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8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審訴字第283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295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342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386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智源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371 、437 、457 、491 、496 、729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 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劉立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智源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智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5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25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8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8年度訴字第225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經上訴駁回後而告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0月11日16時(起訴書誤載為18時,應予更正)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公園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8 年10月11日16時45分許,至警局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9 年度審訴字第295 號)
㈡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 年1 月4 日17時3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滲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上開海洛因後,在系爭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1 月4 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9 年度審訴字第283 號)
㈢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 年1 月15日15時2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系爭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滲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上開海洛因後,在系爭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1 月15日14時48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橋南路與經武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9 年度審訴字第283 號)
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 年2 月15日14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都會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滲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18日15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空屋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9 年度審訴字第342號)
㈤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 年2 月25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一品公園樹下,以將海洛因滲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其施打過程中,恰為巡邏員警發現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9 年度審訴字第342 號)
㈥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2 月18日15時40分後之某時許,在高雄市某不詳路旁,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同年19日20時許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9 年度審訴字第386 號)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項本文。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黃智源如犯罪事實要旨欄㈠、㈥所示犯行,係各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241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38號、第512 號、第970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4 月、5 月、5 月確定,上開5 罪嗣經同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4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第1 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156號、第144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9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8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下稱第2 案),前開第1 、2 案接續執行,於107 年8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另案拘役35日,於107 年9 月15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8 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亦係與本件性質相同之毒品案件,而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罪刑執畢後不到2年即再犯本案之8 罪,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職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㈢扣案如犯罪事實要旨欄㈣、㈤所示之注射針筒共4 支,各為供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欄㈣、㈤所示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 │ 一 │如犯罪事實要│黃智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旨欄㈠所示 │刑拾壹月。 │ ├──┼──────┼──────────────────┤ │ 二 │如犯罪事實要│黃智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旨欄㈡①所示│刑拾月。 │ ├──┼──────┼──────────────────┤ │ 三 │如犯罪事實要│黃智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旨欄㈡②所示│刑柒月。 │ ├──┼──────┼──────────────────┤ │ 四 │如犯罪事實要│黃智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旨欄㈢①所示│刑拾月。 │ ├──┼──────┼──────────────────┤ │ 五 │如犯罪事實要│黃智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旨欄㈢②所示│刑柒月。 │ ├──┼──────┼──────────────────┤ │ 六 │如犯罪事實要│黃智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旨欄㈣所示 │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 ├──┼──────┼──────────────────┤ │ 七 │如犯罪事實要│黃智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旨欄㈤所示 │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 │ 八 │如犯罪事實要│黃智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旨欄㈥所示 │刑壹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