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8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83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文成
上列受刑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文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二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且犯罪時間接近等諸般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此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於108年9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受刑人權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 │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註 │ ├─┼───┼──────┼─────┼─────┼─────┼─────┼─────┼───┤ │1 │施用第│有期徒刑參月│107.12.04 │臺灣高雄地│108.04.23 │同左 │108.05.14 │108年9│ │ │二級毒│,如易科罰金│ │方法院108 │ │ │ │月1日 │ │ │品 │,以新臺幣壹│ │年度簡字第│ │ │ │徒刑執│ │ │ │仟元折算壹日│ │457號 │ │ │ │行完畢│ │ │ │ │ │ │ │ │ │出監 │ ├─┼───┼──────┼─────┼─────┼─────┼─────┼─────┼───┤ │2 │施用第│有期徒刑伍月│108.01.11 │臺灣橋頭地│108.08.07 │同左 │108.09.03 │ │ │ │二級毒│,如易科罰金│ │方法院108 │ │ │ │ │ │ │品 │,以新臺幣壹│ │年度簡字第│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1238號 │ │ │ │ │ └─┴───┴──────┴─────┴─────┴─────┴─────┴─────┴───┘