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44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446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亮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90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聲請案號:108年度簡字第650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聲請意旨係以:被告周亮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6月23日凌晨3、4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公司宿舍內走廊,乘其同事顏雲櫻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顏雲櫻所有暫時置放在走廊物品上之三星牌白色平板手機1支,得手後供己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戶籍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所涉竊盜罪嫌之犯罪地係在「新北市蘆洲區」。是被告住所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轄區之內。另依卷內所存之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所在地係於本院之轄區,是尚難認本院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尚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考量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現居於戶籍地,為保障被告就審之方便性,爰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款、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