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07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65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楊凱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65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易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7 年3 月26日23時許,以電話聯絡洪挺程商討還款事宜,因洪挺程與友人翁裕峰、丙○○夫妻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臨停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台糖加油站前,甲○○遂與洪挺程相約在上址見面。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抵達上址,於洪挺程下車後,即駕車衝撞洪挺程,洪挺程隨即閃躲至一旁之人行道上,丙○○見狀即站立在系爭車輛前方,嗣再移至左前車頭處,欲以此方式攔阻甲○○開車衝撞洪挺程,詎甲○○可預見車輛左前車頭處有人站立且拒不離去之情形下,如執意駕車,可能擦撞他人導致受傷,竟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加速往左迴轉,因而致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擦撞丙○○,致丙○○跌倒而受有右肘、右腕、右踝挫傷之傷害,嗣因甲○○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衝撞洪挺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撞到告訴人丙○○,伊的行車紀錄器並沒有拍攝到告訴人跌倒,是洪挺程先用木棒敲擊伊副駕駛座之大燈,又敲伊車輛的擋風玻璃,伊才會開車衝撞洪挺程,對方有3 人,且有拿武器,如果伊不這樣做,伊也有可能會受傷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有駕駛系爭車輛衝撞證人洪挺程,告訴人見狀即站立在系爭車輛前方,欲阻擋被告繼續衝撞洪挺程,告訴人並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洪挺程、證人翁裕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行車紀錄器光碟1 片、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13張、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刑法上之緊急避難行為,須以災難之發生非出於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為前提,若災難之發生係由於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則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自應依法處罰,殊無主張緊急避難之餘地。即所謂「自招危難行為」不得主張緊急避難。觀諸現場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可知,被告於上開時、地,見洪挺程下車後,即駕車對其衝撞,洪挺程隨即閃躲至一旁之人行道上,告訴人見狀即站立在系爭車輛前方,欲阻擋被告繼續衝撞洪挺程,此際洪挺程自證人翁裕峰的車輛上拿出一木棒,走到系爭車輛之右側,嗣告訴人移至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處,被告遂再次倒車,加速往左迴轉一圈後,再次衝撞洪挺程等情,有上開勘驗報告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一抵達上開地點,見洪挺程下車後,隨即駕駛系爭車輛對其衝撞,而非洪挺程先持木棒敲擊系爭車輛後,被告出於正當防衛始駕駛系爭車輛對其衝撞,且洪挺程之所以持木棒攻擊系爭車輛,乃係因被告之故意衝撞行為所致,則即便被告係為了避免自身遭攻擊,方持續對洪挺程及告訴人為衝撞行為,仍不得對於該「自招危難之行為」主張緊急避難。況緊急避難亦有比例原則之適用,即避難行為之目的需適當,避難行為之方式屬唯一且必要,而應選擇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是被告遭洪挺程以木棒攻擊系爭車輛後,衡情為了避免該危難之發生,應有多種迴避之方式(如立即駕車離去或報警處理),惟被告卻選擇以駕車衝撞他人之方式,達到迴避該危難之目的,其手段與目的間顯不相當,且該手段亦非侵害最小之手段,為了保全系爭車輛免遭損害之財產法益,因而致告訴人之身體法益遭受侵害,與比例原則顯有違背,故被告之上開衝撞行為,與緊急避難之構成要件不符,其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三)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站在系爭車輛前方,叫被告下車,後來站在系爭車輛的左前車頭,遭被告之左前車頭掃到伊的右腳腳踝及右手,致伊跌倒後受傷等語,雖與證人翁裕峰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與伊係站在系爭車輛之左後車門處,被告倒車,致告訴人被左後保險桿及左後車身擦撞到等節略有不符,然觀諸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可知,告訴人與翁裕峰於下車後,即在系爭車輛之前方、左前車頭、左後車門處來回移動,且被告有多次倒車、往左前方、右前方衝撞之動作,可認翁裕峰於當時場面混亂之狀況下,對於衝撞過程之細節、順序難免有記憶出入之可能,況由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可知,告訴人及翁裕峰站立在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處時,被告隨即再次倒車,加速往左迴轉一圈,此時行車紀錄器雖未拍攝到告訴人及翁裕峰,惟依常情判斷,告訴人與翁裕峰原本站立在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處,自有極大之可能性會因被告加速往左迴轉後,使渠等被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掃過,致告訴人跌倒而受有前揭傷害。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伊知道車前有人的情形下,繼續朝前行駛,告訴人、翁裕峰、洪挺程會有受傷的可能等語,顯見被告係於可預見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處有人站立且拒不離去之情形下,如執意駕車,可能擦撞他人導致受傷,而仍加速往左迴轉,使左前車頭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侵訴字第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1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本案之發生日期為107 年3 月26日,距其前案於102年1 月15日執行完畢,已逾5 年,自與累犯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的要件不符,是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債務糾紛,僅因細故即踩油門移動系爭車輛,因而擦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無端增加社會戾氣,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無以彌補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復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凱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65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