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4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42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承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288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承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於同日0 時28分許,依指示匯款2,000 元」更正為「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 所示金額,」;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吳承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均係於密切之時間為之,且係針對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為之侵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自己無出借款項之意願,竟以前揭詐騙方式詐取財物,使告訴人駱明一(下稱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35,000元完畢,告訴人復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等件附卷足佐,顯見被告確有悔改之意,態度非差;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詐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固有具狀表示懇請惠賜被告緩刑等語在卷,然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28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業於民國108 年11月29日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在本案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其本件犯行自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尚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同條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因詐欺所得之現金總額共計35,503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與告訴人以35,000元之金額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完畢乙情,詳如前述,茲考量告訴人於案發後既願以上開金額與被告和解,可徵渠本件所受損失即為35,000元,是被告給付上開約定之賠償金額,應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本件若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35,503元,不啻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從而,就上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926號
被 告 吳承翰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翰與駱明一係網友,其知悉駱明一需錢孔急後,明知自
己並無出借款項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20日0 時9 分許,以微信
通訊軟體傳送訊息給駱明一,佯稱:其願意出借新臺幣( 下
同) 7 萬元款項,但為了給其保障,需要先匯款2,000 元至
其帳戶內云云,使駱明一陷於錯誤,於同日0 時28分許,依
指示匯款2,000 元至吳承翰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內。吳承翰見
駱明一受騙匯款後,竟食髓知味,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再
以微信通訊軟體傳送訊息給駱明一,佯稱:其已將7 萬元款
項匯出,但銀行轉帳作業需時較久,如欲加快銀行作業速度
,需再匯款云云,使駱明一再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編號2
至29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吳承翰上開台新銀
行帳戶內,該等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駱明一事後均未
收到任何吳承翰允諾出借之款項,始知受騙。
二、案經駱明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吳承翰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有以需匯款 │
│ │偵查中之供述 │1,000 元或2,000 元至其│
│ │ │帳戶,可加快銀行入帳速│
│ │ │度等詞誆騙告訴人駱明一│
│ │ │匯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 │ │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
│ │ │伊有匯錢給駱明一的紀錄│
│ │ │,伊在4 月中旬有匯給她│
│ │ │中國信託銀行4 萬多快5 │
│ │ │萬元;是因為對方不還錢│
│ │ │,伊才騙她讓她慢慢匯款│
│ │ │云云。 │
├──┼───────────┼───────────┤
│2 │證人即告訴人駱明一於警│⑴被告係以其所出借之款│
│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 項已匯出,但接收匯款│
│ │ │ 需要手續費為由誆騙告│
│ │ │ 訴人一再匯出款項之事│
│ │ │ 實。 │
│ │ │⑵告訴人未曾收到被告任│
│ │ │ 何款項之事實。 │
├──┼───────────┼───────────┤
│3 │被告與告訴人之微信對話│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紀錄1 份 │ │
├──┼───────────┼───────────┤
│4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及│⑴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
│ │告訴人名下之中國信託商│ ,受騙匯款如附表所示│
│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金額至被告上開台新銀│
│ │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 行帳戶內之事實。 │
│ │戶) 之交易明細資料2 份│⑵被告未曾匯款至告訴人│
│ │ │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
│ │ │ 事實。 │
└──┴───────────┴───────────┘
二、核被告吳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被告利用同一犯罪機會及同一犯罪手法,對同一人施用
詐術,顯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請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另被告犯罪所得3萬5,503元,請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鐘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 匯款時間 │ 金額 │
├───┼────────────┼─────────┤
│ 1 │108年4月20日0時28分許 │2,000元 │
├───┼────────────┼─────────┤
│ 2 │108年4月20日16時58分許 │1,000元 │
├───┼────────────┼─────────┤
│ 3 │108年4月20日23時24分許 │1,000元 │
├───┼────────────┼─────────┤
│ 4 │108年4月23日17時34分許 │1,000元 │
├───┼────────────┼─────────┤
│ 5 │108年4月24日14時22分許 │100元 │
├───┼────────────┼─────────┤
│ 6 │108年4月24日14時38分許 │900元 │
├───┼────────────┼─────────┤
│ 7 │108年4月26日20時42分許 │1,000元 │
├───┼────────────┼─────────┤
│ 8 │108年4月28日19時52分許 │1,500元 │
├───┼────────────┼─────────┤
│ 9 │108年4月28日22時53分許 │500元 │
├───┼────────────┼─────────┤
│ 10 │108年4月28日23時11分許 │500元 │
├───┼────────────┼─────────┤
│ 11 │108年4月28日23時32分許 │500元 │
├───┼────────────┼─────────┤
│ 12 │108年4月29日0時19分許 │1,000元 │
├───┼────────────┼─────────┤
│ 13 │108年4月30日0時許 │1,000元 │
├───┼────────────┼─────────┤
│ 14 │108年4月30日11時13分許 │1,000元 │
├───┼────────────┼─────────┤
│ 15 │108年4月30日22時19分許 │4,000元 │
├───┼────────────┼─────────┤
│ 16 │108年4月30日22時35分許 │1,000元 │
├───┼────────────┼─────────┤
│ 17 │108年5月3日18時1分許 │1,500元 │
├───┼────────────┼─────────┤
│ 18 │108年5月5日0時55分許 │3,000元 │
├───┼────────────┼─────────┤
│ 19 │108年5月5日21時31分許 │2,000元 │
├───┼────────────┼─────────┤
│ 20 │108年5月8日18時21分許 │2,000元 │
├───┼────────────┼─────────┤
│ 21 │108年5月8日19時31分許 │2,000元 │
├───┼────────────┼─────────┤
│ 22 │108年5月9日19時20分許 │1,000元 │
├───┼────────────┼─────────┤
│ 23 │108年5月9日21時53分許 │1,000元 │
├───┼────────────┼─────────┤
│ 24 │108年5月11日0時26分許 │1,000元 │
├───┼────────────┼─────────┤
│ 25 │108年5月13日23時11分許 │1,500元 │
├───┼────────────┼─────────┤
│ 26 │108年5月14日15時20分許 │1,000元 │
├───┼────────────┼─────────┤
│ 27 │108年5月14日20時34分許 │1,000元 │
├───┼────────────┼─────────┤
│ 28 │108年5月14日21時50分許 │500元 │
├───┼────────────┼─────────┤
│ 29 │108年5月16日0時7分許 │3元 │
├───┼────────────┼─────────┤
│ │ 共計 │3萬5,50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