末1 罐、鐵鍊1 條、鎖頭1 只、鎖鍊1 條、滅火器粉末1 包予警方查扣,經警分別調閱監視錄影,循線追查,並依法搜索丁○○、壬○○、寅○○等人之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之物,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癸○○、丑○○、庚○○、己○○、辛○○、甲○○、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業於105 年9 月1 日成立,本案原為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受理之案件,因本院成立後移撥本院受理,自應由本院續行辦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被告卯○○及其辯護人、被告壬○○、寅○○、戊○○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高雄地院105 年度易字第365號卷(下稱院卷,共二卷)二第9 頁反面至10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高雄地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983 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12 頁;院卷一第133 頁反面、134 頁及反面;院卷二第9 、7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8036號影卷(下稱他卷)第86頁反面、105 頁〕,且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查詢資料1 紙在卷可佐〔見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7484 號卷(下稱偵卷,共二卷)二第7 頁反面至8 頁〕,並有被告壬○○所有之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佐,足徵被告壬○○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壬○○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卯○○、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112 頁;院卷一第133 頁反面;院卷二第9 頁及反面、7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調查筆錄(下稱警一卷)第54頁;他卷第82頁;院卷二第62頁反面至64頁反面〕,足徵被告卯○○、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被告丁○○、戊○○、卯○○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要求告訴人庚○○簽立機車讓渡書1 紙、本票3 紙,並交付身分證、駕照及機車予被告戊○○乙節,為被告卯○○於警詢時〔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42頁〕;被告戊○○於警詢、本院審判程序中(見警二卷第304 頁;院卷二第30頁);被告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見院卷二第12頁反面)供述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本院審判程序中證述:當天是簽本票、機車讓渡書,交付身分證、駕照,機車也被騎走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54頁;院卷二第63頁反面、67頁反面)。查起訴書就此部分犯罪事實雖記載告訴人庚○○係簽具機車讓渡書3 紙、本票1 紙乙情,惟審酌告訴人庚○○先於警詢、偵查時證稱:他們逼迫我簽3 張機車讓渡書(每張4 萬5,000 元)及本票(5 萬元)等語(見警一卷第54頁;他卷第82頁),後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我簽3 張機車讓渡書、3 張本票等語(見院卷二第67頁反面),前後供述不一,尚屬有疑。衡諸常情,告訴人庚○○所騎乘之機車僅有1 部,被告戊○○只需命告訴人庚○○簽署1 份讓渡書已足以作為機車權利之證明文件,無庸令告訴人庚○○重複出具,故被告卯○○、戊○○稱告訴人庚○○簽具簽具機車讓渡書1 張、本票3 張之事實,應屬可採。起訴書就此部分事實之記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曾與被告卯○○、戊○○、子○○等人於103 年7 月7 日至證人庚○○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前,且證人庚○○當場簽立機車讓渡書1 紙、本票3 紙,戊○○並取走庚○○所有之身分證、駕照、機車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和卯○○、子○○、戊○○都有在場,我們是跟庚○○說處理完再走,庚○○當時沒有拒絕簽本票、讓渡書及提供機車云云。經查:1.被告丁○○與被告卯○○、戊○○、子○○於103 年7 月7日某時許至證人庚○○前開住處找庚○○時,要求庚○○償還積欠被告戊○○之債務,因證人庚○○無法償還,隨即帶同證人庚○○前往附近之小北百貨購買機車讓渡書、本票後,要求證人庚○○簽立機車讓渡書、本票,並交付機車、身分證、駕照等情,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見院卷二第10頁反面至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相符,業據前述,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再證人庚○○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到庭明確證稱:當日我有拒絕去小北百貨,他們算是半押我過去,1 個人騎我的機車,另1 個人開車載我過去,我有跟戊○○說不要把我機車騎走,不然我不能上班。那時已經凌晨,我又只有1 個人對抗戊○○及他朋友,我拒絕簽機車讓渡書、本票,但他們強行叫我簽,有1 人恐嚇我,又作勢要打我等語(見院卷二第62頁反面至64、67至68頁),是被告丁○○所執上開辯詞顯與證人庚○○之證述不符,則其所辯是否屬實?已甚有所疑。
3.又被告丁○○、卯○○、戊○○及子○○等人認為事情處理完才能讓庚○○離開乙節,為被告丁○○供述在卷(見院卷二第16頁反面),則被告丁○○與卯○○、戊○○、子○○前後至告訴人庚○○住處之目的既在使告訴人庚○○還款,自無可能僅因告訴人庚○○無力償還且未提供任何擔保即任令其離開,是由此情況觀之,益徵被告丁○○所辯難以採信;再參以被告卯○○、戊○○亦明確坦承告訴人庚○○確有被其等以強暴、脅迫方式逼使簽立機車讓渡書、本票、提供身分證、駕照及機車,若非確有其事,被告卯○○、戊○○何須故為此不利於己之供述?益徵告訴人庚○○指訴受迫簽立機車讓渡書、本票,並提供身份證、駕照、機車一情屬實,被告丁○○所辯,純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㈣綜上,被告丁○○、卯○○、戊○○共同以上述強暴、脅迫方式使告訴人庚○○簽立機車讓渡書、本票,並提供身分證、駕照及機車之事實,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事實欄一㈢部分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112 頁;院卷二第61頁反面、7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54頁;他卷第83頁;院卷二第64頁反面至67頁),且被告壬○○對於其曾當場拿出電擊棒乙事亦不爭執(見院卷二第20頁反面至21頁),足徵被告卯○○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訊據被告丁○○、壬○○固坦承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要求告訴人庚○○償還積欠被告戊○○之債務,且過程中,被告壬○○曾拿出電擊棒乙節,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丁○○辯稱:我只是在旁觀看,沒有恐嚇庚○○云云;被告壬○○辯稱:我只是拿出電擊棒,沒有啟動,也沒有恐嚇庚○○,當時員警有到場,若有威脅庚○○,他大可向警察求救云云。經查:
1.證人庚○○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103 年8 月5 日丁○○、壬○○、卯○○在我家附近超商,手持電擊棒恐嚇我,叫我領款,我領了1 萬元給他們,他們才放我走。那人拿電擊棒出來時,電擊棒有啟動,作勢要電我,在場之人都有看到,員警也有到場等語(見警一卷第54頁;他卷第83頁;院卷二第65至6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那天是庚○○之發薪日,戊○○就拜託我去叫庚○○還錢,我和壬○○、丁○○先到,帶庚○○一同到他住處附近之超商提款機領錢,庚○○跟我們討價還價,可能因此就有路人報警,壬○○有拿出電擊棒,之後庚○○領了1 萬元等語相符(見院卷二第24頁反面至26頁、28頁反面),足徵告訴人庚○○所稱因受被告丁○○、卯○○、壬○○於上開時、地持電擊棒加以脅迫之手段,使其畏懼而交付1 萬元等情,應屬實在。
