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1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慶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136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文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文慶因故知悉蔡俊韋於民國108年3月10日17時3分許,將 放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2,862元之黑色錢包遺留在高雄市○○區○○街0號「藍宇娃娃屋」編號G1之娃娃機台(下 稱G1機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21時44分許,循G1機台上張貼之聯絡電話,以其所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該機台所有人邱士修,佯稱其錢包遺留在G1機台上云云,邱士修因而信以為真,轉而請林文慶打電話詢問先前曾電告邱士修在G1機台上發現上開錢包之另一機台所有人彭建彰,林文慶隨於同日21時49分許,再以上開手機門號撥打電話與彭建彰聯絡,並向彭建彰佯稱遺留在G1機台上之錢包為其所有云云,致彭建彰陷於錯誤,依約於同日22時1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榮總路 223巷口之全家便利超商,將上開黑色錢包交予林文慶。嗣 該黑色錢包之真正所有人蔡俊韋調閱「藍宇娃娃屋」現場監視器,發現錢包遭彭建彰拿走,而於同日22時22分許,打電話給彭建彰,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41、43、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俊韋(見 警卷第1-3頁;偵卷第17、21-23頁)、證人彭建彰(見警卷第5-8頁;偵卷第17-23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邱士修於警詢時(見警卷第9-11頁)之證述相符,復有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21頁)、證人彭建彰提供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紀錄擷取畫面(見警卷第25-31 頁)、「藍宇娃娃屋」店內監視錄影擷取畫面、高雄市左營區榮總路223巷口之全家便利超商前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見 警卷第3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詐得告訴人放有現金5萬2,862元之黑色錢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告訴人表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等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103、115-116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詐取之財物數額,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入所前從事技工工作、月收入約5、6萬元、經濟狀況普通、未婚、沒有小孩、有父親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10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復已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節,業如前述,信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查被告詐欺所得而未據扣案之放有現金5萬2,862元之黑色錢包,固屬本案被告犯罪之所得,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金與告訴人,顯已達成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承受雙重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所有持以為本件詐欺犯行之手機及所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 認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常見之通訊聯絡工具,加以本院認對被告處以前揭刑罰已足儆懲,如再予沒收恐有過苛之虞,且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經審酌後認無庸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