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8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鋐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380號、107 年度偵字第2381號),嗣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196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鋐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即事實及理由欄一(一)犯行),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即事實及理由欄一(二)犯行),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鉉翔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被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5 年10月28日晚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向許○○收購呂○○交付之林○○所申辦之高雄銀行小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林鋐翔取得上開高雄銀行帳戶資料後,旋即於同日約定以不詳金額轉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0月30日12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林○○,佯稱係其友人,因兒子結婚欲借款周轉等語,致林○○陷於錯誤,分別於105 年11月1 日某時許、同年月2 日某時許匯款10萬元、8 萬元至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許○○、呂○○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461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
(二)於105 年11月5 日至同月10日間某日(公訴意旨記載為105 年11月10日前某日,應予更正補充),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高雄市私立三信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門口前,約定以5,000 元之代價,向王○○收購王俊閔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武郵局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 號,下稱仁武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林鋐翔取得上開仁武郵局帳戶資料後,旋即於同日約定以不詳金額轉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仁武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1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張○,佯稱係其友人,欲借款周轉云云,致張○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40分許匯款3 萬元至上開仁武郵局帳戶內(王○○、王○○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021號、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6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確定)。
(三)嗣林○○、張○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鋐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二第76至7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張○於警詢中指述甚詳(見警卷第28至29頁、偵一卷第6 頁至反面),及證人許○○、呂○○、林○○、王○○、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2 至4 頁、偵一卷第3 至4 、7 至8 頁反面、43至46、49及該頁反面、73、90至91頁、偵二卷第22至24頁、偵五卷第159 至160 頁);復有告訴人林○○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 紙及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代傳票1 紙、告訴人張○提供之陽信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 紙,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查詢清單、帳戶個資檢視、客戶中文資料查詢、仁武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客戶資料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四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附卷可稽(警卷第36至42、51頁、偵一卷第16、24至28、31頁、偵五卷第153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應適用之法律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行為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仁武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得以利用該等帳戶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惟提供帳戶本身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則被告之行為應僅係對本案犯罪之實行提供助益之協助行為。又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收受後再約定以不詳金額轉售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縱其不確知所交付之帳戶資料之對象及所為犯罪行為具體內容,堪認其主觀上對於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節已有預見,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交付帳戶供他人用以遂行詐欺之直接故意,則應認被告主觀上僅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分別將高雄銀行帳戶、仁武郵局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分別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刑之裁量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現今國內詐欺案件盛行,卻仍為謀取利益,隨意提供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仁武郵局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終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告訴人2 人受有財產損失外,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更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提供犯罪助力之手段乃提供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容任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林○○、張○實施詐術,致其等受詐欺而交付之金額分別為18萬元、3 萬元,故於量刑時亦應針對被告所造成之損害予以區分;並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時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迄至審判期日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迄今未與告訴人2 人和解,填補告訴人2 人損失之情狀;再參酌被告曾因犯傷害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幫助詐欺取財罪遭查獲或經法院科刑之素行(惟均不構成累犯,見易字卷一第317 至320 頁);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另案在押前從事鐵工工作、每月收入約3 萬5 千元、未婚無子、與父母同住,及經濟勉持、身體無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二第7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2 罪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相近等,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另被告提供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仁武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本案告訴人林○○、張○因遭詐欺而分別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惟該等款項於匯入後,已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前開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查詢清單、仁武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查(偵一卷第16頁、警卷第42頁);又被告自陳:伊將高雄銀行帳戶、仁武郵局帳戶賣給網路上收購帳戶之人,對方本來說2 個禮拜內匯款給伊,但後來伊沒有收到錢等語(見易字卷二第77頁),而依現存證據資料,確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致獲得其他犯罪所得之情形,本院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