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04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49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文馨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文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鍾文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6年3月28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6月7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燒烤(聲請意旨誤載為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鍾文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代碼:旗警101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6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復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1月27日執行完畢,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上開之罪與本罪罪質相同,顯見其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先加後減之。
五、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譴責;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25公克)之毒品成分業經鑑明無訛,有旗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袋1只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述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