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字第3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智簡字第31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欣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欣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欣哲明知附表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之文字及圖樣,業經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下稱固喜歡固喜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皮夾、手提袋等商品或類似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該等商品。詎其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間,以每件約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向大陸地區「淘寶網」網站某賣家,購入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皮夾、包包、手提包(數量如附表)後,旋於107年7月22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社果菜市場」擺設攤位,以每件4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價格,公開陳列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皮夾、包包、手提包,販售予不特定人,且期間更已售出1件之仿冒商標商品予不詳顧客,獲利500元。嗣於同日11時52分許,為警據報至上開地點取締時,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126件、現金500元,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吳欣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20張、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共126件、現金500元。
(三)固喜歡固喜公司委任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LOU-IS VUITTON鑑定報告、CHANEL委任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各1 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共3份、商標詳表資料共4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7年7月22日當天有賣出一件仿冒CUCCI長夾皮包,而獲得500元之不法所得,業經被告供陳在卷,故聲請意旨認為被告僅係構成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雖有誤會,惟因本院審理結果與聲請意旨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販賣與意圖販賣而陳列乃高度與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並明定於同一法條內,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說明。
四、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圖私利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其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1件)及販賣期間非長(約1日),經營規模為市場攤販,是其犯罪情節應屬輕微。兼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其一商標權人(固喜歡固喜公司)以5萬元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現金500元係被告本件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之所得,亦經認明如前,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商標 │扣案之仿冒│數量(件)│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 │ │ │商品 │ │ │ │ ├───┼──────┼─────┼─────┼────────┼─────────────┤ │ 1 │GUCCI │皮夾 │ 21 │00000000 │固喜歡固喜公司 │ ├───┤ ├─────┼─────┼────────┤ │ │ 2 │ │手提包 │ 6 │00000000 │ │ ├───┤ ├─────┼─────┼────────┤ │ │ 3 │ │肩背包 │ 14 │00000000 │ │ ├───┼──────┼─────┼─────┼────────┼─────────────┤ │ 4 │CHANEL │皮包 │ 15 │00000000 │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 │ │ │ │ │00000000 │ │ ├───┼──────┼─────┼─────┼────────┼─────────────┤ │ 5 │LOUIS │包包 │ 70 │00000000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惕耶公司 │ │ │VUITTON │ │ │0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 共計 │ 126件 │ │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商品 │數量(件)│備註 │ ├───┼─────┼─────┼───────┤ │ 1 │皮包 │ 2 │因我國無代理商│ ├───┼─────┼─────┤,故未經鑑定為│ │ 2 │手提包 │ 2 │仿冒。 │ ├───┼─────┼─────┤ │ │ 3 │背包 │ 1 │ │ ├───┴─────┼─────┤ │ │ 共計 │ 5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