2.被告壬○○雖辯稱:我只是拿出電擊棒,沒有恐嚇,庚○○若害怕,可以向到場之警察求救云云。惟查,被告壬○○拿出電擊棒後,啟動之,甚而作勢要電擊庚○○乙節,除據證人庚○○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述在卷,如前所述外,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壬○○拿出電擊棒揮舞並開啟開關發出「啪啪」的聲音等語(見警二卷第214 至215 頁;偵卷一第129 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我看到壬○○按電擊棒,按了之後會亮等語明確(見院卷二第15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而由被告壬○○所持用之電擊棒客觀功能特性以觀,其開啟時啪啪作響,配合被告壬○○持以作勢電擊告訴人庚○○之動作,其自足以使人產生生命、身體將遭危害之感,至為顯然。佐以被告壬○○先於警詢時辯稱:我不知道誰持電擊棒云云(見警二卷第9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是帶一支手電筒到現場云云(見院卷一第138 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改稱:我只將電擊棒拿在手上云云(見院卷二第20頁反面至21頁),被告壬○○就當日有無拿出電擊棒乙節,先後供詞相互歧異,益徵其所辯難以採認。又告訴人庚○○於員警到場後,因心生畏懼,不敢當場向警方稱遭強制乙情,業據證人庚○○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述明確(見院卷二第67頁),本院審酌告訴人庚○○在其上開住處附近之超商遭被告丁○○、卯○○、壬○○等人以上開方式要求其提款,一般常人突遇此種狀況,當因此懷有恐懼之心,並恐日後再遭不測,以致一時間未敢請求警方協助,是告訴人庚○○上開所言,與事理並無相違,尚難以告訴人庚○○未對外求援,即認其未遭強制,特予說明。
3.至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惟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共同正犯」,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丁○○曾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當天我比較晚到超商,有看到卯○○、壬○○都在場,我們目的是要叫庚○○還戊○○錢,這麼多人到場也是要顧著庚○○不讓他跑掉,我們一直重複問庚○○何時要還錢,我有看到壬○○拿出電擊棒,並且有開啟等語(見院卷二第14頁反面至17頁反面),是被告丁○○到場時,與被告卯○○、壬○○等人不讓告訴人庚○○輕易離開,嗣後見聞被告壬○○持電擊棒脅迫告訴人庚○○之情事,仍在場繼續逼問還款事宜,始終參與強制告訴人庚○○之行徑,顯見被告丁○○對於被告卯○○、壬○○等人強制告訴人庚○○之犯行,已有所認識,且不違反己意,再進而參與實行迫使告訴人庚○○交付財物之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丁○○仍應對於被告卯○○、壬○○等人所為上開強制之犯行負擔共犯之責。
㈣綜上,被告丁○○、卯○○、壬○○此部分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以認定。
四、事實欄一㈣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丁○○、壬○○、寅○○、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96、217 、325 頁;偵卷一第57、69、129 頁反面;院卷二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己○○、辛○○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38至41、46至49、54頁;他卷第74至75、83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至18所示之物可佐,衡以一般社會觀念,滅火器足與發生火災產生連結,而擺設旗幟、酒杯、香燭等普渡器具往往讓人聯想到過世後之祭拜儀式,丟雞蛋、破壞門窗則嚴重毀壞住處外觀,甚而造成設備毀損,被告丁○○、卯○○、壬○○、寅○○顯有以此手段,藉以使告訴人庚○○、己○○、辛○○深感生命、身體、財產遭受威脅以達償還積欠被告戊○○債務之目的,而告訴人庚○○、己○○、辛○○確因此心生畏懼乙情,亦經其等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47頁;他卷第74、83頁),足見被告丁○○、壬○○、寅○○、卯○○上開舉動,確足以使告訴人庚○○、己○○、辛○○唯恐生命、身體、財產遭受不測,而致生危害於安全,此與「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他人」,實無二致。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丁○○、壬○○、寅○○、卯○○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事實欄一㈤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丁○○、卯○○、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45至47、57至59、219 、326 至328 頁;偵卷一第58、63至64、74、129 頁反面;院卷二第7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見警一卷第91頁;他卷第68至70頁;偵卷二第12頁);證人即甲○○之父乙○○於警詢時(見警一卷第78頁);證人即在場之子○○於偵訊時(見偵卷一第185 頁);證人即少年柳○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373400900 號卷第2 至4 頁)相符,是依前開被告供述及證人甲○○、柳○如上開證述相互勾稽,互核觀之,被告丁○○、卯○○、寅○○確與證人子○○、柳○如於事前謀劃以柳○如名義約甲○○至前開固興飯店內喝酒聊天,偽裝欲與甲○○發生性行為,使甲○○陷於錯誤,被告卯○○在樓下把風,被告丁○○、寅○○及證人子○○則進入房間內,而有挾其等人多勢眾,致證人甲○○唯恐因與未成年之柳○如發生性行為將受刑事追訴,遂交付提款卡供子○○提領3 萬元,事後被告卯○○復以此事為由,接續向告訴人甲○○要求簽立本票,再由其父乙○○代為支付6 萬元之情事。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丁○○、卯○○、寅○○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事實欄一㈥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中(見警二卷第48至49、221 至222 頁;偵卷一第130 頁;院卷二第77頁反面);被告卯○○、壬○○於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中(見偵卷二第21頁及反面、45頁;院卷二第77頁反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92頁;他卷第70至71頁;偵卷二第12頁),是依前開被告供述及證人甲○○之證述相互勾稽,互核觀之,被告丁○○、卯○○、壬○○於事前謀劃由被告卯○○邀約甲○○外出飲酒,俟甲○○飲畢欲返家途中,被告壬○○另騎乘機車搭載曾俐潔故意撞擊甲○○,並佯稱甲○○喝酒騎車,因此肇事致壬○○、曾俐潔受有車損、體傷等損害,將報警處理等語,使甲○○陷於錯誤,並因此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4 萬5,000 元。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丁○○、卯○○、壬○○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事實欄一㈦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丁○○、卯○○、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中(見警二卷第49至53、98至100 、223 至225 頁;偵卷一第64至65、69、74至75、103 頁及反面、133 ;偵卷二第44頁反面至45頁;院卷二第77頁反面);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見院卷一第176 頁;院卷二第77頁反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76至78、93至94頁;他卷第66至67、71至72頁),並有被告壬○○於103 年8 月27日在覺民路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證人甲○○住處照片、被告卯○○簽立之授權委託書、甲○○簽發之本票3 張及和解書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88至89、97至98、103 至105 頁)。是依前開被告供述及證人甲○○、乙○○之證述相互勾稽,且依據卷附相關書證,互核觀之,被告丁○○、卯○○、壬○○於事前謀劃由被告卯○○假意出借機車,要求甲○○外出送貨,被告丁○○則趁甲○○抵達現場暫離之際,騎走該機車,再由被告壬○○出面至覺民路派出所謊報機車失竊,被告卯○○以此要求甲○○簽立之3 張本票以賠償損失,嗣後被告丁○○、壬○○再夥同被告寅○○前往甲○○住處,潑灑滅火器粉末、油漆,衡以一般社會觀念,滅火器足與發生火災產生連結,而潑灑油漆亦讓人有遭人針對、血流成河之感,被告丁○○、卯○○、壬○○、寅○○顯有以此手段,藉以使告訴人甲○○、乙○○深感生命、身體遭受威脅,並依要求支付賠償金以取回本票,而告訴人甲○○、乙○○確因此心生畏懼乙情,亦經其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77、91頁),足見被告丁○○、壬○○、寅○○、卯○○上開舉動,確足以使告訴人甲○○、乙○○唯恐生命、身體遭受不測,而致生危害於安全,此與「以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他人」,實無二致。