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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56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柯盛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569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浩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浩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本院復考量被告所犯前執行之罪,與本件犯罪均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可見被告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再被告於前案甫執畢未滿1 年即再犯相同罪質犯行,亦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所犯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及本案為被告第2 次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行車期間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俾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08號
    被      告  陳浩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浩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
    惕,於109年2月6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
    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7)日0時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39分許,行經高雄
    市仁武區八德中路與八德西路口時,因附載之乘客未戴安全
    帽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0 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浩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浩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569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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