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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謝濰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7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郭信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信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信宏因犯侵占等15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明定之。其次,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進而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各裁判宣告數罪之刑,均已各別定其執行刑,再就全部宣告刑重新定其執行刑時,亦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乃當然之理。是法院重新裁量另定之執行刑,倘較重於前定之數執行刑加計後之刑之總和,亦屬違背法令。其次,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毒品等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再者,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及104 年度台抗字第406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15罪,先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04 年9 月29日)前,而本院為附表所示各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9 、11至1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業於107 年10月16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自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而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受刑人所犯編號1 至9 及11至15所示之罪,前固經本院各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409號及105 年度訴字第859 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1 年2 月確定,有上開執聲卷所附各該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其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執行刑,前揭所定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其刑,且依刑法第51條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規定,本件定應執行刑時,即不得逾編號1 至9 及11至15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0月及1 年2 月與其餘編號10之罪宣告刑加總有期徒刑2 年7 月。

㈢、衡酌受刑人所犯15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其中編號1 至9 所示9 罪均為重利罪,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5 罪均為偽造文書罪,其2 者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且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屬較低,而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侵占罪,相對附表其餘之罪,所侵害法益之性質、情狀均不同,分屬不同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低,並審酌受刑人犯罪後均能坦然面對法律制裁,而無明顯之反社會人格特質,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等總體情狀、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之外部限制及法律秩序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就附表所示15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11至15之罪所處之刑部分,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1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於定應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9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亦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 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濰仲

書記官 方柔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
│罪          名  │重利                  │重利                  │重利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9月13日          │101年9月18日          │101年9月19日          │
├────────┼───────────┼───────────┼───────────┤
│偵查(自訴)機關年│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
│度及案號        │103年度偵字第16035號  │103年度偵字第16035號  │103年度偵字第16035號  │
├───┬────┼───────────┼───────────┼───────────┤
│最  後│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事實審├────┼───────────┼───────────┼───────────┤
│      │案    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409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1409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1409號 │
│      ├────┼───────────┼───────────┼───────────┤
│      │判決日期│104年8月19日          │104年8月19日          │104年8月19日          │
├───┼────┼───────────┼───────────┼───────────┤
│確  定│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判  決├────┼───────────┼───────────┼───────────┤
│      │案    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409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1409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1409號 │
│      ├────┼───────────┼───────────┼───────────┤
│      │判    決│104年9月29日          │104年9月29日          │104年9月29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
│之案件          │                      │                      │                      │
├────────┼───────────┼───────────┼───────────┤
│備    註        │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
│                │105年度執字第3317號   │105年度執字第3317號   │105年度執字第3317號   │
│                ├───────────┴───────────┴───────────┤
│                │編號1至9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已執畢)。                                │
└────────┴───────────────────────────────────┘
┌────────┬───────────┬───────────┬───────────┐
│編          號  │          4           │          5           │          6           │
├────────┼───────────┼───────────┼───────────┤
│罪          名  │重利                  │重利                  │重利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9月19日          │101年9月21日          │101年9月25日          │
├────────┼───────────┼───────────┼───────────┤
│偵查(自訴)機關年│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
│度及案號        │103年度偵字第16035號  │103年度偵字第16035號  │103年度偵字第16035號  │
├───┬────┼───────────┼───────────┼───────────┤
│最  後│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事實審├────┼───────────┼───────────┼───────────┤
│      │案    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409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1409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1409號 │
│      ├────┼───────────┼───────────┼───────────┤
│      │判決日期│104年8月19日          │104年8月19日          │104年8月19日          │
├───┼────┼───────────┼───────────┼───────────┤
│確  定│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判  決├────┼───────────┼───────────┼───────────┤
│      │案    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409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1409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1409號 │
│      ├────┼───────────┼───────────┼───────────┤
│      │判    決│104年9月29日          │104年9月29日          │104年9月29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
