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6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861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長聰
呂朝發
郭翠屏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1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年度審勞安訴字第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長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呂朝發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郭翠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長聰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慶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昌公司)副理;郭翠屏、呂朝發夫婦分別為址設高雄市○鎮區○○街000號3樓正元企業行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渠等共同以正元企業行名義經營板模業務。緣慶昌公司於民國108年間將該公司承攬之「全聯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富邑新城透天建案」(高雄市仁武區福德街與八德西路口)中之板模作業部分,轉包予正元企業行施作,正元企業行並僱用含陳先蔭等人在內之多名工人至現場施做板模,郭翠屏、呂朝發二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陳先蔭等人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勞工,而陳長聰則係慶昌公司派駐現場之工地負責人,對於現場施工調度具有指揮監督權限。詎郭翠屏、呂朝發身為雇主;陳長聰身為現場工地負責人,渠等本應注意109年1月18日前,該建築工地已進行二樓板模工程,工人必須站在距地面高度約2.94公尺之一樓頂部側邊施工,該作業有墜落之虞,雇主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防止墜落情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郭翠屏、呂朝發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在上址現場設置護欄、護蓋、安全網或其他防護安全護備,陳長聰明知該處未設置防護設備,亦未督促雇主郭翠屏、呂朝發改善,嗣於109年1月18日11時許,陳先蔭在上開工地A1戶2樓進行板模工程時,因現場並無防止墜落之防護設備,導致陳先蔭於施做一樓頂陽台板模時,不慎自距離地面2.94公尺處墜落,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月23日14時16分許,因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顱骨骨折而宣告不治死亡,而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長聰、郭翠屏、呂朝發等3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60-61頁;他字卷第49-50頁、第55-56頁;109年度審勞安訴字第5號卷〈下稱院卷〉第63頁),核與被害人家屬陳志維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相驗卷第29-31頁),復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檢查報告書(見他字卷第23-41頁)、案發現場照片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含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見相驗卷第49-55頁;第109、111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又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郭翠屏、呂朝發二人身為被害人陳先蔭之雇主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被告陳長聰身為工地現場負責人,亦有應督促被告郭翠屏、呂朝發二人注意上述規定,而案發當時被告3人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等竟疏未注意及此,導致發生本件重大職業災害,是被告3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被告郭翠屏、呂朝發亦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致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死亡職業災害之情,均堪認定。又被害人於施工時自高處墜落,經送醫急救,仍因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顱骨骨折而宣告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此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含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勘(相)驗筆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見相驗卷第57頁、第63-74頁)等在卷足憑,被告3人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渠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陳長聰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呂朝發、郭翠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死亡職業災害罪。被告呂朝發、郭翠屏以一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陳長聰為工地現場負責人未善盡監督之責,而被告呂朝發、郭翠屏身為雇主,對於高處工作之勞工安全自應謹慎注意,卻未依前開規定設置防止墜落之防護設備及措施,提供勞工安全之施工環境以保障勞工之生命、身體安全,因而發生本件死亡職業災害,造成被害人生命喪失之無可回復結果及被害人家屬無法挽回之遺憾,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於犯後初始即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金已給付完畢等情,業據被害人家屬陳志維陳述在卷(見院卷第63頁),並有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109年刑調字第0148號調解書、匯款單、保險給付匯款憑證、收據各1份等在卷足參稽(院卷第49-57頁),兼衡被告3人之過失情節暨程度,暨被告陳長聰自陳五專畢業、在慶昌公司擔任副理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呂朝發自陳國小畢業、在正元企業行擔任負責人、月收入約6萬元、經濟狀況普通;被告郭翠屏自陳國小畢業、在正元企業行為擔任負責人、月收入約4萬元、經濟狀況普通之學歷、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詳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就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3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27-31頁),渠等因一時疏失,偶然觸犯刑章,惟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賠償金,業如前述,而被害人家屬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3人緩刑之宣告(見院卷第64頁),足認被告3人犯後已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顯有悔意,綜合衡酌上情,本院信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提起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