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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9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姚怡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699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錦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1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錦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自費完成戒癮治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壹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事實

一、林錦昌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4 日22、2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5 )日5 時14分許,林錦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旁時,因未開大燈為警攔查,經警徵得林錦昌同意搜索後,當場在林錦昌隨身腰包內菸盒中扣得上開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 包,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錦昌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之訴追條件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項及第24條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除第24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均在同年7 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4條第2 項雖已修正為:「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惟本條修正後條文尚未經行政院定其施行日期,自仍應適用現行有效之第24條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二、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逕予追訴處罰,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251 號判決、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要旨參照)。前揭雖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前所採行之實務見解;然此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則係考量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立法理由參照之),而將「5 年」修正為「3 年」,其餘要件均未修正,是以,本於相同之法理及解釋,就被告於緩起訴撤銷後之該施用毒品案件,應與修正前之實務見解採相同解釋及處理。

三、經查,被告就其所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前因其同意接受戒癮治療計畫,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201 號為附命接受戒癮治療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於108 年5 月2 日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自108 年5 月2 日起至110 年5 月1 日止。嗣因被告於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未按規定前往橋頭地檢署接受尿液採驗,而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8 款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62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審易卷第67頁至第70頁】。揆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就其所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自應於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處罰,而無再重為觀察、勒戒之必要。

參、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27頁至第28頁、偵三卷第29頁至第30頁、審訴卷第44頁、第50頁、第5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0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10月26日報告編號KH/2018/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1月5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640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23頁、第29頁、第49頁至第53頁、偵一卷第39頁、偵二卷第59頁】,復有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竟未遵守檢察官所命之負擔,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最近一次查獲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為100 年間,而距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時間約7 年,且本案發生後迄今,未見其再有其他施用毒品案件遭查獲之情形,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可稽,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酌以被告供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擔任清潔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5,000元之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檢察官當庭具體求刑之意見【見審訴卷第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本件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於100 年12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後並無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又本件係被告前次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後,首次遭查獲之施用毒品案件,業如前述,另本案發生後迄今,亦未見其再有其他施用毒品案件遭查獲之情形,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復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顯露悔悟之意,堪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另被告於108 年3 月13日起即因海洛因成癮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此有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審訴卷第55頁】,堪認被告尚有悔改戒毒之意,信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考量被告若能於緩刑期間完成戒癮治療,非但較有戒絕毒癮之機會,且可維持正常生活,有利其復歸社會,是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期被告能夠戒除毒癮,以減少毒品對被告個人及其家庭甚至社會之危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6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自費完成戒癮治療。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負擔(即未依檢察官之指示完成戒癮治療)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61公克)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此為被告所自承【見偵二卷第28頁】,而上開毒品經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外包裝袋部分,因其上必含有微量毒品尚難完全析離,是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諭知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卷宗標目對照表┌─────────────────────────────────────┐│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移字第10772760100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3559號卷,稱偵一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201 號卷,稱偵二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撤緩字第162 號卷,稱偵三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1 號卷,稱撤緩毒偵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699 號卷,稱審訴卷。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怡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99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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