│之案件          │                      │                      │                      │
├────────┼───────────┼───────────┼───────────┤
│備    註        │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
│                │105年度執字第3317號   │105年度執字第3317號   │105年度執字第3317號   │
│                ├───────────┴───────────┴───────────┤
│                │編號1至9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已執畢)。                                │
└────────┴───────────────────────────────────┘
┌────────┬───────────┬───────────┬───────────┐
│編          號  │          7           │          8           │          9           │
├────────┼───────────┼───────────┼───────────┤
│罪          名  │重利                  │重利                  │重利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10月18日         │101年10月18日         │102年3月某日          │
├────────┼───────────┼───────────┼───────────┤
│偵查(自訴)機關年│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
│度及案號        │103年度偵字第16035號  │103年度偵字第16035號  │103年度偵字第16035號  │
├───┬────┼───────────┼───────────┼───────────┤
│最  後│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事實審├────┼───────────┼───────────┼───────────┤
│      │案    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409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1409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1409號 │
│      ├────┼───────────┼───────────┼───────────┤
│      │判決日期│104年8月19日          │104年8月19日          │104年8月19日          │
├───┼────┼───────────┼───────────┼───────────┤
│確  定│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判  決├────┼───────────┼───────────┼───────────┤
│      │案    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409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1409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1409號 │
│      ├────┼───────────┼───────────┼───────────┤
│      │判    決│104年9月29日          │104年9月29日          │104年9月29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
│之案件          │                      │                      │                      │
├────────┼───────────┼───────────┼───────────┤
│備    註        │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
│                │105年度執字第3317號   │105年度執字第3317號   │105年度執字第3317號   │
│                ├───────────┴───────────┴───────────┤
│                │編號1至9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已執畢)。                                │
└────────┴───────────────────────────────────┘
┌────────┬───────────┬───────────┬───────────┐
│編          號  │          10          │          11          │          12          │
├────────┼───────────┼───────────┼───────────┤
│罪          名  │侵占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10、11月         │101年10月12日         │101年10月25日         │
├────────┼───────────┼───────────┼───────────┤
│偵查(自訴)機關年│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
│度及案號        │103年度偵字第23140號、│103年度偵字第23140號、│103年度偵字第23140號、│
│                │104年度偵字第13309、26│104年度偵字第13309、26│104年度偵字第13309、26│
│                │673號                 │673號                 │673號                 │
├───┬────┼───────────┼───────────┼───────────┤
│最  後│法    院│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
│事實審├────┼───────────┼───────────┼───────────┤
│      │案    號│105年度訴字第859號    │105年度訴字第859號    │105年度訴字第859號    │
│      ├────┼───────────┼───────────┼───────────┤
│      │判決日期│107年2月2日           │107年2月2日           │107年2月2日           │
├───┼────┼───────────┼───────────┼───────────┤
│確  定│法    院│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
│判  決├────┼───────────┼───────────┼───────────┤
│      │案    號│105年度訴字第859號    │105年度訴字第859號    │105年度訴字第859號    │
│      ├────┼───────────┼───────────┼───────────┤
│      │判    決│107年3月20日          │107年3月20日          │107年3月20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是                    │是                    │
│之案件          │                      │                      │                      │
├────────┼───────────┼───────────┼───────────┤
│備    註        │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
│                │107年度執字第2360號   │107年度執字第2361號   │107年度執字第2361號   │
│                │                      ├───────────┴───────────┤
│                │                      │編號11至15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
└────────┴───────────┴───────────────────────┘
┌────────┬───────────┬───────────┬───────────┐
│編          號  │          13          │          14          │          15          │
├────────┼───────────┼───────────┼───────────┤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11月16日         │101年11月16日         │101年12月13日         │
├────────┼───────────┼───────────┼───────────┤
│偵查(自訴)機關年│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
│度及案號        │103年度偵字第23140號、│103年度偵字第23140號、│103年度偵字第23140號、│
│                │104年度偵字第13309、26│104年度偵字第13309、26│104年度偵字第13309、26│
│                │673號                 │673號                 │673號                 │
├───┬────┼───────────┼───────────┼───────────┤
│最  後│法    院│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
│事實審├────┼───────────┼───────────┼───────────┤
│      │案    號│105年度訴字第859號    │105年度訴字第859號    │105年度訴字第859號    │
│      ├────┼───────────┼───────────┼───────────┤
│      │判決日期│107年2月2日           │107年2月2日           │107年2月2日           │
├───┼────┼───────────┼───────────┼───────────┤
│確  定│法    院│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
│判  決├────┼───────────┼───────────┼───────────┤
│      │案    號│105年度訴字第859號    │105年度訴字第859號    │105年度訴字第859號    │
│      ├────┼───────────┼───────────┼───────────┤
│      │判    決│107年3月20日          │107年3月20日          │107年3月20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
│之案件          │                      │                      │                      │
├────────┼───────────┼───────────┼───────────┤
│備    註        │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
│                │107年度執字第2361號   │107年度執字第2361號   │107年度執字第2361號   │
│                ├───────────┴───────────┴───────────┤
│                │編號11至15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7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