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05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54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玠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玠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黃玠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85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1月13日中午某時許,在桃園市火車站前湯姆熊遊藝場廁所內,以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復於同一時地,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均尚未施用,含包裝袋6 只,檢驗後淨重分別為1.114 公克、0.313 公克、0.134 公克、0.004 公克、0.619 公克、0.165 公克),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其因另案遭通緝,於107 年11月14日22時32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前為警緝獲,並在其身上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復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黃玠㨗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編號:D107259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7 年12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B0000000,檢體編號:D107259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7 月9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006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扣案物照片8 張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程序並釋放出所後,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111號、100 年度桃簡字第250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7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 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規定,考量被告屢犯施用毒品犯行,可見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益徵其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各罪,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猶犯本案之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予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的時間短暫、數量非鉅;兼衡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施用毒品者亦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尚非相同;暨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所犯如主文所示2 罪,併執行之,以資警惕。
六、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結晶狀物體6 包(檢驗後淨重各為1.114 公克、0.313 公克、0.134 公克、0.004 公克、0.619 公克及0.165 公克),經檢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上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該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毀之。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 │檢驗後淨重│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1.114公克 │ │ │(含包裝袋壹只) │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0.313公克 │ │ │(含包裝袋壹只) │ │ ├──┼─────────────┼─────┤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0.134公克 │ │ │(含包裝袋壹只) │ │ ├──┼─────────────┼─────┤ │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0.004公克 │ │ │ (含包裝袋壹只) │ │ ├──┼─────────────┼─────┤ │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0.619公克 │ │ │(含包裝袋壹只) │ │ ├──┼─────────────┼─────┤ │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0.165公克 │ │ │(含包裝袋壹只)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