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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86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陳奕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86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玉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417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39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玉源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玉源如起訴書所示之傷害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被告自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林玉源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㈢又被告前因加重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確定,並於107 年12月1 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該罪之罪質甚重,且於出監後不到1 日即為本案傷害、妨害公務之犯行,足見其所展現出之法敵對意識甚為強烈,仍不無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節存在,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俾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應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就本案被告所犯前開2 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㈣另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因疑似認知障礙而領有診斷證明書,然查被告於警、偵訊時對於訊問內容均能明確應答,其陳述流暢,尚未有遲疑或停頓之情況,且就案發原委及遭逮捕之經過均能清楚陳述,復經細繹本院調閱之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之病歷暨檢查報告,其中顯示被告固有疑似輕微失智之情,惟對於測驗指導語多可理解,配合度佳,且在認知功能及簡易智能測驗之測驗結果均高於參考值,綜合上開各情,被告為如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時,並未因患有精神或智能障礙之故,以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不思理性溝通而選擇以暴力傷害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無端增長社會暴戾之風氣,益徵其缺乏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所為誠有不該;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頗重(頭部損傷併腦震盪、雙側頸部挫傷掐痕、右側肩膀挫傷、雙側膝部挫傷)、被告傷害行為之類型及危險程度甚高(出手掐住告訴人頸部,將之推倒並拖行在地,復持電話機丟砸告訴人)、迄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當庭表示無力賠償)等情。又參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施加暴力之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所為已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其藐視法治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亦無足取。然念在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就被告本案所犯之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417 號起訴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86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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