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1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816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8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526號、第18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蔡嘉宏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蔡嘉宏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高雄地院以88年度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月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3月5日晚上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3月7日6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所執行搜索,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6月28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方於同日20時26分許,接獲民眾報案至高雄市茄萣區正大路與正順東路口處理交通事故,惟至現場僅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安全島停放於路中,經查詢車主為蔡嘉宏並通知其到場,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蔡嘉宏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審訴字第816號卷第21-27頁)。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事實(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1-12頁;審訴字第816號卷第167、181、189、19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I-10807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3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I-108076)(見警一卷第63頁;偵一卷第33頁)等附卷可稽;上揭事實(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55-56頁;審訴字第816號卷第167、181、189、19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湖10822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7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湖108228)(見警二卷第9、3頁)等附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125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131號、101年度審訴字第28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11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8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2案),前開第1、2案經與另案殘刑1月24日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5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審訴字第816號卷第38-43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參酌被告前於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件相同性質之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尚未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復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斟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考量被告近年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審訴字第816號卷第17-58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建築鐵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審訴字第816號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衡酌被告所為2次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差距、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㈣被告雖請求判命其接受替代治療等語,然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後,法院僅得在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刑內判決,即無由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命被告完成戒癮治療之可能,再參以本件之犯罪情狀,並無暫不執行所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被告請求本院判決其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戒癮治療,尚難遽採,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2包、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刮勺3支、針筒6支、玻璃球3個及吸食器1組等物均非被告所有,而係劉有居所有乙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4頁;偵一卷第13頁;審訴字第816號卷第181頁),且經證人劉有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明確(見偵一卷第50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犯行相關,自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黃聖淵、呂建興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