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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5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林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50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傅廣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6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廣弘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傅廣弘與宋○○為鄰居關係,因而知悉宋○○赴外地工作時間,其於民國108 年7 月21日18時許見宋○○赴外地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至宋○○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住處(下稱本案房屋),以手伸入本案房屋後門旁窗戶內之方式,將後門解鎖而開門進入該屋,並進入宋○○位於2 樓之房間內竊取宋○○所有之金項鍊1 條(下稱本案金項鍊)、澳幣100元(下稱本案澳幣)得手後旋即離去。傅廣弘嗣於同年月22日19時許,與不知情之吳○○(所涉竊盜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 段00號○○○銀樓,以吳○○為登記名義人,將本案金項鍊(3.029兩)出售變現,獲得新臺幣(下同)140,136 元;復於同年8 月6 日13時33分許,傅廣宏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臺灣銀行苓雅分行兌換本案澳幣而獲得2,100 元。嗣宋○○於108 年7 月27日返家發現遭竊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被告傅廣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107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87至88頁,審易卷第54頁,易字卷第10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林○○即○○○銀樓人員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吳○○於警詢中、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 至5 、6 至8 、11至12、21至22、27頁、偵卷第55、94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本案金項鍊相片、○○○銀樓提出之本案金項鍊相片、○○○銀樓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銀樓買賣登記簿照片、告訴人住處旁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臺灣銀行苓雅分行108 年9 月25日苓雅外密字第10800036051 號函暨所附客戶結匯交易明細查詢表、臺灣銀行苓雅分行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被告與告訴人對話之錄音譯文(見警卷第28至30、32、36至58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起訴書雖記載本案金項鍊約為3.03兩重,然依卷內之○○○銀樓買賣登記簿照片(警卷第32頁)所示,本案金項鍊於售出時秤重結果為3.029 兩,而卷內又查無其餘事證足認本案金項鍊之重量確為3.03兩,爰將此部分犯罪事實更正之。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如係從門走入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已將「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故「窗戶」既為該條款之加重竊盜罪構成要件所直接明文規定,即無須再將「窗戶」論以該款之「安全設備」。至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手伸入本案房屋後門旁窗戶,將後門解鎖並進入本案房屋內行竊,已使窗戶原有之防閑功能喪失,依前開說明,自符合「踰越窗戶」、「侵入住宅」之加重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起訴書另認定被告係以不詳方式破壞本案房屋後門旁窗戶玻璃後,伸手進入本案房屋內開啟後門,然依證人宋○○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房屋沒有破壞門窗侵入痕跡,所以我不清楚竊嫌如何進入等語(警卷第4 頁),且遍查卷內亦無其餘本案房屋後門旁窗戶有遭破壞、玻璃遭打破之相關事證,是此部分尚無從認定被告實施前開竊盜犯行時另有「毀壞窗戶」乙情,是起訴意旨認被告尚有毀壞窗戶容有未恰,然因被告犯行仍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逾越窗戶」之加重要件,起訴法條同一,且竊盜行為僅一個,數款加重要件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尚無須予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港簡字第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嗣於108 年7 月10日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108 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易字卷第128 頁)。而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 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有前述毒品罪前科紀錄,經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竊盜財產犯罪,雖二者罪名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且依其情節,亦無加重最低本刑後過苛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藉由與告訴人間熟識之關係而知悉告訴人出入本案房屋之生活、工作習慣,竟於告訴人赴外地工作期間以手伸入窗戶將本案房屋後門解鎖後,侵入本案房屋竊取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並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實有不該;且被告所竊得之本案金項鍊具有相當價值,並已遭被告變賣而未能以原物返還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並就本案金項鍊部分與告訴人於108 年8 月18日簽立賠償書,約定由被告賠償告訴人150,000 元(易字卷第49頁),然被告迄今僅給付70,000元(見易字卷第47頁準備程序筆錄、第109 頁審判筆錄),且就本案澳幣部分亦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而告訴人經本院電聯後表示:請求法院依法判決等語(易字卷第102頁);復考量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外,尚有其餘多次犯(加重)竊盜罪、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易字卷第115 至127 頁),素行非佳;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在押前與祖母同住,從事農作、月收入約1.8 至2 萬元、未婚無子,經濟有胞姊接濟,身體無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109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4 、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將竊得之本案金項鍊出售變現、將本案澳幣兌換新臺幣後之犯罪所得共計為142,236 元(計算式:140,136元+2,100 元=142,236 元),核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然被告業已賠償返還告訴人70,000元,是上開犯罪所得扣除70,000元後之72,236元,自應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證人吳○○固曾於警詢及偵查中稱變賣本案金項鍊的錢由該證人拿去還債(警卷第22頁、偵卷第64頁),然其嗣後亦於偵查中陳稱其於製作筆錄前不知道本案金項鍊均係被告所竊,係配合被告要求而未多問(偵卷第94至95頁),則本件既係被告下手竊取本案金項鍊,被告亦單獨與告訴人簽立前開賠償書,則在無其餘證據證明證人吳○○確實受有任何本案金項鍊變價所得之現金情形下,足認上開變價金額142,236 均由被告所獨得,至於其嗣後如何使用此部分現金(包括獨自花用、餽贈親友),均非所問,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起訴書認被告於前開時間侵入本案房屋尚有竊取告訴人所有約3,000 元之零錢(下稱本案新臺幣零錢)及美金200元(下稱本案美金),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警詢之指述、證人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據。除本院上開認定被告竊得本案金項鍊、本案澳幣外,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踰越窗戶侵入本案房屋竊盜,惟辯稱:我沒有拿本案新臺幣零錢及本案美金等語(見易字卷第108 頁)

