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88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88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毅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14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654 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蘇毅賢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蘇毅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先後辱罵員警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侮辱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另按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是本件被告以前述言語辱罵員警莊○○、李○○、莊○○、謝○○等4人(下稱被害人等人)之舉,應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附此陳明。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52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105 年6 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規定,然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乃係酒後駕車罪,與本件所犯之侮辱公務員罪之罪名有別,且犯罪之態樣亦有所差異,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本案有何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該竊盜前案所處刑罰之反應力非全無成效,若僅因本件侮辱公務員罪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所犯即逕行加重最低本刑,顯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侮辱公務員罪,本院認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臨檢時,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自身之不滿情緒,而當場予以辱罵,非但藐視國家公權力及執法尊嚴,更損及公權力威信,打擊基層員警執法士氣甚大,渠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等人均達成和解,並各賠償新臺幣20,000元完畢,被害人等人亦皆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1 份為憑,可見被告已用實際行動填補損害,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家境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另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宣告緩刑,此觀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甚明。故凡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查被害人等人固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而有刑事陳述狀1 紙在卷可參,然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0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業於民國107 年12月4 日確定),且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在本案宣判前5年內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本件犯行自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第1 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148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