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3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38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7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宜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海底大尋寶刮刮樂彩券伍拾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宜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5月22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張葉春枝所經營之 順來旺彩券行內,趁張葉春枝不注意之際,竊取面額新臺幣(下同)300元之海底大尋寶刮刮樂彩券共50張(合計價值15,000元),得手後藏入其隨身攜帶之背包,隨即離去。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蔡宜龍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葉春枝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檔光碟及監視器錄影檔擷取照片。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 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新臺幣15,000元提高至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肇事逃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8月(共2罪)、3月(共3罪)、5月、4月、4月(共6罪)、7月、3月、4月(共8罪)確定,復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13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已執畢之部分罪刑,與本案同為罪質相同之竊盜罪,顯見其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且被告除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前已多次觸犯竊盜罪名,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所竊得之物品迄今尚未尋獲發還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復考量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物品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其具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竊取之海底大尋寶刮刮樂彩券50張,均屬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被告亦均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