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丁○○、壬○○、寅○○、卯○○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原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惟我國刑法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 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 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可知是項規定是鑑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之詐欺犯罪,其行為人之主觀惡性與犯罪所生之危害實較諸普通詐欺為重,為求刑法各罪之衡平,故明定加重處罰事由。又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可徵立法者乃認為此等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較恐嚇取財行為惡性更為重大,因而特設較高之法定刑以充分評價行為人之罪責,故若係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恐嚇取財罪二者相較,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重罪,恐嚇取財罪為輕罪。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㈤、㈥所示之犯行,乃係分別由被告丁○○、卯○○、寅○○、壬○○以虛偽不實之情事向告訴人甲○○施以詐術,期間並交雜以恐嚇之言詞、舉動,造成告訴人甲○○誤信,並因擔憂其生命、身體、名譽之安危而交付財物,就各犯行而言,乃係以一行為侵害同1 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符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為法條競合,揆諸前揭說明,此時基於「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擇一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方足以對於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為充分適當之評價。
二、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壬○○就恐嚇癸○○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事實欄一㈡部分:
㈠核被告丁○○、卯○○、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丁○○、卯○○、戊○○與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丁○○、卯○○、戊○○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基於強制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而迫使告訴人庚○○簽立機車讓渡書、本票,並提供身分證、駕照及機車,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至起訴書就此部分雖漏未記載告訴人庚○○因此提供機車與被告戊○○,然此與前開告訴人庚○○簽立機車讓渡書、本票,並提供身分證、駕照之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與審理。
四、事實欄一㈢部分:
㈠查被告丁○○、卯○○、壬○○以前述持電擊棒之脅迫手段使告訴人庚○○交出1 萬元之事,業經認定,是核被告丁○○、卯○○、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檢察官誤認前揭被告3 人前述犯罪事實成立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尚嫌未合,惟二者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當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被告丁○○、卯○○、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事實欄一㈣部分:
㈠核被告丁○○、卯○○、壬○○、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丁○○、壬○○、寅○○間,就前開丟雞蛋、潑灑滅火器粉末之犯行;被告丁○○、卯○○、壬○○、寅○○,就前開擺設旗幟、酒杯、香燭等普渡器具、破壞門窗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丁○○、壬○○、寅○○自103 年8 月11日2 時許起,至同年8 月29日4 時許間,多次前往告訴人庚○○上開住處,以丟雞蛋、潑灑滅火器粉末、擺設旗幟、酒杯、香燭等普渡器具、破壞門窗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丁○○、卯○○、壬○○、寅○○,以一接續行為同時恐嚇危害告訴人庚○○、己○○、辛○○3 人之安全,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丁○○、壬○○、寅○○、卯○○等人此部分犯行之被害人數,雖僅論及己○○、辛○○,未及庚○○,惟該漏未論及部分與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如前認定,本院自應予以一併審理。
六、事實欄一㈤部分:
㈠核被告丁○○、卯○○、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丁○○、卯○○、寅○○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已告知本件有可能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是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究。另被告卯○○於103 年7 月11日後某日要求告訴人甲○○簽立面額9 萬元之本票,復於同年7 月17日8 時許持該本票向乙○○索討6 萬元之犯行,顯係本於先前之詐欺取財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並以一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丁○○、卯○○、寅○○與子○○、少年柳○如間就前揭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共犯少年柳○如於88年2 月生,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 紙在卷可佐(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373400900 號卷第102 頁),惟被告丁○○、寅○○於行為時均係年滿18歲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亦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248 、345 頁),是與兒童及少年權益與福利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規定尚有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卯○○於行為時雖係成年人,然其並不知柳○如真實年齡乙情,據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述在卷(見院卷二第76頁反面至77頁反面),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卯○○對於少年柳○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亦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七、事實欄一㈥部分:
㈠核被告丁○○、卯○○、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丁○○、卯○○、壬○○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並已告知本件有可能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見院卷二第61頁),已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是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究。
㈡被告丁○○、卯○○、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八、事實欄一㈦部分:
