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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0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朱政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06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毅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毅賢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毅賢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晚上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旁之倉庫外,因與林俊傑發生口角,竟與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持不詳器械毆打林俊傑,致林俊傑受有頭皮撕裂傷併腦震盪、頸部鈍傷、胸腹部鈍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側尺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俊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蘇毅賢所犯者,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林俊傑,致其受有頭部外傷、胸腹部鈍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惟矢口否認係與他人共同持器械毆打告訴人,並否認有造成告訴人頸部、骨折等傷害,辯稱:我只有一個人拿樹枝打告訴人。樹枝就是人家燒垃圾的那種,算是黑黑的,沒有像木棍一樣這麼粗。頸部鈍傷、左側尺骨骨折不是我造成的云云。

二、經查,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並致其受有頭部外傷、胸腹部鈍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易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至6頁、偵一卷第9至10頁、本院易卷第30至37頁),並有建佑醫院、高新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照片、建佑醫院107年7月17日建佑院字第1070000231號函及檢附之告訴人傷勢照片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至10頁、偵一卷第15頁、本院審易卷第49至5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是本案之爭點即為:被告為本案傷害行為,所致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除其自承之上述部分外,告訴人所受頸部鈍傷、左側尺骨骨折及腦震盪之傷害是否為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被告所為本案傷害行為,係單獨為之,抑或與他人共同為之?被告所持之物品究為其所稱之經燃燒過之樹枝,抑或告訴人所稱之器械?

三、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06年10月19日晚上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旁,遭3、4人持鐵撬、球棒跟鐵棍毆打。因為外面很暗,我看不清楚對方的特徵。我是於當天下午3時許,約朋友陳明輝見面,他說有要事要處理,就先離開,大約於晚上7時許,我聽到有人一直按喇叭,就出去查看,看見1名男子開白色LEXUS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停在倉庫外,說要找陳明輝,我說他晚點回來,該名男子就先離開,大約8點半許,該男子又回來,我跟他說陳明輝在5分鐘前剛出門,請他們等一下,結果該名男子就跟其他3個人在倉庫外面砸東西,我有制止他們,結果他們就把我拖到外面毆打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於偵查時結證證稱:不認識被告,之前沒有糾紛。被告在案發當天去找我朋友,我說他等一下就回來了,被告可能一氣之下不相信我說的話,就從倉庫那邊隨手拿了一些鐵器打我。當時除了他之外,還有2、3個男生,我也都不認識。他們打完我之後就走了,我爬出去,有路人看到我流血,就載我到高新醫院,之後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偵一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證稱:被告在案發當天下午5、6點有到案發地點,是開白色的LEXUS,當時他只有1個人。當時我在休息,被告來說他是跟陳明輝收錢,我有跟被告聊天,問他陳明輝欠他多少錢,是怎麼欠,被告以為我要幫陳明輝還。當時沒有爭吵,我是請被告2小時以後再回來,被告就先離開。被告大約在1小時又回來了,這次回來是4個人,他載其他3個人,這次我在工寮裡面,因為門關起來,被告就在外面敲敲打打,我才出門阻止,叫被告不要這樣,我叫陳明輝回來,結果被告沒有等,看到我就開始打了。案發當時只有路燈的光線,光線昏暗,我知道很多人打我,但我是從一台車的人數去推算的,連被告在內可能是3至5人,但不可能是只有被告1個。被告拿版模的鐵撬,他朋友是拿鋁棒跟木棍。能確認工具是因為鋁棒是圓的,會反光、木棍是四四方方,然後沒有反光,黑黑的,版模鐵撬是鐵器、比較細、然後有彎度。被告打我的手跟身體,還有腦震盪和頭縫4針,他是用J字型鐵器打我,我用左手去擋,所以左手才會骨折,然後J字型鐵器的頭部有勾到我的頭,整個劃下來。其他的傷是被告朋友打的,這些人我沒見過也不認識。之後路人看到我全身是血,就將我送高新醫院,之後自願轉院到成大醫院急救,沒有開刀,後來轉回去林園的建佑醫院。我有提供車牌給警方,被告的身份是警方提供的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0至36頁)。

