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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4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陳奕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42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承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288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承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於同日0 時28分許,依指示匯款2,000 元」更正為「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 所示金額,」;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吳承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均係於密切之時間為之,且係針對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為之侵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自己無出借款項之意願,竟以前揭詐騙方式詐取財物,使告訴人駱明一(下稱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35,000元完畢,告訴人復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等件附卷足佐,顯見被告確有悔改之意,態度非差;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詐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固有具狀表示懇請惠賜被告緩刑等語在卷,然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28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業於民國108 年11月29日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在本案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其本件犯行自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尚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同條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因詐欺所得之現金總額共計35,503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與告訴人以35,000元之金額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完畢乙情,詳如前述,茲考量告訴人於案發後既願以上開金額與被告和解,可徵渠本件所受損失即為35,000元,是被告給付上開約定之賠償金額,應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本件若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35,503元,不啻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從而,就上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926號
    被      告  吳承翰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翰與駱明一係網友,其知悉駱明一需錢孔急後,明知自
    己並無出借款項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20日0 時9 分許,以微信
    通訊軟體傳送訊息給駱明一,佯稱:其願意出借新臺幣( 下
    同) 7 萬元款項,但為了給其保障,需要先匯款2,000 元至
    其帳戶內云云,使駱明一陷於錯誤,於同日0 時28分許,依
    指示匯款2,000 元至吳承翰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內。吳承翰見
    駱明一受騙匯款後,竟食髓知味,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再
    以微信通訊軟體傳送訊息給駱明一,佯稱:其已將7 萬元款
    項匯出,但銀行轉帳作業需時較久,如欲加快銀行作業速度
    ,需再匯款云云,使駱明一再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編號2
    至29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吳承翰上開台新銀
    行帳戶內,該等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駱明一事後均未
    收到任何吳承翰允諾出借之款項,始知受騙。
二、案經駱明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吳承翰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有以需匯款    │
│    │偵查中之供述          │1,000 元或2,000 元至其│
│    │                      │帳戶,可加快銀行入帳速│
│    │                      │度等詞誆騙告訴人駱明一│
│    │                      │匯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    │                      │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
│    │                      │伊有匯錢給駱明一的紀錄│
│    │                      │,伊在4 月中旬有匯給她│
│    │                      │中國信託銀行4 萬多快5 │
│    │                      │萬元;是因為對方不還錢│
│    │                      │,伊才騙她讓她慢慢匯款│
│    │                      │云云。                │
├──┼───────────┼───────────┤
│2   │證人即告訴人駱明一於警│⑴被告係以其所出借之款│
│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  項已匯出,但接收匯款│
│    │                      │  需要手續費為由誆騙告│
│    │                      │  訴人一再匯出款項之事│
│    │                      │  實。                │
│    │                      │⑵告訴人未曾收到被告任│
│    │                      │  何款項之事實。      │
├──┼───────────┼───────────┤
│3   │被告與告訴人之微信對話│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紀錄1 份              │                      │
├──┼───────────┼───────────┤
│4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及│⑴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
│    │告訴人名下之中國信託商│  ,受騙匯款如附表所示│
│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金額至被告上開台新銀│
│    │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  行帳戶內之事實。    │
│    │戶) 之交易明細資料2 份│⑵被告未曾匯款至告訴人│
│    │                      │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
│    │                      │  事實。              │
└──┴───────────┴───────────┘
二、核被告吳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被告利用同一犯罪機會及同一犯罪手法,對同一人施用
    詐術,顯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請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另被告犯罪所得3萬5,503元,請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鐘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      匯款時間          │       金額       │
├───┼────────────┼─────────┤
│  1   │108年4月20日0時28分許   │2,000元           │
├───┼────────────┼─────────┤
│  2   │108年4月20日16時58分許  │1,000元           │
├───┼────────────┼─────────┤
│  3   │108年4月20日23時24分許  │1,000元           │
├───┼────────────┼─────────┤
│  4   │108年4月23日17時34分許  │1,000元           │
├───┼────────────┼─────────┤
│  5   │108年4月24日14時22分許  │100元             │
├───┼────────────┼─────────┤
│  6   │108年4月24日14時38分許  │900元             │
├───┼────────────┼─────────┤
│  7   │108年4月26日20時42分許  │1,000元           │
├───┼────────────┼─────────┤
│  8   │108年4月28日19時52分許  │1,500元           │
├───┼────────────┼─────────┤
│  9   │108年4月28日22時53分許  │500元             │
├───┼────────────┼─────────┤
│  10  │108年4月28日23時11分許  │500元             │
├───┼────────────┼─────────┤
│  11  │108年4月28日23時32分許  │500元             │
├───┼────────────┼─────────┤
│  12  │108年4月29日0時19分許   │1,000元           │
├───┼────────────┼─────────┤
│  13  │108年4月30日0時許       │1,000元           │
├───┼────────────┼─────────┤
│  14  │108年4月30日11時13分許  │1,000元           │
├───┼────────────┼─────────┤
│  15  │108年4月30日22時19分許  │4,000元           │
├───┼────────────┼─────────┤
│  16  │108年4月30日22時35分許  │1,000元           │
├───┼────────────┼─────────┤
│  17  │108年5月3日18時1分許    │1,500元           │
├───┼────────────┼─────────┤
│  18  │108年5月5日0時55分許    │3,000元           │
├───┼────────────┼─────────┤
│  19  │108年5月5日21時31分許   │2,000元           │
├───┼────────────┼─────────┤
│  20  │108年5月8日18時21分許   │2,000元           │
├───┼────────────┼─────────┤
│  21  │108年5月8日19時31分許   │2,000元           │
├───┼────────────┼─────────┤
│  22  │108年5月9日19時20分許   │1,000元           │
├───┼────────────┼─────────┤
│  23  │108年5月9日21時53分許   │1,000元           │
├───┼────────────┼─────────┤
│  24  │108年5月11日0時26分許   │1,000元           │
├───┼────────────┼─────────┤
│  25  │108年5月13日23時11分許  │1,500元           │
├───┼────────────┼─────────┤
│  26  │108年5月14日15時20分許  │1,000元           │
├───┼────────────┼─────────┤
│  27  │108年5月14日20時34分許  │1,000元           │
├───┼────────────┼─────────┤
│  28  │108年5月14日21時50分許  │500元             │
├───┼────────────┼─────────┤
│  29  │108年5月16日0時7分許    │3元               │
├───┼────────────┼─────────┤
│      │         共計           │3萬5,503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42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