㈠按檢察官起訴書以敘明被告犯罪事實為必要,若已敘明事實縱未引用法條,亦應認為已經起訴。反之,起訴書若無事實之記載,縱引用所犯法條,亦不能認為業已起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4 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被告丁○○、卯○○、壬○○明知被告卯○○出借之車號000-000 號之機車並未遭他人竊取,為取信於告訴人甲○○,特地推由被告壬○○出面至覺民路派出所,向該所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謊報該車遭竊,使不特定人有遭刑事訴追之虞,自該當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而檢察官於起訴書之事實欄一㈤亦已敘明「再由壬○○出面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路派出所謊報機車失竊,. . . 」字語,雖漏未引用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法條,但如上說明,亦應認為已經起訴,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一併審理,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丁○○、卯○○、壬○○先將交由告訴人甲○○之機車騎走,再向警員誣告以取信告訴人甲○○,嗣要求告訴人甲○○簽立本票3 張(10萬、10萬、5 萬)以賠償被告卯○○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171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丁○○、卯○○、壬○○此部分詐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並已告知本件有可能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見院卷二第61頁),已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是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究。再被告丁○○、卯○○、壬○○為促使告訴人甲○○兌現本票,於103 年8 月31日上午1 時許至告訴人甲○○之住處潑灑滅火器粉末、以油漆噴寫「欠債」之犯行,致告訴人乙○○心生畏懼,因而交付17萬5,000 元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又被告寅○○既未參與前部分施以詐術之行為,亦未分得告訴人甲○○及乙○○所交付之財物,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丁○○、卯○○、壬○○間,就加重詐欺取財、未指定犯人之誣告、恐嚇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寅○○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與被告丁○○、卯○○、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丁○○、卯○○、壬○○前開犯行中之數行為間,均具有密切關聯性,於刑法修正前原認具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於刑法修法後應認屬一行為,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寅○○前開至告訴人甲○○、乙○○住處所為噴灑滅火器粉末、噴寫油漆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甲○○、乙○○犯恐嚇罪,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罪,附此敘明。
九、數罪併罰
㈠被告丁○○、卯○○所犯如事實欄一㈡至㈦所示之強制罪(2 罪)、恐嚇危害安全罪(1 罪)、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3 罪)等犯行,時間、地點並不相同,被害人或有區別,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別予以分論併罰。
㈡被告壬○○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㈢、㈣、㈥、㈦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2 罪)、強制罪(1 罪)、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2 罪)等犯行,時間、地點並不相同,被害人或有區別,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被告寅○○所犯如事實欄一㈣、㈤、㈦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2 罪)、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 罪)等犯行,時間、地點並不相同,被害人或有區別,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肆、科刑
一、審酌被告壬○○為替女友曾俐潔出氣,僅因女友與告訴人癸○○私人情感夙怨,不思和平解決,竟告以告訴人癸○○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字句,致使告訴人癸○○心生畏懼;被告戊○○僅因告訴人庚○○積欠債務未能遵期償還,不思循正當途徑,平和解決兩人間金錢糾紛,竟夥同被告丁○○、卯○○、壬○○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迫使告訴人庚○○以金錢賠償而行無義務之事;被告丁○○、卯○○、壬○○、寅○○更惡意以前揭舉動恫嚇告訴人庚○○、己○○、辛○○,使其等心生畏怖;另被告丁○○、卯○○、壬○○、寅○○因缺錢花用,不思憑自身勞力以賺取薪資,妄想不勞而獲,數次施以詐術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致告訴人甲○○、乙○○因而交付財物,甚而誣告他人涉犯竊盜罪,浪費警力偵辦不存在之案件,妨害司法公正,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況被告丁○○、卯○○、壬○○、寅○○等人動輒前往告訴人庚○○、甲○○住處外以恐嚇、騷擾之方式逼迫其等家人出面為其等償還債務,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人身安全及居住安寧甚鉅,其行為顯然具有高度之威脅性及危險性,殊屬非是,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及被告卯○○、寅○○、戊○○均能坦承犯行;被告丁○○、壬○○坦承部分犯行,其等均分別與告訴人癸○○、庚○○、己○○、辛○○、甲○○、乙○○達成和解,且均經告訴人具狀表示不願再予追究等節,有和解書、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二第60、66、68頁;審易卷第99至102 頁;院卷一第114 、119 至121 、151 、156 、158 頁),並佐以被告丁○○、卯○○、壬○○、寅○○、戊○○等人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每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不等;被告卯○○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選物販賣機工作,每月收入約5 至6 萬元不等;被告壬○○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每月收入約3 萬5,000 元;被告寅○○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手機維修,每月收入約3 萬多元;被告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廚師,每月收入約2 萬7,000 元(見院卷二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度,並各就量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以1,000 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定有明文。就被告丁○○、卯○○、壬○○、寅○○所犯之罪,分別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併考量被告丁○○、卯○○、壬○○、寅○○等人犯後態度、於案發後賠償各告訴人之金額等情節,分別就被告丁○○、卯○○、壬○○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被告寅○○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如被告丁○○、卯○○、壬○○、寅○○欲選擇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再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伍、沒收
一、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公布,各相關規定,依刑法施行法增定之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行為時雖在舊法時期,惟法院判決時既在新法施行後,依諸前開規定,自應一律適用新修正之法律。
