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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44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黃三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446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亮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90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聲請案號:108年度簡字第650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聲請意旨係以:被告周亮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6月23日凌晨3、4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公司宿舍內走廊,乘其同事顏雲櫻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顏雲櫻所有暫時置放在走廊物品上之三星牌白色平板手機1支,得手後供己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戶籍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所涉竊盜罪嫌之犯罪地係在「新北市蘆洲區」。是被告住所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轄區之內。另依卷內所存之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所在地係於本院之轄區,是尚難認本院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尚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考量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現居於戶籍地,為保障被告就審之方便性,爰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款、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446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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