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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4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朱盈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48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振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振發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 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包括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一般生活經驗及交易常態,乘客搭乘計程車,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該乘客有意願並具有資力支付車資,若無資力與意願,仍隱匿該情,並使計程車駕駛陷於錯誤,而提供載送服務,自屬利用該駕駛之錯誤以獲取載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查本案被告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車資,竟仍招喚告訴人許坤璋駕駛之計程車,並要求載送至指定處所,嗣後再乘機溜走而脫免給付車資,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客觀上核符累犯規定,審酌被告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係入監接受禁閉式矯正措施,詎其於執行完畢未滿一年即再犯本罪,可認被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是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仍值中壯,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卻在明知己身無資力支付車資之情況下,仍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藉以獲取載送服務利益,且指示告訴人四處盤繞、奔波,終無所獲,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使告訴人蒙受時間及勞務之耗費,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行使詐術所得利益之額數;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此次搭車總車資為810元,等同被告復有相當於車資之載送利益,即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非不可易為現實之財物,且迄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梁詠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627號
    被      告  翁振發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振發前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370號、104年度交簡字第365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豐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上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944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5 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
    1月6日,於106 年7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
    知無支付搭乘計程車車資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29日16
    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西側門前,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之司機
    許坤璋佯稱願付費搭車,要求將其載送至高雄市旗山區某處
    ,許坤璋因而陷於錯誤,遂開車搭載翁振發駛抵目的地,下
    車後不久再度上車,承上開犯意要求將其載送至高雄市旗山
    區永安街57號前,翁振發到場後佯裝要向友人借錢,下車後
    隨即不知去向,許坤璋久候未見翁振發返回,始知受騙,翁
    振發以此方式詐得等同車資新臺幣(下同)810 元之載送服
    務利益得手。
二、案經許坤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振發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許坤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告訴人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2
    張、高雄市○○區○○街00號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2 張在
    卷可憑。再者,被告明知其無資力搭乘計程車,竟仍與告訴
    人約定車程,告訴人搭載被告後,被告藉機不是下車不知去
    向,就是無法順利借得車資,是其搭車之初,顯有不法利益
    之詐欺意圖無誤,本件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認,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翁振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參,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被告共詐得
    共810 元之不法利益,為其犯前揭詐欺得利罪之犯罪所得,
    且均尚未實際合法賠償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宋文宏
                              檢  察  官  梁詠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48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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