二、再本次刑法修正,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第38條之1 :「(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關於本案其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毋庸沒收。至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此新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發還被害人條款,乃宣示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即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應居於優先地位,始符合犯罪利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但若未發還被害人,法院即應宣告沒收。又本條款雖採實際發還,惟被害人請求若已因履行、抵償等原因而完全消滅,原則上已達犯罪利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此時應解為已發還被害人,不能再為沒收,始符本條款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三、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係被告壬○○所有,且係供犯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壬○○供述明確(見院卷一第134 頁及反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1.告訴人庚○○所交付與被告之未扣案機車讓渡書1 張、本票3 張、國民身分證、駕照、機車1 輛,其中機車已經被告戊○○返還告訴人庚○○,且告訴人庚○○已就國民身分證申請補發乙情,為告訴人庚○○所陳稱在卷(見院卷二第64、67頁反面),再審酌國民身分證、駕照均屬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非高,倘告訴人庚○○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原證件已失去功用,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機車讓渡書,形式上為法律關係之證明,本身尚無市場交易價值,因此,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2.至被告戊○○因此部分犯行所得之本票3 張,雖經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示搬家以後就不見了等語在卷(見院卷二第30頁),惟除被告戊○○片面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已滅失,且該等本票乃具財產價值之有價證券,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票為有價證券,具有行券面所表彰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之特質,其主要價值在於其所表彰之票面金額,並據此對本票發票人主張票據上權利,而非紙張本身;又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可知告訴人庚○○所簽發之本票,票據上權利自到期日(如未填載到期日,即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而時效消滅,而告訴人庚○○係於103 年7 月7 日簽發未扣案之本票3 張交與被告戊○○,業如前述,佐以目前尚無執票人持前開本票向告訴人庚○○主張票據上權利乙節,經告訴人庚○○陳稱在卷(見院卷二第67頁反面),是被告戊○○於前開本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所應追徵之價額,究係以票面金額或紙張本身價值計算或以其他方式推估,尚難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明確特定,自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據相關事證予以審認,附此敘明。
㈢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電擊棒其中1 支,為被告壬○○持之用以恐嚇告訴人庚○○之物,然為被告壬○○家人所有,並非其個人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院卷一第138 頁),與得諭知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丁○○、卯○○、壬○○雖共同以電擊棒作勢電擊告訴人庚○○之方式,致使告訴人庚○○交付1 萬元與戊○○,然該1 萬元既屬戊○○所有,且戊○○與其3 人又非共犯,而戊○○取得該1 萬元乃係本於其對告訴人庚○○之債權,並非不法或無償取得,與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應沒收之規定並不相符,故不就此宣告沒收。
㈣就事實欄一㈤部分,被告丁○○、卯○○、寅○○於該次犯行分得之現金分別為4,000 元、24,000元、4,000 元;事實欄一㈥部分,被告丁○○、卯○○、壬○○於該次犯行分得之現金各為15,000元;事實欄一㈦部分,丁○○、卯○○、壬○○於該次犯行分得之現金各為30,000元、70,000元、70,000元,另5,000 元則由渠3 人於吃飯時予以花用等節,業如前述,雖均未扣案,仍屬其等犯罪所得之財物。然查,事實欄一㈤㈥㈦部分業經被告丁○○、壬○○、卯○○等人分別與告訴人甲○○及乙○○以5 萬元、5 萬元、3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完畢,有前揭和解資料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 件可佐(見院一卷第151 頁),本院審認告訴人甲○○及乙○○於此部分所受全部損害為31萬元,嗣獲被告丁○○等人賠償合計40萬元,告訴人之損失已獲得全數填補。再者,被告卯○○所支付之和解金額30萬元遠大於其獲得之犯罪所得數額,被告卯○○和解時或慮及己身犯罪情節、所得利益,或考量己身與其他被告間關係情誼,因而支付較高之和解數額,原因不一而足,可認被告丁○○、卯○○、壬○○、寅○○就其等犯罪所得金額固不等同於個別賠償與告訴人甲○○之金額,然此應係被告內部就賠償金額之分配問題,尚難單純以所得與所賠付之數額不同逕論被告尚保有犯罪所得。從而,被告丁○○、卯○○、壬○○所支付予告訴人甲○○、乙○○之賠償金額已足以剝奪被告丁○○、卯○○、壬○○、寅○○之全部犯罪利得,故不就此宣告沒收。
㈤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丁○○、寅○○所有(詳見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有人欄」所示),然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9 、13至18所示之物均非被告丁○○、卯○○、壬○○、寅○○等人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見院卷一第136 、138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可佐(見警二卷第107 、370 至373 頁),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壬○○、辰○○與丁○○、卯○○、戊○○、子○○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7 月7 日某時許,至告訴人庚○○上開住處前,強逼庚○○簽立機車讓渡書3 紙(每紙讓渡金額均為4 萬5,000 元)、本票1 紙(面額5 萬元),戊○○並強行取走庚○○所有之身分證、駕照,以此方式使庚○○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其行使權利。因認被告壬○○、辰○○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
二、被告戊○○與丁○○、壬○○、卯○○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8 月5 日某時許,在告訴人庚○○上開住處附近超商,由壬○○持電擊棒1 支作勢電擊庚○○,致庚○○心生畏懼,遂至超商提款機提領現金1 萬元後,交付戊○○做為清償。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告訴人子○○於103 年8 月19日,向徐煥然(另為不起訴處分)借款3 萬元,事後僅償還1 萬元,尚餘2 萬元未清償,徐煥然乃將債權轉讓予被告丁○○。詎被告丁○○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年9 月18日19時1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要還2 萬元,不然每星期加2,000 元利息」之簡訊予子○○之女友林欣容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要求子○○簽立本票,致子○○因擔心無力還款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認被告壬○○、辰○○、戊○○此部分被訴犯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能為其等犯罪之證明,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判決此部分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一部分:公訴人認被告壬○○、辰○○涉嫌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無非係以被告丁○○所述、被告壬○○於偵訊時所為戊○○拜託其等一起去要錢,因為是朋友才過去,是卯○○叫庚○○簽機車讓渡書之供述;被告辰○○於警詢、偵訊時所為曾與被告丁○○前往告訴人庚○○上開住處1 次之供述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壬○○堅詞否認參與103 年7 月7日強制犯行,辯稱:我於案發時並未在場,我於偵訊時所供稱係卯○○叫庚○○簽機車讓渡書,是我於103 年8 月5 日在超商外面聊天才知道的等語;被告辰○○固坦承曾與被告丁○○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查看過1 次乙情,然堅詞否認參與強制庚○○之犯行,辯稱:我於本次案發時並未在場,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才第一次見到庚○○等語。經查:
