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6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65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朝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朝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前有如聲請意旨所載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5 年內再犯而經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本案之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 年,然被告於前揭保安處分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2 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104年度簡字第2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雄院104年度簡字第157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月、雄院104 年度簡字第10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雄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40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雄院106 年聲字第8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指揮書執畢日為106 年10月24日);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雄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0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雄院104年度簡字第52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雄院105 年度簡字第12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復經雄院106年聲字第29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7年8月30日假釋出監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上開決議意旨,被告於107年8月30日假釋出監時,甲案業已於10 6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則該假釋之範圍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徒刑,不影響甲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部分亦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論罪科刑,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921號
被 告 李朝景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美濃區吉安4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朝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7 月26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 年
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因
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2年3月,於106 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悔改及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
26日20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中潭路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因另涉竊盜案,經警通知於同
年月29日到案接受調查,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朝景於警詢中之自│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
│ │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 │事實。 │
├──┼───────────┼─────────────┤
│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
│ │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
│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
│ │號:湖109061)、正修科│ │
│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
│ │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
│ │號:湖109061)各1份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 │
│ │表、矯正簡表 │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復再│
│ │ │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
│ │ │法追訴,及被告為累犯之事 │
│ │ │實。 │
└──┴───────────┴─────────────┘
二、核被告李朝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可佐,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呂 建 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