(二)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固證稱:我是在108 年7 月27日19時30分許返家時,發現我含有50元、10元、5 元、1 元硬幣的零錢筒少了約3 分之1 ,價值約3,000 元,就直覺我房間被偷,隨後就去開我電視櫃的抽屜,發現本案金項鍊、本案澳幣及本案美金也不見了等語(警卷第3 至4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指稱:我不知道本案美金是新版或舊版,那是97年我當兵時人家給我的等語(審易卷第51頁)。然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須有其餘補強證據以資審認,始足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基礎。

(三)而證人吳○○固於警詢中證稱:108 年8 月6 日我有陪被告去臺灣銀行苓雅分行兌換外幣,有金額不詳之美金、人民幣,以及好像有歐元100 元,其中被告的美金因為銀行說版本太舊不能換,人民幣及歐元好像換了2,500 元,我不知道告訴人失竊的本案美金、本案新臺幣零錢在哪裡等語(警卷第24至25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8 年8 月6 日有一個朋友黃○○載被告去臺灣銀行,我也跟著一起去,我在車上沒有進去銀行內,被告有說他要進去換澳幣,我們回到美濃時黃○○下車買飲料,我在車上有問被告換了多少錢,被告有說一個金額,又跟我說美金不能換,好像是說版本太舊等語(偵卷第94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8 年8 月6 日我有跟被告一起前往臺灣銀行苓雅分行,是黃○○開車,我跟著一起去,上車後我就知道被告是要去兌換外幣,被告跟黃○○都有進去銀行,我留在車上,當時我知道被告有成功兌換澳幣,也有聽到被告跟黃○○說銀行不讓被告兌換美金,後來我也有再問一次被告兌換的情形,被告也說美金版本太舊不能換;當天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所拿的任何外幣,後來被告說美金不能換,也沒有拿美金給我看,我不知道被告為何會有美金,也沒有問被告等語(易字卷第96至101 頁)。則依證人吳○○所證述內容,可知該證人均未曾親眼看見被告持有任何美金之情形,則在無其餘證據佐證下,被告於108 年8月6 日前往臺灣銀行苓雅分行兌換本案澳幣時,是否確有同時兌換任何美金乙節,已非無疑;又縱使被告於108 年8 月6 日確有嘗試兌換美金,因故未能成功,然依證人吳○○之證述內容亦無從得知被告斯時所持美金之外觀特徵、版本是否與告訴人所稱失竊之本案美金相符,況被告與證人吳○○前往臺灣銀行苓雅分行之日,業已距被告前開侵入本案房屋竊盜逾15日,尚無從逕以被告當日兌換本案澳幣同時有欲嘗試兌換金額不詳之美金,即認定該筆美金為本案美金,故證人吳○○此部分證述均難補強告訴人前開指述。

(四)又遍觀全卷除告訴人單方面指述外,均查無其他證據方法可資補強其所稱失竊之本案美金、本案新臺幣零錢均為被告本次犯行所竊,故就起訴意旨認被告竊得之本案金項鍊、本案澳幣以外之物部分,依法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開經本院論處罪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項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50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