一、被告壬○○部分
㈠查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偵訊時均未述及被告壬○○於103 年7 月7 日案發當時在場;且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明確證述:簽本票、讓渡書這次是第一次,這次壬○○沒有去,在此之前我也沒有看過他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53至55頁;他卷第82至84頁;院卷二第64頁反面),核與在場之被告卯○○、戊○○於警詢、偵訊時,均不曾提及被告壬○○曾於10 3年7 月7 日當日出現在案發現場乙情相符(見警二卷第42至43、304 至305 頁;偵卷一第48、63頁;偵卷二第23至24、44至45頁),佐以被告壬○○之警詢、103 年11月12日偵訊筆錄,業已清楚供述:前面我沒有參與,我只知道丁○○有叫庚○○領取錢交給他,拿出來時我在場談判等語(見警二卷第95頁;偵卷一第69頁),相互吻合,可以信實被告壬○○此部分之辯解為真。
㈡公訴人雖以被告壬○○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被告丁○○警詢、偵訊時之陳述為其論據,然觀諸被告壬○○前開警詢、偵訊筆錄業已清楚供述其並未參與103 年7 月7 日該次犯行,雖於104 年10月28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103 年7、8 月間,你們如何叫庚○○簽機車讓渡書、本票?」時,被告壬○○答稱:「是卯○○指使的,也是卯○○叫庚○○簽的等語」等語,然檢察事務官接著詢問:「為何庚○○會去領1 萬元交給戊○○?」,被告壬○○答稱:「不太清楚,我不知道領錢及簽本票是否同一天,我去過2 、3 次」等語(見偵卷二第21頁),則被告壬○○於該次詢問中既未明確供稱當時有無在場,是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辯稱於103 年8 月5 日在超商外才得知103 年7 月7 日庚○○簽本票、機車讓渡書之經過等情,並非難以採信。
㈡再者,被告丁○○雖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戊○○、卯○○、子○○、壬○○到場後,戊○○就叫庚○○要簽具本票並提供機車云云;於本院105 年12月8 日審判程序中證稱:我於103 年7 月7 日有到庚○○上開住處,看庚○○能否還錢給戊○○,那天去的人有我、戊○○、卯○○、子○○跟壬○○云云(見警二卷第214 至215 頁;偵卷一第129 頁;院卷二第10頁反面至11頁),惟稽諸被告丁○○前開警詢、偵訊筆錄,訊問人均同時就103 年7 月7 日起至同年8 月12日間,庚○○被迫簽立本票、讓渡書及領取1 萬元交與被告戊○○乙事綜合訊問被告丁○○,被告丁○○是否因此混淆,記憶有誤,已非無疑。佐以被告丁○○於本院同次審判程序中,亦供承:日期我搞不清楚,我也不記得超商領1 萬元的日期,只記得有發生過什麼事等語在卷(見院卷二第12頁),益證被告丁○○所述103 年7 月7 日被告壬○○曾至庚○○上開住處乙節,應係與事實欄一㈢所載103 年8 月5日之犯行予以混淆,故難以被告丁○○前開具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壬○○於103 年7 月7 日確實有到庚○○上開住處,並參與公訴意旨一所載之犯行。
二、被告辰○○部分
㈠查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偵訊時均未述及被告辰○○於103 年7 月7 日案發當時在場;且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明確證稱:103 年7 月7 日、同年8 月5 日這兩次,辰○○均未在場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53至55頁;他卷第82至84頁;院卷二第64頁反面),核與在場之被告卯○○、戊○○於警詢、偵訊時,均不曾提及被告辰○○曾於103 年7 月7 日當日出現在案發現場乙情相符(見警二卷第42至43、304 至305頁;偵卷一第48、63頁反面;偵卷二第23至24、44至45頁),佐以被告辰○○之警詢、103 年11月12日偵訊筆錄,業已清楚供述:我是事後知道丁○○、卯○○、壬○○、寅○○、戊○○及子○○有去庚○○住處討錢,我只有與丁○○去過一次,那次並沒有見到庚○○及其家人等語(見警二卷第356 頁;偵卷一第53頁),相互吻合,可以信實被告辰○○此部分之辯解為真。
㈡公訴人雖以被告丁○○之供述為其論據,然觀諸被告丁○○僅於警詢時陳稱:庚○○有欠戊○○25萬元,那天是庚○○之領薪日,是戊○○撥打電話問我、壬○○、卯○○、子○○、辰○○,要我們幫忙討債,就是顧著庚○○。我到庚○○住處旁邊的統一超商時,卯○○已經把庚○○帶到該處,後來戊○○、子○○、壬○○都到了後,戊○○就叫庚○○簽本票並提供機車,但庚○○都拒絕,期間大家都有罵他欠錢不還,. . . ,因為我們不讓庚○○返家,他才簽本票、機車讓渡書、身份證、駕照等物給戊○○,壬○○拿出電擊棒揮舞並開啟開關發出聲音,說你到底還不還錢,庚○○才與卯○○、子○○到超商之ATM 領取1 萬6,000 元給戊○○,子○○與戊○○就到庚○○住處叫庚○○將機車牽來,再牽至子○○住處等語(見警二卷第214 至215 頁),稽諸前開陳述內容,被告丁○○未明確述及被告辰○○有無在場,且被告丁○○對於日期記憶不清乙事,如前所述,實難單憑被告丁○○前開警詢中之陳述,逕認被告辰○○參與公訴意旨一所載之犯行。
三、綜上,依公訴人所提事證,然尚不足使所指被告壬○○、辰○○就公訴意旨一部分涉犯強制罪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案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壬○○、辰○○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強制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壬○○、辰○○犯罪,應為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伍、公訴意旨二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戊○○涉嫌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無非係以被告戊○○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被告丁○○、卯○○、壬○○之供述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告訴人庚○○曾於103 年8 月5 日在公訴意旨二所指地點交付1 萬元乙情,然堅詞否認參與103 年8 月5 日恐嚇庚○○之犯行,辯稱:當時是丁○○、卯○○、壬○○先將庚○○帶至其住處附近之超商外,我隨後才到場,到場時並未看到壬○○拿出電擊棒,也不知道這件事等語。經查,當日係被告丁○○、卯○○、壬○○先與告訴人庚○○到其住處附近之超商,要求告訴人庚○○償還債務,過程中,被告壬○○拿出電擊棒並開啟,用以恐嚇告訴人庚○○,經前認定,而被告戊○○嗣後才抵達現場,斯時被告壬○○已將電擊棒收起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庚○○、證人即被告卯○○、壬○○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述明確(見院卷二第20、29頁及反面、66頁),是被告戊○○辯稱伊比較晚到現場,不知道壬○○有拿出電擊棒等語,堪以採信。另據被告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稱:因103 年8 月5 日係庚○○之發薪日,我就請被告丁○○、卯○○等人先至庚○○住處請他還款,我下班後再過去等語(見偵卷二第24頁;院卷一第134 頁反面),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卯○○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當天是5 號,戊○○拜託我去叫庚○○還錢,我們去庚○○住處前,並沒有約好要帶工具去等語(見院卷二第25、29頁反面),足認被告戊○○僅請被告卯○○叫庚○○還款,對於被告壬○○拿出電擊棒乙節事先亦不知情。
