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18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185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嘉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嘉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雖該當於累犯要件,惟本院審酌其前案受執行之案件其犯罪性質係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罪質與本件顯不相同,經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乃認被告本件犯罪尚無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必要,併予敘明。
三、茲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仍不顧行車安全,貿然無照騎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及被告前曾於100 年間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227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再曾於105 年間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雄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81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竟猶不知悔改,再度第3 次涉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行車期間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俾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840號
被 告 吳嘉雄 男 3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內門區菜園頂1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於109年3月26日19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三奶社區
親友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20分
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行經
高雄市大社區三民路與翠屏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並
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嘉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嘉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正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