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6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61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嘉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執聲字第1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嘉祥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嘉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著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嘉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述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 份在卷為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限制。是核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1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揆以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不能安全駕駛致│ │ │交通危險罪 │交通危險罪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 │ │ │40000元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7年10月11日 │107年12月18日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橋頭地檢107年 │橋頭地檢108年 │ │ 年 度 案 號 │度偵字第11139 │度偵字第3066號│ │ │號 │ │ ├───┬────┼───────┼───────┤ │ │法 院│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7年度審原交 │108年度原交簡 │ │ │ │易字第16號 │字第70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8年3月28日 │108年6月27日 │ ├───┼────┼───────┼───────┤ │ │法 院│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7年度審原交 │108年度原交簡 │ │ │ │易字第16號 │字第70號 │ │判 決├────┼───────┼───────┤ │ │判 決│108年4月24日 │108年7月23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之案件 │ │ │ ├────────┼───────┼───────┤ │備 註 │橋頭地檢108年 │橋頭地檢108年 │ │ │度執字第3839號│度執字第5005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