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12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124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資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資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資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106年間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6年度簡字第1344號),於107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又於10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5月7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以證明,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之要件,衡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久再犯本案,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情節,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不思警醒,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6毫克,猶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未肇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品行(本案為其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職業、學歷、家境詳如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851號
被 告 黃資賀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資賀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
於109年3月29日8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金馬釣蝦場內飲用
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8時50分許,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
右昌街與智昌街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
9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資賀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資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