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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14號

毀棄損壞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柯盛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14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文祥

      翁振發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文祥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振發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54條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㈡又被告翁振發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本院裁量前、後二罪之罪質不同,且其尚無其他因毀棄損壞案件遭判刑之紀錄,因認本件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尚有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無需加重,附此敘明。

四、茲審酌被告2 人業已成年,被告曾文祥因懷疑告訴人裝監視器監控被告曾文祥,竟與被告翁振發共同前往告訴人住家以潑漆方式毀損告訴人之鐵捲門,藉此方式警告告訴人不得監視被告曾文祥,其等惡性不輕,且手段堪稱惡劣,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及心中恐懼。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賠償告訴人,足認被告2 人欠缺法治觀念,行為亦有不當,且被告曾文祥為事主及立於指揮者之角色,其惡性與情節均重於被告翁振發,而被告翁振發受被告曾文祥指揮犯案,其惡性及情節稍輕於被告曾文祥,兼衡告訴人財產之損害尚非甚鉅,及被告曾文祥高職肄業,家境勉持;被告翁振發高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俾資儆懲。至未扣案之白漆1 桶,雖為被告本案之犯罪工具,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於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528號
    被      告  曾文祥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翁振發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巷00號
                        (另案在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振發前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370號、104年度交簡字第365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5年度豐簡字第14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聲字
    第29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
    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
    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月6日,甫於106 年7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
    。
二、曾文祥係鄭豪仁之鄰居,前因故懷疑遭鄭豪仁長期監控,於
    106年11月20日上午5時許,至高雄市○○區○○○街0 號鄭
    豪仁及胞弟住處,以所有松香水潑灑在鄭豪仁所有停放上址
    騎樓之車牌DG-1258 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及擋風玻璃上再
    點燃,因而燒燬該車之引擎蓋、引擎室內部之零件、大燈、
    前輪及前擋風玻璃,使該車無法繼續使用,並致生公共危險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689號偵辦(嗣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後,仍懷疑遭鄭豪仁裝設監視器監控,竟夥同翁振
    發,共同基於毀損、恐嚇之犯意,由翁振發於107年9月26日
    上午2 時53分許,至上址,向上址鐵捲門潑灑白漆,致鐵捲
    門遭油漆沾染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鄭豪仁,並藉此毀
    損方式警告鄭豪仁不得再監視曾文祥,使鄭豪仁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鄭豪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曾文祥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翁振發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㈢告訴人鄭豪仁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蒐證照片2張、估價單1紙。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第354條之毀損等
    罪嫌。被告2 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又被告2 人一行為觸犯恐嚇、毀損等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毀損罪嫌處斷。另被告翁振發前曾犯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
    ,於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黃雯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亦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14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毀棄損壞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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