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1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15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刁仁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軍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刁仁豪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4 、5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更正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第10行【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關於從舊從輕主義之規定,係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適用。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雖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換言之,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縱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單純屬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者,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3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刁仁豪行為後,刑法第268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得併科銀元3 千元(經折算為新台幣9 萬元)修正為得併科新台幣9 萬元,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下稱台灣銀行帳戶存摺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雖使該成年人得以利用該臺灣銀行帳戶存摺等物作為經營賭博網站之工具,惟提供帳戶本身並非賭博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經營賭博網站之共同正犯犯行,或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則被告之行為應僅係對本案犯罪之實行提供助益之幫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前段及後段之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本院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現今國內提供帳戶等物幫助他人犯罪之案件盛行,卻仍率爾將其所有之台灣銀行帳戶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終致該不詳成年人得以隱蓋自己身分進而架設經營賭博網站,並以被告提供之臺灣銀行帳戶作為賭客簽賭匯入簽注金之帳戶之用,無異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並增加國家追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等物僅係提供助力,未實際參與上開經營賭博網站犯行,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並考量被告知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另本案被告否認犯罪,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台灣銀行帳戶存摺等物,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自無從認定本案有何被告因幫助行為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亦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賭博罪。惟按電腦網路賭博係個人自行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賭博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賭博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認前述被告之行為應無從成立幫助賭博罪,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聲請意旨認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 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 年度軍偵字第 127號
被 告 刁仁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5樓
部隊信箱:臺南歸仁郵政90788號信
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刁仁豪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
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遭
賭博網站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賭博、意圖營
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3 日
開戶後至106 年3 月13日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供賭博網
站提供予賭客匯款兌換簽注之點數。嗣該成年男子取得該臺
銀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賭博網站成員共同基於賭博、意
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架設「LEO 娛樂城」賭博網站,供不特定多數
人得自由以網際網路連結至該網站,並申請該網站之帳號及
密碼後,登入該網站以國內外職業與業餘球類賽事輸贏結果
為簽賭對象簽賭,或提供收費之互動視訊等服務,賭客或互
動者需先將賭資或費用匯入上開臺銀帳戶,以1 比1 之匯率
兌換為該網站之點數,再由賭客在該網站上就特定運動賽事
下注,每次下注金額不定,如賭客押中比賽結果,即可依簽
賭金額獲取該網站所設計賠率計算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
資金額均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或持該點數觀看視訊。嗣警
於網路巡邏時,發覺上開「LEO 娛樂城」賭博網站利用刁仁
豪之臺銀帳戶收取賭客下注輸贏之賭資,調取該帳戶交易明
細紀錄過濾,發現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由附表所示帳戶轉
帳至上開臺銀帳戶,並通知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刁仁豪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我的臺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都遺失了,當初會開戶
是因為想跟同事陳可遇中校一起投資股票,上網搜尋資訊後
,就有一個人主動與我們聯繫,請我們去開戶,我先完成開
戶後有把網路銀行與金融卡密碼寫在紙上,並拍照給對方看
,但是我絕對沒有交付帳戶給他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刁仁豪之臺銀帳戶用於賭博網站收取賭資及視訊費用,
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英傑、陳景亮、石富麟、簡路得、莊
幼薇、偕巍耀、林裕勝、黃智偉、江重宏、古志杰、李翊安
、王奕森(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證述纂詳,並有上開臺銀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開戶申請書、約定轉入
帳號申請書、結清帳戶申請書、約定轉入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上開證人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及「LEO娛樂城」網頁擷圖
等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臺銀帳戶係供「LEO娛樂城」賭博
網站使用,供賭客或視訊互動者匯入資金,並透過轉帳、金
融卡提款等方式將資金轉出該臺銀帳戶,至為灼然。
㈡證人即被告同事陳可遇到庭證稱:我當時是被告的主管,被
告向我反映薪水不夠用,我覺得股票投資應該是可行的方式
,我們都沒投資過,因此在網上找到一個人主動與我聯繫,
請我們先開好帳戶,並提供我們指定的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
帳戶,然後要求我們把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寄給他,我覺
得很奇怪,我叮囑被告不要寄出,我則是因為公務繁忙都找
不到時間開戶,之後也就不了了之了等語。準此,被告臺銀
帳戶業已依照指示設定相關約定轉出帳戶,若被告僅提供網
路銀行密碼,應僅可使用於網路銀行約定轉帳之功能,當不
至於有自動提款機之交易紀錄,且審究臺銀帳戶交易紀錄,
確有金融卡提款紀錄,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次,證人陳可遇亦提醒被告千萬勿將臺銀帳戶存摺、
金融卡寄出,以免遭他人不法使用,然被告卻心存僥倖,而
將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率予交付素未謀
面且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表示容任對方使用其交付帳戶之
幫助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甚明。
㈢查閱被告臺銀帳戶往來明細可知,於106 年3 月3 日開戶當
日存入開戶金新臺幣( 下同) 1000元,並於開戶當日隨即提
出,是被告交付臺銀帳戶前餘額僅為0 元,是被告此舉足認
其可預見交付之帳戶可能無法領回,或遭到他人不法使用時
可能遭到凍結,並透過盡可能的領出帳戶餘額以降低帳戶無
法領回或凍結時其自身財產損失之風險,甚為明顯,復足認
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卡含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
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
雖無取得帳戶者必然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之確信,仍願將帳戶
交付他人,並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使用,予以容任
。況且,被告最高學歷係陸軍軍官學校之學士,且任職軍官
,此有被告個人電子兵籍資料1 份在卷足參,既有意願投資
金融商品,且已上網搜尋相關資訊,當對該金融商品有基本
之了解,豈會全然不知何謂:證券經紀商、證券交割帳戶?
綜此,被告上開所辯,說詞反覆,有違常情,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
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
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
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
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
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
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
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刁仁豪行為後,刑法第266 條、第268 條均
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
然該2 條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罰金刑部分均僅係
將原先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法律規範明文化,酌作文字
修正,惟於其等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不利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前段、同條後段之幫助賭博、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
LEO 娛樂城」賭博網站經營者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
賭客對賭,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被告係以幫助賭博之意思,參與賭
博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肇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玉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人名 │匯入帳號 │用途│
├──┼───┼────────────────┼──┤
│1 │黃英傑│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 │賭博│
│ │ │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 │ │
├──┼───┼────────────────┼──┤
│2 │陳景亮│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 │賭博│
│ │ │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 │ │
├──┼───┼────────────────┼──┤
│3 │石富麟│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 │賭博│
├──┼───┼────────────────┼──┤
│4 │簡路得│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 │賭博│
├──┼───┼────────────────┼──┤
│5 │莊幼薇│00000000000(第一銀行) │賭博│
│ │ │00000000000(第一銀行) │ │
├──┼───┼────────────────┼──┤
│6 │偕巍耀│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 │賭博│
├──┼───┼────────────────┼──┤
│7 │林裕勝│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 │賭博│
│ │ │000000000000(臺北富邦銀行) │ │
│ │ │00000000000(兆豐銀行) │ │
├──┼───┼────────────────┼──┤
│8 │黃智偉│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 │賭博│
├──┼───┼────────────────┼──┤
│9 │江重宏│00000000000000(渣打銀行) │賭博│
│ │ │0000000000000(山銀行) │ │
├──┼───┼────────────────┼──┤
│10 │古志杰│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 │賭博│
├──┼───┼────────────────┼──┤
│11 │李翊安│0000000000000(山銀行) │賭博│
│ │ │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 │ │
├──┼───┼────────────────┼──┤
│12 │王奕森│000000000000(臺灣銀行) │視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