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15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154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易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易宏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3537-A8」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謝易宏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月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3537-A8」號車牌2 面後,將之懸掛在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原車牌:AFQ-6998號、車身號碼ZRE000-0000000號)前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謝易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吳孟橋於偵查中、證人王學良、陳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申起企業有限公司(號牌)鑑定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檢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遺損換牌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2張及扣案之3537-A8號車牌2面。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3537-A8」號車牌2面後,將之懸掛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充作真正車牌而行使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7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因上開之罪與本罪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有特別惡行及對刑罰反應薄弱等情事,若予加重最低本刑,顯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之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避免上開自用小客車遭扣押抵債,竟取得偽造車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偽造之「3537-A8」號車牌2面,屬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後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