㈡綜觀證人上開證述,就被告於案發前曾與證人接觸、交談;被告係先離去,後與數名男子一同返回,因言語不合而毆打證人等情前後均證述明確,對於如何能於光線昏暗之情形下,能分辨對方毆打時使用之工具等細節,亦能清楚證述;又衡以證人與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並不相識,亦無何糾紛,且本案係經證人提供車牌號碼後,由警方「由車追人」查獲被告,顯見證人應無刻意誣陷被告之情。是故,證人上揭證述既前後一貫,並有具結擔保其真實性,又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其證述當屬可信。

㈢再參以被告於案發後先後就醫之歷程,於高新醫院就診時,診斷為「頭部開放性傷口、左肘及腹部擦傷」,醫囑為「106年10月19日入急診行創傷處理及縫合術後轉院」;於成大醫院時,診斷為「頭部外傷、頸部鈍傷、胸腹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側尺骨骨折」,醫囑為「病人於(西元)2017年10月19日22時3分至本院急診求診,經診治和石膏副木固定後於2017年10月21日9時45分離院」;於建佑醫院之診斷則為「左尺骨鷹嘴突骨折、頭皮撕裂傷併腦震盪、左前臂及左手擦挫傷、腹部挫傷」,醫囑為「106年10月21日至本院急診求治,並住院治療,106年10月23日行左尺骨鷹嘴突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106年10月27日出院」等情,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上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就醫及轉院之過程,與證人上揭證述互核相符,足徵證人上揭證述確屬真實可信。此外,告訴人於案發後就醫,及轉院之過程均連續未中斷。從而,告訴人於本案所受之傷害結果,即為經上開醫院所為診斷之事實,應可認定。而上揭3所醫院診斷之記載,雖有簡繁不一之情,然衡以上揭告訴人之就醫過程,係先至高新醫院為緊急處理,轉至成大醫院為進一步之診斷後,再至建佑醫院接受手術並住院治療,則就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即應以診斷記載最為詳盡之成大醫院為準,並補充嗣後經建佑醫院診斷出之腦震盪症狀,亦即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鈍傷、胸腹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側尺骨骨折」。被告上揭辯稱關於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非均由其造成云云,尚無足採。

㈣至被告本案傷害犯行係單獨或與他人共同為之部分,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非輕,顯見案發時告訴人遭受之傷害行為力道應甚大,且非立即可致,則應以證人證述,即被告本案傷害犯行係與他人共同為之,較為合理。蓋本案案發地點係在戶外,倘如被告所辯,僅有被告單獨1人為本案傷害犯行,縱令告訴人因不敵被告致遭毆打成傷,大可選擇立即逃離,何需在現場持續遭歐打成如此嚴重之傷勢?反之,告訴人如係遭含被告在內之多數人傷害,由於遭包圍而無法立即逃離,方導致上述之傷害結果,應較符合常情,而值採信。從而,本案被告之傷害行為應係與多數人共同為之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至與被告共同犯本案之人數,依證人之證述,為2至4人,而此部分之證述因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認定為2人,且均為成年人。

㈤而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勢,依上揭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等觀之,應非徒手所能造成,而與證人證述相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改口自承有使用木條,而非徒手毆打告訴人(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足證證人上揭關於被告等人係分持物品,而非徒手傷害告訴人之證述應屬可信,被告於警詢、偵查時辯稱係徒手為之(見警卷第2頁、偵一卷第10頁)云云,即無足採。然被告及其他共犯究係分別持何物傷害告訴人,雖經證人證述如上,然此部分由於無扣得如證人所稱之「鐵撬、鋁棒或木棍」等物足資佐證,是僅得認定被告及其他本案共犯,係分別持不詳器械傷害告訴人。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辯稱係持燒過的樹枝毆打告訴人云云,與其先前所辯自相矛盾,且經燃燒過之樹枝當因高溫而使其易碎易折,顯無從承受被告用以毆打告訴人之力道,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就本案被告之傷害結果雖未論及告訴人腦震盪之部分,而此部分之傷害結果,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與被告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其餘傷害結果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業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㈡被告與其他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揭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於所犯法條部分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6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縱令言語上有何不快,亦應理性溝通,而非拳腳相向,竟仍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另衡及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告訴人傷勢非輕,及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鐵工,月入約新臺幣3萬多(見本院易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上開所用以傷害告訴人之不詳器械未據扣案,且查無證據可認係違禁物、或被告所有、或仍然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婷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政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06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