二、綜上所述,被告壬○○於公訴意旨二所載時、地開啟電擊棒用以恐嚇告訴人庚○○之時,被告戊○○並未在場,且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戊○○就此部分有與被告丁○○、卯○○、壬○○共同恐嚇告訴人庚○○之心證,依法應諭知被告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陸、公訴意旨三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丁○○涉嫌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無非係以被告丁○○歷次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子○○女友林欣蓉於警詢之證述及債權轉移委託書、簡訊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曾於公訴意旨三所載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要還2 萬元,不然加2,000 元利息」之簡訊予子○○之女友林欣容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要求子○○簽立本票等情,然堅詞否認涉犯恐嚇乙情,辯護人為其辯稱:前開簡訊內容並未以加害告訴人子○○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之旨予以通知,亦無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子○○可言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謂恐嚇,係指以將來惡害之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恐怖心之謂;若行為人所通知之內容並非惡害,亦不足使他人發生恐怖心者,則其所為即非恐嚇。查告訴人子○○積欠徐煥然2 萬元,嗣後徐煥然將該筆債權移轉予被告丁○○,被告丁○○乃傳送「要還2 萬元,不然加2,000 元利息」之簡訊予告訴人子○○乙節,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見警二卷第226 頁),經證人即告訴人子○○指訴明確在卷(見警一卷第9 頁),並有債權轉移委託書、簡訊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見警一卷第30、31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惟核其簡訊之意,應係被告丁○○先通知告訴人子○○關於徐煥然對子○○之債權已轉讓乙事,再催促告訴人子○○還款,否則將收取利息,其中無加害告訴人子○○或其女友林欣蓉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內容,且該簡訊內容並非虛構,被告丁○○確實因徐煥然之債權讓與而對告訴人子○○享有債權,事出有因,依前開說明,則被告丁○○所為前開簡訊內容,尚未達恐嚇之程度,而與刑法第305 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丁○○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本院亦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審認被告丁○○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恐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自應為被告丁○○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緣被告壬○○、曾俐潔(上1 人另為不起訴處分)係男女朋友,而告訴人癸○○係曾俐潔之前男友。詎曾俐潔與癸○○因故分手後,被告壬○○為替曾俐潔出氣,竟與被告丁○○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5 月26日2 時許,由被告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後載被告壬○○,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前,由被告壬○○持剪刀剪斷告訴人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電線、剎車線、車殼、坐墊、啟動鈕,被告丁○○在旁把風方式,毀損告訴人癸○○所有之上開機車,致該機車不堪使用(損失約1 萬2,850 元);再被告壬○○、丁○○另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同年6 月18日2 時10分許,由被告丁○○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後載被告壬○○,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四海豆漿店」前,由被告壬○○下車持混合辣椒水、尿液之紅色油漆,潑灑告訴人癸○○、丑○○(癸○○之女友),致其等之衣服、褲子、鞋子、皮帶、包包毀損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壬○○、丁○○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嫌。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壬○○、丁○○此二部分所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犯行,依刑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癸○○、黃慧如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暨刑事陳述狀、高雄地院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證(院卷一第114 、156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就被告壬○○、丁○○所涉此部分毀損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丁、不另為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卯○○與被告丁○○、壬○○、寅○○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自103 年8 月11日2 時許起,至同年8 月29日4 時許止,接續多次至庚○○上開住處,以丟雞蛋、潑灑滅火器粉末等方式,要嚇庚○○胞兄己○○、胞姊辛○○通知庚○○出面處理債務,並致己○○、辛○○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卯○○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卯○○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庚○○、己○○、辛○○之證述、被告丁○○、壬○○、寅○○之供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卯○○固坦承曾與被告丁○○、壬○○、寅○○等人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期間前往告訴人庚○○上開住處擺設普渡器具、破壞門窗乙節,然堅詞否認另外參與恐嚇己○○及辛○○之犯行,辯稱:我前往庚○○上開住處時,並未丟雞蛋或潑灑滅火器粉末,該等犯行我並未到場等語。經查:
一、就被告等人自103 年8 月11日2 時許起,至同年8 月29日4時許止,多次至庚○○上開住處為何種行為以逼使庚○○還債乙節,被告丁○○於103 年11月12日警詢時供稱:(丟雞蛋、潑灑滅火器粉末、擺設普渡器具)都是我們一起想出來的。由我潑灑滅火器粉末,雞蛋是由何人丟擲的我忘了,擺設普渡器具是壬○○擺的,其他人在做什麼我就沒注意了等語(見警二卷第218 頁);於同年12月2 日偵訊時供稱:我去好幾次,第1 次我是與卯○○、壬○○、寅○○、曾俐潔、辰○○、戊○○等人前往,第2 次我與壬○○2 人一同去破壞紗窗,擺設祭品是我跟卯○○、壬○○、寅○○一起去,丟雞蛋、潑灑滅火器粉末也是我們4 人一起作云云(見偵一卷第129 頁反面);被告壬○○於103 年11月12日偵訊時供稱:我參與2 次,我有陪同丁○○去潑灑滅火器粉末、擺設普渡器具(旗幟、酒杯、香燭等)等語(見偵一卷第69頁);於同年11月28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在庚○○的住處潑灑滅火器粉末、擺設普渡器具,何人參與?)我、丁○○、卯○○、寅○○云云(見偵二卷第21頁),觀諸被告丁○○、壬○○上開供述內容,不僅就到場之人、各自之作為前後供述有所出入,兩人間供述亦有歧異,又其等就犯行均概略回答,未能釐清各次行為並詳加描述細節,尚難憑其等供述遽認被告卯○○自103 年8 月11日2 時許起,至同年8 月29日4 時許止,曾前往庚○○上開住處丟雞蛋、潑灑滅火器粉末。
二、再查,證人即告訴人庚○○、己○○、辛○○於警詢、偵訊時均未證述被告卯○○自103 年8 月11日2 時許起,至同年8 月29日4 時許止,曾前往庚○○上開住處丟雞蛋、潑灑滅火器粉末之情事,有其等警詢、偵訊筆錄可佐(見警一卷第38至41、46至49、53至57頁;他卷第74至75、81至84頁)。佐以被告卯○○對於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之犯行均已坦承在卷,業如前述,且已與告訴人庚○○、己○○、辛○○以4 萬5,000 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101 頁),倘被告卯○○確實曾前往告訴人庚○○上開住處丟雞蛋、潑灑滅火器粉末,衡諸常情,應無刻意針對此部分犯行否認之理,益徵被告卯○○所為此部分辯解應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卯○○此部分涉嫌前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證據法則,即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卯○○之認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卯○○確有檢察官所起訴此部分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卯○○此部分犯罪,本應為被告卯○○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卯○○前開事實欄一㈣論罪科刑部分,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戊、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以:
