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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薛博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0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欣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54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欣儒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欣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2日18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鳳山區某處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後不久,在其友人上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涉另案,經警於107年9月4日0時30分拘提到案,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欣儒本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0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10月17日至18日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被告上揭事實所示施用毒品犯嫌自屬合法。

三、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尿液對照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上揭事實所示各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本件被告於107年9月4日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檢警復基此聲請通訊監察而查獲被告所供毒品來源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年2月20日高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0870332200號函、108年7月23日高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0871690900號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第173頁至第17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又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品行資料,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經濟狀況不佳,現與母親、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身體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經宣告得易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博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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