一、被告丁○○、壬○○、卯○○、寅○○為逼使庚○○清償債務,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破壞門窗等方式,逼使告訴人庚○○出面處理債務,致告訴人己○○、辛○○住處之門窗損壞不堪使用,因認被告丁○○、卯○○、壬○○及寅○○共同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被告丁○○、卯○○、壬○○、寅○○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事實欄一㈤所示之103 年8 月31日1 時許於告訴人甲○○及其父親乙○○前開高雄市楠梓區住處前,以潑灑滅火器粉末、油漆方式,噴寫「欠債」字語,因認被告丁○○、卯○○、壬○○及寅○○共同涉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參公訴檢察官當庭陳述意旨,見院卷一第177 頁)。
貳、經查:
一、戊部分公訴意旨一所示告訴人己○○、辛○○告訴被告丁○○、卯○○、壬○○、寅○○等人毀損其住處門窗部分,因告訴人己○○、辛○○已與被告丁○○、卯○○、壬○○、寅○○等人分別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己○○、辛○○在本院審理時撤回其等住處門窗遭毀損部分之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可參(見審易卷第101 、102 頁;院卷一第119 至121 、158 、159 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經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㈣恐嚇有罪部分,依本件公訴意旨,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院卷二第61頁),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二、戊部分公訴意旨二所示告訴人甲○○、乙○○告訴被告丁○○、卯○○、壬○○、寅○○等人毀損其等住處大門、牆壁部分,因告訴人甲○○、乙○○與被告丁○○、卯○○、壬○○等人分別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甲○○、乙○○在本院審理時對上述4 名被告均撤回其等住處大門、牆壁遭毀損部分之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92 至194 頁;偵卷二第60、66頁;院卷一第151 頁;院卷二第3 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經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㈤有罪部分,依本件公訴意旨,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71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4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 條第1 項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公訴意旨 │科刑之主文/判決之主文 │
│號│ │ │
├─┼────────────┼─────────────────────┤
│1 │如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 │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2 │如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示 │丁○○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卯○○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戊○○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本票│
│ │ │參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如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示 │丁○○、壬○○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參│
│ │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卯○○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如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示 │丁○○、壬○○、寅○○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 │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卯○○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如事實欄一㈤部分所示 │丁○○、卯○○、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
├─┼────────────┼─────────────────────┤
│6 │如事實欄一㈥部分所示 │丁○○、卯○○、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
├─┼────────────┼─────────────────────┤
│7 │如事實欄一㈦部分所示 │丁○○、卯○○、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寅○○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 │如本判決書乙、壹、一部分│壬○○、辰○○均無罪。 │
│ │所示 │ │
├─┼────────────┼─────────────────────┤
│9 │如本判決書乙、壹、二部分│戊○○無罪。 │
│ │所示 │ │
├─┼────────────┼─────────────────────┤
│10│如本判決書乙、壹、三部分│丁○○無罪。 │
│ │所示 │ │
├─┼────────────┼─────────────────────┤
│11│如本判決書丙、壹、一部分│丁○○、壬○○均公訴不受理。 │
│ │所示 │ │
├─┼────────────┼─────────────────────┤
│12│如本判決書丙、壹、二部分│丁○○、壬○○均公訴不受理。 │
│ │所示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
├──┼───────┼───┼───┤
│ 1 │HTC 牌行動電話│1 支 │壬○○│
│ │(內含門號0970│ │ │
│ │548138號SIM卡1│ │ │
│ │張 ) │ │ │
├──┼───────┼───┼───┤
│ 2 │手電筒型電擊棒│2 支 │壬○○│
├──┼───────┼───┤家人 │
│ 3 │球棒 │1 支 │ │
├──┼───────┼───┤ │
│ 4 │手電筒 │1 支 │ │
├──┼───────┼───┤ │
│ 5 │西瓜刀 │2 支 │ │
├──┼───────┼───┤ │
│ 6 │鐵撬 │1 支 │ │
├──┼───────┼───┤ │
│ 7 │甩棍 │1 支 │ │
├──┼───────┼───┤ │
│ 8 │鐵鍊 │1 條 │ │
├──┼───────┼───┤ │
│ 9 │鐵環 │1 個 │ │
├──┼───────┼───┼───┤
│ 10 │IPHONE6 牌行動│1 支 │丁○○│
│ │電話(含門號09│ │ │
│ │00000000號SIM │ │ │
│ │卡1 張 ) │ │ │
├──┼───────┼───┤ │
│ 11 │IPHONE6 牌行動│1 支 │ │
│ │電話(含門號09│ │ │
│ │00000000 號SIM│ │ │
│ │卡1 張) │ │ │
├──┼───────┼───┼───┤
│ 12 │IPHONE5S牌行動│1 支 │寅○○│
│ │電話(含門號09│ │ │
│ │00000000 號SIM│ │ │
│ │卡1 張) │ │ │
├──┼───────┼───┼───┤
│ 13 │IPHONE牌行動電│1 支 │辰○○│
│ │話(含門號0956│ │ │
│ │669786號SIM 卡│ │ │
│ │1 張) │ │ │
├──┼───────┼───┼───┤
│ 14 │IPHONE牌行動電│1 支 │李冠松│
│ │話(含門號0960│ │(非本│
│ │565282號SIM 卡│ │案被告│
│ │1 張) │ │) │
├──┼───────┼───┼───┤
│ 15 │鐵鍊 │1 條 │不詳 │
├──┼───────┼───┼───┤
│ 16 │鎖頭 │1 個 │不詳 │
├──┼───────┼───┼───┤
│ 17 │鎖鍊 │1 條 │不詳 │
├──┼───────┼───┼───┤
│ 18 │滅火器粉末 │1 罐 │不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